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运会会歌《我和你》侵权案终审维持原判 原告将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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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运会会歌《我和你》侵权案终审维持原判 原告将进行申诉

2024-04-24 00: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报威海3月26日讯(记者刘洁)26日,奥运会主题曲《我和你》歌词侵权案中的原告王瑞华和被告代理律师朱晓宇,在威海和北京分别收到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二审判决书。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原判。对于判决结果,两名原告均不服判决表示将进行申诉。

  26日,记者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看到了王瑞华副教授刚刚收到的北京高院二审判决书。判决书上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对于王瑞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存在瑕疵,对于王瑞华是否完成证明权属的初步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均未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在纠正瑕疵的基础上,维持原判。同时,陈其钢作品《我和你》和张明仁作品《奥林匹克·北京》相近的词句在各自作品的位置不同,二者在表达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结合两作品整体语境和所传达的思想内涵,相同或近似之处不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未构成张明仁所主张的高度一致。因此,二审法院对张明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对于二审判决,王瑞华最无法接受的是,庭审时她提交了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清华和中国现代文学研究馆常务副馆长吴义勤对王、陈两首词的专家鉴定意见,但法院以“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为由驳回。随后记者还联系了另外一名原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永顺县文联主席张明仁。张表示,目前还没有收到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从和记者的交流中,他才得知二审败诉。他认为,法院应该请文学艺术或诗歌创作方面的专家对原被告双方的作品进行鉴定,通过专业人士的专门鉴定,来做出更为公正的判决。对于判决结果,两位原告都表示不服,将进行申诉。

  另外,记者还联系了被告陈其钢的代理律师、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的朱晓宇律师。与2月29日二审结束后拒绝记者采访不同,此次朱律师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他表示认可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个人认为两位原告王瑞华和张明仁应该请熟悉著作权法的专家律师或法学教授,对著作权及著作权法进行详细了解。对于记者要采访陈其钢本人的请求,朱律师称不方便。 附录: 王瑞华诉陈其钢、国际总公司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国际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为民、李大中,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包某,被告国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为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歌曲征集评选活动,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将原告创作完成的《我和你》歌词寄送给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2008年8月8日,原告发现奥运会开幕式的主题歌《我和你》无论从歌曲名称还是歌词内容都与原告作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国际总公司在其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收录了该歌曲,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侵止侵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辩称:一、涉案作品系被告独立创作完成。被告根据开幕式导演组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及修稿要求,使用最为平实和普通的语言,采用了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且易于全世界人民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最终独立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被告不是奥组委歌曲征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歌曲征集活动,亦未接触过原告创作的名为《我和你》的歌词作品,不涉及剽窃的问题。二、涉案作品与原告创作完成的《我和你》相比,在歌词表达方式上差别极大,完全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总公司辩称:涉案音像制品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相关内容。   原告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的具体内容为,“我和你 也许从未见过面,我们的心 却已紧紧相连,阳光照耀世界每一个角落,仁爱的雨露滋养我们共同的家园。蓝天连着大地,高山连着海洋,鲜花与芳草连着我和你,春日,我们播撒希望,秋日,我们收获梦想。我和你,说着不同的语言,微笑已把我们紧紧相连,星星闪耀每一条奋斗之路,和合的微风传递友谊与温暖,同一个世界连着你,同一个梦想连着我,世界与梦想连着我和你!我们播撒希望,我们收获梦想,一起铸就人类文明的辉煌!”。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词作者是本案被告陈某,歌词具体内容为“我和你,心连心,同住地球村,为梦想,千里行,相会在北京。来吧,朋友,伸出你的手。我和你,心连心,永远一家人”。   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中对于其作品的抄袭在于使用了其作品中“我和你”这一表达,并将其作品中的“收获梦想”改成了“为梦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原告王某用以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王某为主张其享有由其创作的作品《我和你》的著作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4均为原告电脑里保存的《我和你》作品的原始参考稿件的打印件及硬盘,用以证明该作品的具体内容,并主张其最早完成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 证据3为第四届北京2008年奥运会歌曲征集参选表格,用以证明原告作品《我和你》的创作理念。该证据中《参选作品简介》中显示:《我和你》歌词通过“我和你”紧密相连的这样一种状况,来阐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世界的一种和谐共荣的关系,把中国文化的核心理念“和合”、“仁爱”等精神结合在里面,表达的是天人合一、家国同构、天下大同等的中国文化基本精神,强调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的奥运精神。 证据8为EMS特快专递邮单,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向北京2008年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提交了该歌曲。该邮单上显示收信人为“北京人民广播电台音乐广播 北京2008奥运歌曲征集评选办公室”,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 此外,原告王某还提交了证据5、6、7,但其明确表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原告王某指控被告陈某接触过其作品的相关事实,以及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具有抄袭情形的其他事实。 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针对奥运歌曲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刘建宏的采访,其中有如下表述: “陈某:从一开始,我参加这个工作的时候就没想过要写一首歌。 刘建宏:没有想到自己要创作。 陈某:对,但是我对歌的标准和要求脑子里是我有自己的概念,这倒是真的。因为我听到了我们征选这几年的歌曲,我们必须听,要纳入进来,因为我是管音乐的人,必须听。”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予以认可,但认为依据上述表述无法认定其接触过原告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王某还提交了其他相关的媒体报道,认为依据相关报道可以合理推知被告陈某对原告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另外,原告王某指出被告陈某创作的《我和你》与原告作品具有相同的创意及主题思想,依据上述报道可知,被告陈某之前并未写过流行音乐,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告陈某系抄袭了原告作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相关报道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被告陈某用以证明奥运会主题歌系其自行创作以及其中被控侵权部分在现有领域中已有所使用的相关事实。 被告陈某为证明2008年奥运歌曲《我和你》系由其独立创作,提交了该歌曲创作及修改过程的说明,以及各版本的修改稿。 被告陈某以“我和你”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及中国知网上分别进行了查询,得到多个查询结果。 由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最早在1987年即已有以“我和你”为名称的歌曲。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提交的创作及修改说明、网络搜索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五、与被告国际总公司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0年8月4日,原告王某在北京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购买了由被告国际总公司出版发行的2008奥运会开幕式光盘一张,其中包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被告国际总公司对这一行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知,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本案事实是否符合如下要件:原告王某系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的作者;被告陈某创作的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与原告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陈某客观上具有接触到原告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可能性。 对于原告王某是否系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的作者,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认其是否为该作品的作者。理由如下: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4系电脑硬盘中的记载及相应的打印件,因电子证据具有易于修改的特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EMS邮单,虽可以证明其向奥运会征歌办公室寄交了相关文件,但无法认定其提交的确为涉案歌曲《我和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原告亦认可其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无关,故亦无法证明原告王某系该作品的作者。综上,依据上述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作者。   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便能够认定原告王某确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我和你》的作者,将该作品与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歌词进行对比亦可以看出二者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王某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指控的是被告陈某作品中使用了“我和你”及“梦想”这一表达,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表达过于简单,且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上述表达系公有领域常用表达,同时上述表达在被告作品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因此,尽管被告陈某作品中亦使用了这一表达,亦无法认定其与原告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鉴于此,无论原告王某是否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作者,以及被告陈某对该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告陈某作品均不会构成对原告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侵犯。据此,原告王某认为被告陈某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认为被告国际总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亦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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