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限公司与大连利**限公司、清远**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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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大连利**限公司、清远**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4 05: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原告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利丰海运)、被告清远*有*(以下简称被告远*船务)、第三人广东清远*有*(以下简称第三人清远银行)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利丰海运委托代理人桑*,第三人清远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船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利丰海运与原告签订《靠泊合同》,约定将其经营的被告远丰船务所有的“远丰顺”轮停泊在原告经营的码头泊位上,靠泊期限为6个月(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3日);靠泊费为船舶实际总长度以每米每天15元计算,卫生费为每船每月500元,电费为实际用量以每度2元计算;结算方式为自船舶靠泊码头起每满一个月一并结算靠泊费、电费和卫生费;被告利丰海运交纳70000元用于违约保证金。被告利丰海运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靠泊费、电费、卫生费共计347950元。原告主张被告利丰海运系《靠泊合同》的签订方应当履行合同项下支付靠泊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远丰船务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在拍卖涉案船舶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保存涉案船舶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利丰海运、被告远丰船务(以下简称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涉案船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靠泊费、电费、卫生费共计347950元;二被告以3479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按照《靠泊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利丰海运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利丰海运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于减少,且《靠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在涉案船舶靠泊期间出现问题才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不是被告利丰海运违反合同就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利丰海运不同意给付。

被告远丰船务未答辩。

第三人清远银行辩称:1、涉案《靠泊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签订的,依法对包括被告远丰船务在内的其他非合同当事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远丰船务主张靠泊费等费用。2、大*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扣押了涉案船舶,依第三人清远银行的申请拍卖了该轮,原告主张的该船的靠泊费、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发生于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之前,该费用属于船舶生产经营期间的成本,并非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依法不能从涉案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和受偿。3、原告主张的靠泊费、电费、卫生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依法不应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远丰船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被告利丰海运、第三人清远银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4)大海登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船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产生靠泊费等费用347950元。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靠泊费等是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的债权,仅能证明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进行了债权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确认,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涉案船舶《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涉案船舶所有人是被告远丰船务。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因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记载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不是本案靠泊期间的涉案船舶登记情况。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与大连*限公司签订的《泊位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与大连*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其泊位,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后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签订的《靠泊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在2012年8月3日签订合同,将涉案船舶停泊在原告经营的泊位上,按船长186米每米每天15元计算靠泊费,卫生费每船每月500元,电费每度2元,周期6个月,到期经原告同意可以按照该合同继续执行。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记载的涉案船舶船长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记载的船长矛盾,合同中约定被告利丰海运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70000元,且该70000元自涉案船舶离开码头后由原告退还或作为靠泊费结算,因此该7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靠泊费中扣除。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结合,表明原告从大连*有限公司租赁的泊位与涉案《靠泊合同》项下的泊位不是同一泊位,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2013年4月1日《确认函》、2013年4月2日《确认书》,证明被告利丰海运对拖欠靠泊费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以后出具的《确认书》记载为准,扣除已经收到的部分欠款,被告利丰海运尚欠原告347950元。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确认函》、《确认书》就涉案船舶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靠泊费数额的记载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确认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与《确认书》的原件相互佐证,且《确认书》中载明:涉案船舶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靠泊费等费用数额以本确认书为准,2013年4月1日的《确认函》确认无效,故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6、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的合同,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利丰海运、第三人清远银行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函是针对“利远和顺”轮作出的承诺。本院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大连*头公司的《公示》,证明原告收费远低于行业标准的每天12000元。被告利丰海运、第三人清远银行均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旁证。

8、(2011)大海商保字第7号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及(2011)大海商保字第7-1号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证明从2011年8月17日起涉案船舶被大*法院扣押,本案靠泊费是在扣押期间发生的。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主张其于2013年3月29日在(2013)大海法执字第17号案中申请扣押了涉案船舶并申请拍卖该船舶,原告主张的靠泊费、电费、卫生费均发生在其扣押涉案船舶之前,与本案被告远丰船务、第三人清远银行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船舶扣押与本案无关。

9、经原告与被告远丰船务确认的电费确认单三份、原告整理的用电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船舶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的抄表数,及涉案船舶实际用电数。被告利丰海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清远银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涉案船舶实际使用岸电应以相关电力部门合法设置电表的读数为准,不应当以原告单方制作或原告与其他方另行自由约定的数额确定;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原始用电数据和真实的用电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实际履行《靠泊合同》过程中原告对涉案船舶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实际用电量的记载,属于原告的陈述。被告利丰海运作为《靠泊合同》中约定的该电费的支付方对该原告陈述无异议,且第三人广*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被告利丰海运、被告清远船务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清远银行提供了广东*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8号案生效判决书,证明经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船舶所有人为广东*限公司。原告、被告利丰海运均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船舶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即便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也应当到船舶登记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签订了“远丰顺”轮的《靠泊合同》,约定:被告利丰海运将“远丰顺”轮停靠在大连港20区;靠泊期为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3日共6个月,经原告同意可按本合同继续延长靠泊期;靠泊费按船舶总长186米以每米每天15元计算,卫生费为每船每月500元,电费按实际用电量以每度2元计算;结算方式为自船舶靠泊日起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利丰海运在涉案船舶靠泊后即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

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涉案船舶靠泊在大连港20区。涉案船舶与“利远和顺”轮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内实际用电合计24038度。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利丰海运拖欠原告涉案船舶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靠泊费、电费、卫生费共计10359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之间就涉案船舶靠泊形成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涉案船舶在合同约定的靠泊期届满后继续靠泊,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利丰海运按合同约定延长了靠泊期,被告利丰海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不付违约。依据《靠泊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115天)靠泊期间,靠泊费为320850元(18615115)、卫生费为1500元(原告仅请求3个月卫生费),被告利丰海运对上述靠泊费、卫生费数额认可。关于涉案电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船舶电费25595元(8208+8845+8542)略高于涉案船舶与他船合计用电量平均计算的电费24038元(2403822)系合理主张,被告利丰海运对该电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亦确认电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利丰海运支付靠泊费320850元、电费25595元、卫生费1500元(三项合计34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既主张以3479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计算的利息,又主张《靠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0000元。被告利丰海运主张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且系在涉案靠泊期内出现问题才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不是被告利丰海运违反合同就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利丰海运均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利丰海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系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即以每期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2013年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自被告利丰海运首次逾期付款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48570元(951982.386.15%+958352.306.15%+871622.226.15%+697502.146.15%)。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130%,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0000元过分高于被告利丰海运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130%即63141元,本院对被告利丰海运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涉案违约金为63141元。上述违约金已经包括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远丰船务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远丰船务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在拍卖涉案船舶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保存涉案船舶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由,要求被告远丰船务对涉案靠泊费、电费、卫生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限公司靠泊费、电费和卫生费共计347945元及其违约金6314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利*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连*限公司对被告清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丰海运如果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利丰海运负担7465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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