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访谈】马森述: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与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是对应的,既有区别又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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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访谈】马森述: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与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是对应的,既有区别又有一致性

2024-07-05 00: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主持人: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哪些主要职责?

马森述:监察法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案,聚焦反腐败职能定位,在第十一条规定了监委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在法律中明确监察机关的职责,有利于明确监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使监察机关履职尽责于法有据。监察法从正面对监督内容作出规定,既包括廉政教育,也包括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体现监督内容的包容性。调查聚焦的是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七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从对直接与反腐败密切相关的行为作出规定,体现调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关于处置,监察法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可以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同志存在一种模糊认识,认为监委的主要职能是调查,是针对“第四种形态”,没有全面理解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能的内涵。监察委员会有很重要的监督职责,这个监督体现在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以确保权力不被滥用、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条件下,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与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是对应的,既有区别又有一致性,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上是高度一致的,目的都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动辄则咎,防止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所以,大家一定要准确把握、高度重视监委的日常监督职责,把纪委监督与监委监督贯通起来。

另外,监察机关履行职责不替代主管机关、主管单位的主体责任,对于违反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主管机关和单位可以作出处分决定,但不称为政务处分。

主持人: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有哪些?

马森述:监察法第三章规定了监察对象的范围,将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案关于监察全覆盖的部署,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对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解决以前行政监察对象范围过窄的问题。

监察机关监察的对象是人,而不是机关。主要包括六类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在我国,党是领导一切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都属于“广义政府”范畴。在人民群众眼里,无论人大、政协,还是“一府两院”,都代表党和政府,都要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对象,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特征,体现监察工作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将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这是反腐败向基层延伸、解决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的重要举措。

主持人: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哪些权限?

马森述:赋予监察委员会权限和调查手段,目的是为了保证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有利于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权限的种类、使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等。其中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和实施。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由监察委员会审批、交由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实施。这些措施权限与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匹配,没有超出以前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院反贪部门使用的措施。一是将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二是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三是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过程中,对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四是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这里重点说明一下留置措施。党的十九大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将“两规”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法治化”。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监察法对留置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场所、期限都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留置比侦查羁押的期限大大缩短。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主持人:监察法关于调查措施适用范围有什么要求?

马森述:监察法根据调查工作的实际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规定相应的调查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也就是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可以进行提醒谈话;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查询、冻结存款股票,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犯罪财物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搜查被调查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对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经批准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的,可以通缉;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的,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监察法规定的条件、情形、审批程序、期限、工作要求等适用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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