唐代奴婢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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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奴婢地位

2024-07-11 12: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地位:

《唐律疏议》 中多处明确规定 : “奴婢畜产,类同资财。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 “生产藩息者,谓婢产子、 马生驹之类。 “ “其奴婢同于资财,不同缘坐免法。“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 ”、“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奴婢比之资财,诸条多不同良人。 ”可见奴婢是当做畜生一般的资产,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的。

但是国家的户口登记中,奴婢与良人登记在一起,唐代的户籍需记载奴婢的名字,性别,年龄,相关亲戚,州、县也要对奴婢分门别类的记录在案。畜生是不需要这般登基的,所以有点像人。

婚姻:

唐代的奴婢,法律上明确规定他们只能 “同类相婚” “同色为婚”,“ 男女既成,齐从其类而配偶之”“,即奴只能与婢为婚,所生子女只能继承父母的贱人身份,非经主人许可及政府赦免,身份不得改变。对于奴婢与良人的婚配,唐政府严加禁止,”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 ; 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 : 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 何宜配合。 “由于 “同类相婚”, 贱人后代只能为贱人,这就使唐朝能够保证贱人一直有着较稳定的来源,维持了贱人制的长期存在。

《唐律疏议》规定”人各有耦”,”良人奸官私婢者,九十。” 对于女婢的婚配有一定程度的保护,其实非常有限。

而且奴婢的结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因为奴婢的婚配与否,与何人婚配,何时婚配,婚配后所生子女,奴婢都没有丝毫的权利,完全由奴婢主人决定。在奴婢主人们看来,奴婢们的结合类似于牲畜的配合,他们的生育完全是主人增加劳动力的需要,即唐律所言 : “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在唐律 《厩库律》“验畜产不实” 律文下,疏议规定 : “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 在 《名例律》 “诸以赃入罪” 条下,疏议规定,良人与赃婢所产育子女,”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可见奴婢的婚配并非正常人的婚姻关系,不过是为主人 “生产蕃息” 新的奴婢而已,

法律规定奴婢犯反逆之罪,其所谓亲属不受连坐,表明其亲属关系不为法律所认可。此外,主人可以将奴之妻、女任意收为妾,可以随时奸淫玩弄,不受法律任何限制。可以随意将奴婢夫妻拆散出卖、转送,在这种所谓婚姻下,良人那种法定意义上的家庭是不存在的,家族权更是谈不到的。另外,中古时期的奴婢没有姓氏,而在中国古代,取得姓氏权及姓氏在子孙后代中的延续,是继血统、承祭祀、 区别血缘继承关系的基础,唐代奴婢连取得姓氏的起码权力都没有,遑论家族权之类。

生死权:

第一,唐代奴婢主人有变相处死奴婢权利。唐律虽规定 : “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但实际上法律又规定 : “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此律文虽是针对部曲的规定, 但决罚部曲致死尚且无罪,决罚身份更低一级的奴婢致死,更不会有什么罪过。在另一处,唐律则明确规定 : “其有过失杀缌麻以上部曲、 奴婢者,各无罪。 “

实际上主人决罚打死奴婢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不难找到奴婢 “愆犯” 的。他们随时可以 “决罚致死” 或以 “过失” 杀奴婢为自己开脱罪责。另外,唐律在“盗及伤人者” 条下还规定 : “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 :杀部曲奴婢者非”,明确将部曲奴婢排除在 “人” 之外。对于享有 “八议” 特权的达官贵人功臣等来说,由于享有司法上的特权,他们实际上可以恣意虐杀奴婢而不必担心法律上的惩处。

第二,唐代故杀奴婢所受处罚极轻,其处罚尚不如盗杀马牛者。唐律规定 :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而 “若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杀有罪奴婢与盗杀马牛, 处刑竟差四级;杀无罪奴婢与盗杀马牛,处刑则相差三级。人与牲畜处刑相差之大,使人吃惊 : “杀一无罪奴婢徒仅一年,竟比盗杀马牛者处罚轻四级

。反之”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 。奴婢又加一等。”“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即使放免的奴婢, 若骂旧主,按唐律规定,也要徒二年,伤者,绞。可见唐代奴婢地位极为低下。

财产权

在中国的唐代,唐律反映,奴婢原则上也是没有财产的。奴婢的财产属于奴婢主人,其本身不拥有财产权。如在《贼盗律》 “掠奴婢” 条下,唐律规定,如果被掠奴婢随身带有财产,那么掠奴婢者除了计其 “掠奴婢” 之罪外,还要计其盗窃罪,因为奴婢“不合有财”,其随身之财是属于奴婢主人的,所以掠奴婢有随身财产者,实际犯下了掠奴婢与盗窃奴婢主人财产的双重罪。相同条件下,掠良人、部曲有随身财产者,则掠人者只有掠良人、 部曲之罪,而无盗窃良人、部曲主人之罪。这是因为,良人、 部曲“合有资财” 。其资财属于良人、 部曲自己而并不属于他们的主人。

唐律中,即有证明奴婢拥有个人财产的律文。如唐律规定,”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奴婢”,而不征其主人,既然是向奴婢征赃,这说明唐代奴婢有个人财产,否则征赃自赎无从谈起。这种个人财产,在一定情况下是与奴婢主人的财产相分离的。但很清楚,奴婢本身尚且“既同资财,既合由主处分”,其所谓私有财产的性质可想而知。所谓奴婢的财产,不过是形式上为奴婢所有而已,是为维持奴婢简单生活、生产的需要而存在。一旦有必要,主人随时可以没收。所以据唐律中奴婢可以拥有私人财产而推断唐代法定的奴婢已有独立的个体经济,已属半封建性农民是难以成立的。这正象早在北魏的均田制度下,奴婢可以受田,但奴婢所谓的受田,并非为奴婢个人所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奴婢主人,唐代奴婢拥有个人财产并不能改变其本身属于其主人财产的性质。

告发权:

唐律规定 : “诸部曲、 奴婢告主,非谋反、 逆、 叛者,皆绞。”、“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反、逆、 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皆绞,罪无首从。”

可见除了谋逆,即已非人臣,才可告发。其他一律不得告发主人,这个特例纯粹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维护女婢的权益,唐太宗时,一度曾将奴婢告叛逆的权利也取消了,凡奴婢告主,不问何事、真否,一律将告者处死(小李绝对是阶级控)。可见奴婢的法律权益的低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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