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哄抬价格”可以罚款了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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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抬价格”可以罚款了事吗?

2024-07-01 00:2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宋长琳 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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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牵动人心,个别商人大发国难财,哄抬物价。市场监管部门出重拳进行治理。多处报道显示,有些市场监管部门已做出拟罚款的决定。问题是:哄抬物价仅是罚款就是可以了吗?

一、什么是哄抬价格

对于价格管理,我国目前的基本法律是《价格法》,对于“哄抬价格”《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从该规定,我们无法看出何为“哄抬价格”。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也仅规定了哄抬价格的处罚,亦无对“哄抬价格”的认定。

我们知道,我国原来是计划经济,商品或服务价格由国家调控,改革开放后,转变为市场经济,除少量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服务外,其他商品或服务均由市场调节。事实上,在各级价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中,也很少看到对“哄抬价格”进行处罚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市场经济状态下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多由市场调控,除非发生特殊情况,国家才进行干预。上一次是“非典”发生,国家发改委对“哄抬价格”以复函的形式做了界定。而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亦是这种特殊情况,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紧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实际上对“哄抬价格”做了扩大解释,其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是怎样规定的呢,它规定“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可见,《意见》是把“囤积行为”视为“哄抬价格”了。

《意见》第五点进一步对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包括以下意思:一是对于经营者销售同种商品的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确定;二是对哄抬物价的其他认定包括提高幅度,原则上由各执法部门自行认定。再结合该意见第十一条的内容“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意见自动停止实施。”可以看出,对哄抬价格的认定之意见具有临时性,针对性和扩大性的特点。可以说,疫情结束后,对哄抬价格的认定仍然是不明确的。

二、哄抬价格的行政处罚

既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本次事件中的“哄抬价格”有了基调,那应该说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对“哄抬价格”行为的罚则,即“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价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从目前报道的拟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以看到,多数是进行了罚款,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从规定来看,除罚款外,对于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至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体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亦应当载明,否则行政相对人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违法所得的计算困境

对于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存在困难。哄抬价格说明在最终价格里包括了原有利润和哄抬价格后的超额利润。那违法所得是仅指超额利润还是全部利润,是实务中的难点。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超额利润为宜。目前没有对该问题的明确规定。《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中也没有提到对“哄抬价格”造成的违法多收价款如何认定。仅原国家计委办公厅曾在2000年发布一个《关于价格违法所得收缴问题的复函》,该文件指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可见,其原则是多付价款,即应为超额利润。

《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内容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保护性条款,亦是对经营者的处罚性条款,属于责令改正的范围。对于不能改正的部分,按违法所得处理。实务角度而言,生产企业因其销售对象是企业,其哄抬价格的多付部分比较容易确定,在能确定销售对象的情况下,其不存在违法所得;经营企业因销售对象多是自然人,故其多付的部分一般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非常时期,执法从严,更应当一丝不苟,完善每一个环节,不能因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处罚。守土有责是执法者应当坚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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