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境外输入人员治疗费用 中国平安

中国平安

2024-07-16 17: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行保险”产品!

经济型保险计划,适用1、2条款;全面型和豪华型,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1.《平安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保险条款》

3.《平安附加旅行延误保险条款》

4.《平安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 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多人,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凡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赴境外旅行的身体健康的个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许可证、就业证、家属证或永久居住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具有有效居住 地址、赴境外旅行的身体健康的香港、澳门或中国台湾居民,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上载 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 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后第一百 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所对应的“意外 伤害残疾保险金”。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 扣除。

(三)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 比例表》所列之烧烫伤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 发生后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烧烫伤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不同烧烫伤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 付较严重的一项“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该次意外烧烫伤合并前次烧烫伤可领较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高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 外烧烫伤保险金”(投保前已有的烧烫伤视为已给付该项“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同时造成残疾及烧烫伤的,本公司仅给付两项保险金中较高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 伤害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0.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 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日和终止日在投保时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本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行。对于每次旅行,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 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每次旅 行期间最长不超过90天。

如果本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 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80天。

如果预定旅行结束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标准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 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可以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 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 ,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 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或“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烫伤程度鉴定书: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

(3)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4.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 险责任的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并在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 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 保险金。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计算退还 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 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三条  汇率结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四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乘坐民航客机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该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

【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时或踏上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火车车厢时或离 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

【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商业营运的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 、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 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 诊观察室。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 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 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 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 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 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 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 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目 烧烫伤等级(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最高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8% 100% 二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20% 100% 二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三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对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多人,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凡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赴境外旅行的身体健康的个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许可证、就业证、家属证或永久居住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具有有效居住地 址、赴境外旅行的身体健康的香港、澳门或中国台湾居民,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联系本公司授权的救援 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本公司将通过该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关的费用:

(一)安排紧急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的,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以下简称“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安排被保险人入住 到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并通过救援机构承担授权医生认为所需的下列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

1.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2.保险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首次使用辅助设备的费用,每次事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元;辅助设备包括轮椅、拐杖等;

3.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进行牙科治疗的门诊费用,每次事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

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必须在救援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由该医疗机构转介的其它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或住院治疗,否则,本公司或救援机构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 任。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预定旅行结束日以前仍无法运送回国的,本公司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 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移动为止。但本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45天。

被保险人被运送回国后仍需在境内接受治疗的,本公司负责赔偿因同一事故导致的国内医疗费用,但本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运送回国之日 起30天。

(二)医疗转运

若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援时,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 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运送回国

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或经授权医生和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运送回国时,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搭 乘正常航班(经济舱)或以其它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并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尽量 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本公司将收回处理。

(四)紧急口讯传递

授权医生将与主治医生联系,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还可与被保险人在国内的医生进行联系以确保及时沟通病情和治疗情况。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 ,本公司还可以通过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指定的亲属传递口讯。

(五)安排亲属探病

经授权医生和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预计住院期间将超过5天(不包括5天)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亲属搭乘正常航 班(经济舱)或以其它经济的交通方式至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地点探望,并承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六)子女运送回国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与其随行的18周岁以下子女无人照料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该子女搭乘正常航班(经济舱)或以其它经济 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并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本公司将收回 处理。

(七)遗体安葬或遣返回国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身故的,根据其亲属的要求,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事发地进行安葬或将遗体遣送至境内其常住地 ,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失踪或需紧急搜救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紧急搜救,搜救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

(九)付款保证和结算

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提供付款保证。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本公司将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但是,对于 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如果本公司已经支付,被保险人必须在支付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十)旅行前后的资讯服务被保险人在旅行前或旅行中,可以随时拨打24小时救援电话获得旅行、医疗等相关资讯服务。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1.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2.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

3.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4.怀孕、分娩、流产;

5.由于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而引致的费用;

6.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7.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它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意外事故 或疾病;

8.护理和保安费用;

9.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

10.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和终止日在投保时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本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行。对于每次旅行,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 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每次旅行期 间最长不超过90天。

如果本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 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80天。

如果预定旅行结束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标准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免赔额

每个被保险人每次门诊医疗须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800元。

第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 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可以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本公司的授权救援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 被保险人本人因身体状况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救援机构。否则,本公司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 任。

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被保险人应允许本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任何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 治医生回答本公司、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否则,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3.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4.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它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5.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的证明,及相关的机票、酒店原始票据; 6.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代位求偿权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 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其它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它保险获得与本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对于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获得的赔偿,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计算退还未 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 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五条 汇率结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六条 释义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外】本条款下的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永久居住地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

【旅行】指为旅游、商务、探亲等目的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的行为。

【每次旅行】指为旅游、商务、探亲等目的,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期间。

【意外伤害事故】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 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 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 病或艾滋病病毒。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它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 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平安附加旅行取消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条款是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意外地发生下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迫取消旅行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 话向本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报告。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费(包括为取消旅行所支出的相关手续费),本公司负责在本附加险保险金 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

