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案件纠纷中组团社和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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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案件纠纷中组团社和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2024-01-10 12: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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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2011年由中国著名旅游法律专家闵令波大律师创立,是中国首家以文化和旅游法律专业为核心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2017年设立伟然(广州)分所,赵雷军律师担任分所主任律师。伟然总所拥有七大核心业务部,分别由伟然所合伙人、副主任范文文担任旅游法律部首席律师,伟然所合伙人、副主任麻少辉担任行政法律部首席律师,资深劳动法专家孙胜担任劳动法律部首席律师,刑法专家梁玲担任刑事法律部首席律师,资深合同法专家朱琳担任合同规范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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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旅游案件纠纷中组团社和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组团社往往不是直接向招徕的游客提供旅游服务,而是采取委托地接社或其他履行辅助人的方式,如地接社或其他履行辅助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和游客发生纠纷,组团社和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呢?本文中,笔者通过代理的某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2018年12月19日,原告某旅游者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酒店泡温泉”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2019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某温泉酒店入住,并体验了温泉。由于温泉厚积潺泥,地面潺滑,且无任何防滑设施,原告在温泉不慎跌倒,经送当地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某旅行社和被告某温泉酒店,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2万余元。

        上述案例中,原告旅游者是否有权要求组团社承担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简单了解一下什么是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以合同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侵权之诉则不需要成立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为侵权的行为事实,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两诉之间无论是在责任构成、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还是在举证责任、诉讼管辖上都有所不同此处涉及的知识很繁杂,在此不再展开论述。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自由选择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起诉责任人。

        在违约之诉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哪一方呢?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在包价旅游中,不管旅游服务是由组团社提供的还是由组团社通过委托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提供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都是组团社,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在侵权之诉中的责任又是如何划分的呢?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上述法律规定了在侵权案件中,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旅游者为确保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往往将组团社和地接社或其他履行辅助人一起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比如上面的案例中,旅游者共同起诉组团社和酒店。那么在组团社委托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共同起诉组团社、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的情况下到底由哪一方承担责任呢?还是说需要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指各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赋予了旅游者可以选择向组团社或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笔者认为应由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为宜。在侵权案件中,虽然旅游者和组团社构成合同关系,但组团社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是侵权损害的引发者,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应成为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判决由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也可避免组团社再向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追偿,减轻诉累。因此,笔者在此提醒,如在侵权案件中,旅游者仅起诉组团社的,建议申请追加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作为被告/第三人,让法院判决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在本文的案例中,笔者代理组团社参加诉讼,根据笔者的代理意见,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酒店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旅游者承担30%的责任,组团社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需要提醒读者,组团社在侵权案件中并非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组团社未谨慎选择履行辅助人,如选择的的辅助人存在没有相关的经营资质的情况,组团社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注意,此处是补充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

        最后,这里存在一个由于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特殊规定,《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上述的所谓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提供不特定多数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的经营者,交通工具的定义具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解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向公共交通经营者主张权利,对此,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但并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旅游案件争议中组团社和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划分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而有所不同,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亦有差异,本文目的是为读者提供初步的判断方向,如读者遇到相关争议无法明确承担的,可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本文作者钟昌润,大学本科学历,具有良好的正规法学教育背景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熟悉各类法律法规,尤其是民事及经济类法律规章,主要致力于旅游规范、合同审核和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至上、公平与正义至上的职业精神,为委托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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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是由中国著名旅游法律专家闵令波大律师创立的中国首家以文化和旅游法律专业为核心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伟然律师为文旅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的同时,还为文旅从业人员及其他企业和社会人士提供公司、劳动、刑事、房地产和婚姻家庭等法律服务。伟然律师团队经长期的钻研与大量的法律实践,专业水平和敬业精神均获得了各界的广泛好评。目前,伟然律师已担任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各类企业等数百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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