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退出公司的四个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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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退出公司的四个路径

2024-07-10 10: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公司作为我国上亿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其生命周期内难免经历浮沉兴衰、生死存亡,而股东亦会随之面对或生离或死别的难题。在商言商,对于缺乏公开交易市场、流动性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审时度势,在利益最大化前提下合法合理退出投资?本文梳理分析2023年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四个路径,希望对公司投资者有所启发,提供些许决策与操作参考。

路径一:股权转让

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是退出公司最直接和最常见的方式。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公司资产规模,仅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

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对内转让只要转让股东之间达成合意,无须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023年新《公司法》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规定,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的特征,要求转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比如,公司章程可以提高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相关案例显示: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代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其股东乙公司未履行此程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并因甲公司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鉴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自主性,股权转让应首先遵循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对乙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不得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及违背公司法的基本理念。

路径二:定向减资

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程序降低注册资本总额的行为。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股东藉此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有关裁判要旨道明了允许定向减资的主要理由:一是2018年《公司法》未明文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指引下,应认定并未禁止定向减资。二是公司如何进行减资是公司自治范畴,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司法不应过度干预。

2023年新《公司法》明确原则上不得定向减资。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这意味着,原则上公司应当进行等比例减资,股东难以直接通过定向减资实现投资退出。但是,一刀切的等比例减资无疑会妨害股东处分权,也违反股东意思自治,所以,前述条款亦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因此,建议投资人未雨绸缪,提前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定向减资权,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撤出投资需求多留一条退路。

另外,公司减资将对债权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而必须严格遵循相关减资程序,及时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以便其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避免公司承担违规操作的法律风险。

路径三: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股东作为转让人向公司转让该公司的股权,其本质是股东取回出资并退出公司的行为。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作出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情形,虽然公司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作出了合法决议,但这些决议如果与投了反对票的股东的合理利益期待不符,这些股东就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退出公司。

但是,前述三种情形都需要以股东会作出决议为前提,然而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操控公司规避法律限制,使中小股东陷入行权不能的程序困境。对此,2023年新《公司法》积极作出制度回应,在承继现行《公司法》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基础上,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样一来,当遭到控股股东压迫时,其他股东也有了退出的新法律依据,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延。

路径四: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基于特定事由的产生而停止业务活动并依法清算、注销,或者在特殊情形下直接注销的法律程序。公司一经完成清算、注销等法定程序,股东自然全部退出,从此各奔西东。

2023年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五类事由:(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这些事由中,前三项情形属于自行解散,第四项为行政解散,第五项为司法解散,二者都属于强制解散。

从股东可自主选择退出的角度看,司法解散可以视为部分股东的主动退出路径之一。所谓司法解散,是指人民法院基于适格股东的起诉依法解散出现僵局的公司。2023年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就此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实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要点在于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是否出现僵局。一方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应当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对持股期限没有要求;另一方面,股东应先行寻求内部途径解决问题,如请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讨论相关重大事项,股东会也可依法更换或者解任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的董事、监事等人员。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还应当提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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