1.身故;

2.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3.突发急性病;

4.怀孕;

5.药物、注射过敏;

6.义肢破损或植入人体的关节松动;

7.因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地震或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不得不与警方合作进行调查或在 场评估损失的;

8.意外遭雇主解雇而失业。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1.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2.慢性精神疾病(即使这些疾病是阵发性的);

3.对捐献的器官或其它辅助设施的不良反应。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五条  免赔额

每个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为保险金的20%或人民币240元,以较高者为准。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发生任何将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旅行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取消旅行以尽量减少损失。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

2.预订旅行的相关文件、发票、费用单据原件;

3.取消旅行的相关文件、费用单据原件;

4.发生保险事故第1项的,需提供死亡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第2至第6项的,需提供医生诊断证明、相关的伤残程度证明;发生保险 事故第7项的,需提供当地警方出具的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第8项的,需提供雇主出具的解雇通知原件;

5.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第八条  释义

【亲属】在本条款中指被保险人的同居配偶或伴侣、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 妹。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 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 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平安附加旅行延误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条款是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旅行延误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意外地发生下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旅行启程时间被迫延迟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24小 时救援电话向本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报告。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原先预定的往程类型和标准,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重新启程所需的额外 旅费:

1.被保险人的亲属身故;

2.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3.突发急性病;

4.怀孕;

5.药物、注射过敏;

6.义肢破损或植入人体的关节松动;

7.因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地震或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不得不与警方合作进行调

查或在场评估损失的。

(二)公共交通延误

因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导致被保险人旅行启程时间被迫延迟四个小时或以上的,对于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生活而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以及合理 必要的住宿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三)托运行李延误

因第三方运输机构的延误,导致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未能在应抵达目的地的当天运抵的,对于被保险人为保证旅行正常进行而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费 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1.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2.慢性精神疾病(即使这些疾病是阵发性的);

3.对捐献的器官或其它辅助设施的不良反应;

4.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它相关政府部门扣留、没收。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第(二)、(三)项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相关的公共交通机构或第三方运输机构报告,要求其出具书面正式证明文件并提交给本 公司。否则,本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

2.预订旅行的相关文件、发票、费用单据原件;

3.发生保险责任第(一)项第1点的,需提供死亡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第2至第6项的,需提供医生诊断证明、相关的伤残程度证明 ;发生保险事故第7项的,需提供当地警方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生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

4.发生保险责任第(二)项的,需提供相关的公共交通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生的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

5.发生保险责任第(三)项的,需提供相关的第三方运输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生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

6.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第七条  释义

【亲属】在本条款中指被保险人的同居配偶或伴侣、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 妹。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 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 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当局规定的客运资格并获得客运许可的飞机、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但是,用于租赁的车辆、出租车、用 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除外。

平安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条款是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拥有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意外遭受下列事故导致损坏或遗失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24小时救 援电话向本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报告。本公司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遭受第三方犯罪行为、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或地震;

(二)处于第三方运输机构、酒店、行李存放处保管下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意外遭受损坏或遗失,且能提供该保管方对事实的书面说明文件;

(三)处于停泊状态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被盗 窃的时间是在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

对于遗失或毁灭的行李物品,本公司的赔偿金额为该物品的实际价值;

对于损坏的行李物品,本公司的赔偿金额为实际修复费用或实际价值之较低者;

对于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数据,本公司的赔偿金额为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

对于旅行证件,本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的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1.眼镜、隐形眼镜、假牙、义肢、助听器;

2.现金、证券、票据、软件、数据、文件资料;

3.间接损失,罚金;

4.托运行李中的录像、摄影、照相器材及其相关附件、珠宝首饰;

5.运动设备及其附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遭到损坏。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其中,对于被保险人随身行李中携带的录像、摄影、照相器 材及其相关附件、珠宝首饰,本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的50%;对于旅游纪念品、礼品,本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的10%。

第五条  免赔额

被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中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4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来保障自身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

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时,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报告,提交遗失物品的清单,要求警方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本公司。对 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寄存于第三方运输机构、酒店、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遭受损坏或遗失的,被保险人还应当立即向该保管方报告,要求其出具 对事实的书面说明,并提交给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该保管方出具的证明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

2.损坏或遗失的物品清单、物品购买发票原件或其它有效的购货凭证;

3.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费用单据原件;

4.当地警方的报案证明;保管方的书面说明文件(如果适用的情况下);

5.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第八条  其它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它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对于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获得的赔偿,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释义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旅行而携带的行李箱及置于其内的个人生活必需品、旅行证件、运动设备、旅游纪念品、礼品。

【旅行证件】包括护照或其它形式的合法旅行证件。

【实际价值】是指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