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应届毕业生可享受税收减免,这项优惠抓紧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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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应届毕业生可享受税收减免,这项优惠抓紧用起来

2024-07-17 02: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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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学生,你们找工作时,可以告诉面试官,录用应届生,可以享受每人每年7800元的税收减免。”

当然,重点群体人员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话,也可以享受税收每户每年12000元的税收减免。

今年毕业生们,无论你是否已找到工作,都可以将本文转起来,让用人单位了解这项税收减免政策。

◆ 享受主体

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注:如上浮30%,则为78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 重点群体人员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 如何享受?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招用重点群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招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或等效证明材料;

2.《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一)申请 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不需提供)。2.企业与招用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企业是否与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二)注意减免顺序及额度:

10号公告对重点群体人员创业、就业的减免顺序以及额度作了具体说明。

减免顺序为,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重点群体创业的,还可以在扣除上述税费后,扣除个人所得税。

同时,10号公告强调了减免税额度。重点群体就业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假设王先生从2019年3月1日开始创业,则2019年可以享受的减免税限额=14400÷12×10=12000(元)。

同时,10号公告规定,重点群体就业的,在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

10号《公告》将优惠政策管理方式由备案改为备查: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无备查材料留存;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留存《就业创业证》备查;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享受优惠的,留存《就业创业证》《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备查。

◆◆ 注意事项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増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告》(2019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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