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法细则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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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旗法细则十一篇

2023-03-21 23: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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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又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为使所属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规章而作出的详细、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旗法细则的文章11篇 ,欢迎品鉴!

【篇1】国旗法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升挂国旗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捍卫国旗的尊严,增强军人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军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全军的国旗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下列军事机关、单位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防部外事局;

  (二)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三)边防海防哨所,驻边境口岸的军队外事机构。

  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和辖部队的军级(含)以下机关,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军队院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五条第三条以外的其他军事机关、单位,军队家属区,军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庆节、建军

  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

  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及其他军事单位,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驻民族自治地区部队的师级以上机关,在民族自制地区政府规定升挂国旗的纪念日和主要传统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军用舰船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舰艇条令》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六条升挂国旗地点:

  (一)每日或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单位,应当选择显著地点竖立旗杆升挂国旗。

  (二)逢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单位,有条件的,也

  应当竖立旗杆升挂国旗;未竖立旗杆的,应当将国旗升挂于显著的位置。

  第七条升挂国旗的时间、仪式和方法,下半旗的时机、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升挂国旗的仪式及方法在国旗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中

  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舰艇条令》中的有关旗帜、礼节和仪式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国旗由各大单位依照《国旗制法说明》统一制作,下发部队;国旗要指定专人保管;对破

  损、污染、褪色的国旗应当及时更换。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2】国旗法细则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十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五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八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九条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国旗法细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十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五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八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九条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5] 

【篇4】国旗法细则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3]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6] 

【篇5】国旗法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是为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正是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 

【篇6】国旗法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篇7】国旗法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臵于显著的位臵。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臶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臶之前。国旗与其他旗臶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臵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臵。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8】国旗法细则

  国旗代表国家的尊严,象征着国家的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之一。因此,每个爱国的人都应该尊重和爱护国旗。

  国旗悬挂在政府机关的建筑物上面,而在全国性胜利纪念日,可在一切建筑物上悬挂,在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等建筑物上和远洋航行的军舰、商船上,都要悬挂国旗。按照国际法规定和国际惯例,在某块领土上悬挂某国国旗,就是确认该国在此领土上行使权力的标志之一;无权悬挂而悬挂他国国旗的责任者要受到惩罚。

  侮辱国旗,如撕毁或其他类似行为,在世界各个国家内都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篇9】国旗法细则

  制作法

  (1949年9月28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五星画法

  甲、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长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长96厘米,高64厘米.

【篇10】国旗法细则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十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五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八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九条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11】国旗法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升挂国旗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捍卫国旗的尊严,增强军人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军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全军的国旗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下列军事机关、单位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防部外事局;

  (二)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三)边防海防哨所,驻边境口岸的军队外事机构。

  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和辖部队的军级(含)以下机关,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军队院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五条第三条以外的其他军事机关、单位,军队家属区,军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庆节、建军

  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

  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及其他军事单位,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驻民族自治地区部队的师级以上机关,在民族自制地区政府规定升挂国旗的纪念日和主要传统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军用舰船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舰艇条令》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六条升挂国旗地点:

  (一)每日或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单位,应当选择显著地点竖立旗杆升挂国旗。

  (二)逢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单位,有条件的,也

  应当竖立旗杆升挂国旗;未竖立旗杆的,应当将国旗升挂于显著的位置。

  第七条升挂国旗的时间、仪式和方法,下半旗的时机、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升挂国旗的仪式及方法在国旗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中

  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舰艇条令》中的有关旗帜、礼节和仪式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国旗由各大单位依照《国旗制法说明》统一制作,下发部队;国旗要指定专人保管;对破

  损、污染、褪色的国旗应当及时更换。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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