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规[202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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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2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2024-02-27 03: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府规[2020]9号         2020-04-28

   税屋提示——依据沪府发[2023]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本通知自2023年12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本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5〕4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8日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契税征管工作,现结合实际,就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四、契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照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一、背景依据

  根据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5〕4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即将执行到期,经评估,《若干意见》仍需在本市继续实施,由市财政局牵头对《若干意见》开展修订,市政府重新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

  1.规定了本市契税纳税人的范围。

  2.规定了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

  3.规定了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4.规定了契税的征收机关。

  5.明确了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在征收环节的职责分工。

  6.明确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三、修改内容

  考虑到2018年全国税务系统机构改革,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已合并,因此,新《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征收机关名称已统一调整规范表述为“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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