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污染场地制度控制及对我国场地风险管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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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污染场地制度控制及对我国场地风险管控的启示

2024-05-20 08: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 我国上位法未明确制度控制相关方职责。我国场地环境管理体系一定意义上明确了制度控制实施方为土地使用权人。2016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2]明确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主体,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2016年发布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3] (42号令) 明确,规定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场地,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场地,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4]规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制度控制从方案编制到落实全过程中,需要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编制制度控制方案、落实制度控制限制性要求以及定期向政府部门汇报制度控制实施情况的职责,而我国现行管理框架尚未明确上述相关职责。

2) 我国制度控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不明确。近年来我国国家和地方层面颁布了系列污染场地风险管控的实施方法和技术标准,均包含介绍制度控制的内容。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HJ 25.5—2018)[25]和《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 25.6—2019)[26]明确了采取制度控制的3种情景:1) 修复后土壤中污染物浓度未达到GB 36600—2018第一类用地筛选值的场地;2) 修复后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未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地下水使用功能对应标准值的场地;3) 实施风险管控场地,上述情景下的污染场地后期管理,其中包括长期监测和制度控制。2019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术语》(HJ 682—2019)[27]明确了制度控制定义: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条例、准则、规章或制度,防止或减少人群对场地污染物的暴露,从制度上杜绝和防范场地污染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害,从而达到利用管理手段对场地的潜在风险进行控制的目的。2021年山东省《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技术导则(试行)》《天津市暂不开发利用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技术指南(试行)》《河南省暂不开发利用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技术指南》相继出台规定,提出了通过标识牌和网络平台等方式对污染场地的名称、地点、四至范围、污染情况、风险管控措施和限制性要求公开于众。我国技术层面提出了制度控制包括限制场地使用方式、限制地下水利用方式、通知和公告场地潜在风险、制定限制进入或使用条例等方式,多种制度控制可同时使用。但是,针对不同类型场地具体的限制性要求尚未明确,例如采取阻隔的污染场地,地下水长期监测的场地,尚无对该类型场地的针对性的制度控制要求。此外,针对我国不同场地类型,制度控制未与我国修复与风险管控措施等工程措施相组合起来应用。

3) 我国制度控制实施路径待完善。通过调研发现,我国污染场地制度控制主要是风险公告牌、交地合同和第三方监管3种形式。相关技术标准提出的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条例、准则、规章或制度来实施制度控制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来。我国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全过程有我国特有的管理机制,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污染场地调查评估、修复与风险管控以及效果评估等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收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住建部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28]。基于我国污染场地进入后期管理实施制度控制情况,制度控制限制性要求需要在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中保障其有效性。目前,我国尚没有通过用地规划、建筑施工许可、地下水使用许可、通知和公告等方式来落实制度控制的机制,导致了我国制度控制有效性落实存在一定障碍。基于现有的管理机制,将制度控制契合在我国相关管理机制中是强化制度管控的有效途径。

4) 我国制度控制实施缺乏监督管理。制度控制作为长期风险管控的核心环节,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对制度控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制度控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制度控制的相关要求通过污染场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标识管理,并实现与自然资源部门和住建部门对场地制度控制信息的共享。自然资源部门需要根据制度控制的要求进行用地审批,住建部门需要根据制度控制要求对建设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以确保在场地修复和风险管控后仍然需要的制度控制管理要求得到严格执行。目前,我国相关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住建管理部门对制度控制的监管要求从国家到地方都尚没有明确,亟待确定各自的监管职责和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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