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抚恤金:法律依据及分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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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抚恤金:法律依据及分割原则​

2023-03-28 13: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民商法方法论2022.04.01文章来源:公众号《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一、讨论范围

1. 特别说明:这里的“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与工伤保险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相区别。

2. 典型案例:县城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某甲,在其妻子亡故后,与农村妇女某乙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后甲病故,甲的子女丙、丁等与乙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

二、法条梳理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在法源上有两大系列:一是国务院、中央军委颁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系列;二是民政、人社、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系列。在规定“一次性抚恤金”问题上,前述《条例》与《通知》关系为:《条例》是《通知》的来源及依据,《通知》是对《条例》的参照和引致。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历经多次颁行或修改,最近的一次为2011年7月29日修改的《条例》,现将该《条例》中与“一次性抚恤金”相关的内容引用于此。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11年7月29日)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民政、人社、财政部的《通知》

该系列《通知》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二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该系列《通知》有两个特点:第一,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默示,以《军人抚恤优特条例》为依据;第二,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明示,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执行。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同样历经多次下发,最近的一次是2011年11月15日下发的《通知》,全名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其全文引用于此。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三、理解适用

(一)“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通知》与《条例》,两者内容完全相同的部分为:“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即:一次性抚恤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本人月工资×40)。此为通常情况下,“一次性抚恤金”计算公式,也是本文所引案例中“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公式。

(二)“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处理

“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对象,在通常情况下,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同时,“一次性抚恤金”分割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因而,“一次性抚恤金”纠纷,实为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对如何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 以遗产法定继承规则为主进行分配。即在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进行均分为原则,同时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靠死者生前供养、对死者生前尽义务较多等因素予以适用多分。理由是: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抚恤对象。因而,在该顺序内原则上应当均分,同时结合法定继承的其他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根据共同生活及供养情况进行分配。即主要考虑共同生活及供养关系进行分配,同时对其他近亲属进行适当分配予以精神抚慰。理由:“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分割中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而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及供养关系等因素,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并适当考虑对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问题。

笔者的观点:在法律适用原理上,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但是,在案件的处理上,即使按前述第一种观点处理,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处理;换言之,即使按第一种观点处理,也完全可以达到按前述第二种观点处理的效果。

在司法实务中,持“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按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观点的较为普遍。然而,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实则不当。

虽然,该观点前提条件中的判断,即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的判断正确;但是,该观点的最终结论,即“不能按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的结论,则是不恰当的。

理由:法定继承是解决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相关财产关系的根本原则,它体现了立法所认为的在亲属关系以及死亡事件中,应当考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因素的总和。

在前述第二种观点中,有对法定继承分割原则存在误解的原因在里面。其实,第二种观点所主张需要考量的“共同生活及供养情况”等因素,同样是法定继承所要考量的因素。

因而,虽然“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是对“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仍应当按照“遗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也即,“遗产法定继承”,是处理“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的基本原则。

那么,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强调“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两个原因:第一,这是由“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制度本身的性质及功能决定的理念;第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的认识判断,在特定的案件事实中,具有具体的法律适用价值。关于后者,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 死者生前自作主张对其“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进行了分割安排。比如,有的死者在生前以遗嘱方式,对“死亡赔偿金”或者“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在其近亲属之间进行了分割处理。在这种情形下,对“一次性抚恤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就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按遗嘱继承进行分割处理。

2. 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偿还死者债务。由于“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是针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生活补偿及精神抚慰,而形成的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财产,因而不能将“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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