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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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7-13 10: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玉市管规〔2020〕2号)相关规定,现将《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提取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授权各管理部负责承办所驻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提取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房)的:

1.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造的住房;

2.翻建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

3.大修自住住房,是指由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的危险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此范围。

(二)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本市或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及以上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购买的再交易自住住房,在一年内有过房屋权属交易过户记录并以购买该住房为条件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在一年后方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一年内以购买该套住房为条件已经提取过一次住房公积金的,若该套住房在一年内再次交易并再次以购买该套住房为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自取得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发证时间间隔满一年,且不超过间隔时间的两年内,允许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逾期不得申请。

第五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所购住房房价以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载明的合同价款确定;若所购住房属精装修出售的,购房房价应扣减购房合同中载明装修标准的装修金额。

第六条 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视同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办理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职工提前结清个人住房贷款,同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应先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已结清个人住房贷款,结清时未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结清贷款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第八条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日期一年内,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每年可提出一次提取申请(年度间隔期不低于12个月),租住住房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租赁住房月数提取。每月最高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市的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批准的最高租房提取金额。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业务证明材料及银行一类账户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按下列情形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一)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提取申请人的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申请的,应提供与提取申请人的结婚证;

(三)提取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共同购建房的,应提供直系亲属与提取申请人的关系材料、亲属关系承诺书;

(四)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继承人承诺书;

(五)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证明材料或监护人承诺书;

(六)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七)提取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建房或偿还本市外住房贷款(住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下同)的,应提供该住房所在地为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提取申请人、配偶、父母或子女之一的户籍证明或养老保险证明或大学生校招录用确认书,及与提取申请人的关系材料、亲属关系承诺书。户籍的落户日期或养老保险的开户日期或大学生校招录用确认书签订日期应在购建房日期以前,因就学临时迁移到住房所在地的在校户籍等临时户籍,不得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建房的户籍证明。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按下列情形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按下列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2.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增值税或契税发票;

3.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5.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证明材料、建房费用发票或收据;

(三)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或收据;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或收据;

(五)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人按下列情形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1.贷款类型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提前结清贷款、按年提取还贷或签订按月委托对冲还贷协议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2.贷款类型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办理按年提取还贷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一年还款明细;签订按月委托提取还贷协议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3.贷款类型为本市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办理结清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一年还款明细、该笔贷款所购建房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或建造、翻建、大修审批手续、结清贷款个人承诺书。

4.贷款类型为本市外住房贷款,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地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出具的一年还款明细、该笔贷款所购建房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或建造、翻建、大修审批手续、结清贷款个人承诺书。

(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协议)、租金交纳发票;

(七)租赁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租房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发票或收据、租赁住房产权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明、结婚证、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承诺书;

(八)离休或退休的,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免提供;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十)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本市或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以上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十一)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户籍注销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承诺书;

(十三)职工工作调出本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工作调动文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符合提取规定并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伪造、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按下列规定实施惩戒:

(一)骗提行为未造成资金提取后果的处理

通过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如属于尚未形成违法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实,管理部一经发现,将没收其提交的所有虚假材料,并将该职工有关情况报送市公积金中心人事法规科,由人事法规科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取消其3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资格。

(二)骗提行为已造成资金提取的处理

经业务复核或稽核审计检查,发现已经利用虚假材料违法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调查核实违法违规事实后,采取以下措施:

1.责令其限期全额退回已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对在限期内归还骗提住房公积金的,由人事法规科将其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5年内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资格。拒不退回的,将有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无限期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直至归还骗提的住房公积金,5年后方可恢复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

2.将相关骗提行为通报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律将其违法违纪事实以及相关线索上报纪委或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3.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提供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市公积金中心发现后将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问题线索,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因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内外勾结,协助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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