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侵权及责任承担方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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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侵权及责任承担方式认定

2024-07-09 13: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裁判要旨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成立,应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要判断网络名誉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网络人格与现实人格的对应,即判断侵权虚拟主体与现实侵权主体、被侵权虚拟主体与现实被侵权主体是否具有一致性。

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法院应从侵权的具体方式、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决侵权人采取合理方式恢复被侵权人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

案 情

原告江某通过买卖关系与被告沈某丈夫认识,2021年7月10日,被告沈某通过自己注册的抖音账号发布原告江某相关的抖音短视频,视频内容主要为原告江某与被告沈某的丈夫双方之间聊天的部分内容,被告沈某在发布的个别视频上文字备注“看看会浪不”等对原告江某侮辱谩骂的字眼。被告沈某的抖音账号有1418个粉丝,且头像为自己的照片,上述视频内容已经有部分抖音用户浏览。原告江某发现后要求被告沈某赔礼道歉,被告沈某一直未回应原告江某,经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原告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道歉。  

审 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须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该行为被第三人知悉;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被告沈某在自己注册的抖音发布的部分视频上备注不良语言对原告江某进行侮辱谩骂,可知被告沈某在主观上有损害原告江某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江某名誉权的行为,对原告江某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江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沈某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沈某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江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评 析

近年来,越来越多人使用微博、微信、抖音等社交平台分享工作、生活想法,在社交平台上信息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让我们的生活变得丰富多彩,同时,网络名誉侵权的案件纠纷层出不穷。因网络名誉权客体具有网络社交特征,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成立除了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要考量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网络人格与现实人格对应问题。

一、网络人格与现实人格的对应

(一)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界定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评价,免受侮辱、诽谤等侵害的权利,也即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对其贬损的权利,与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质量紧密相关。网络名誉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不被他人侵害名誉的权利。网络名誉权是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和另一种表现形式。因为对于网络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往往是通过网络媒介进行,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客体、权利的边界均表现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名誉权的特征。主体的人格分层是网络名誉权的重要特征。人格分层是指民事主体的现实人格与网络的虚拟人格二分化。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分为现实中的名誉权与网络中的名誉权,网络中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通过在互联网平台上的账号来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民事主体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交互行为,并非总是基于真实身份与现实的社会关系,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网络名誉权的主体也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这样的特征使得民事主体通过微博、微信、抖音等各类网络平台以真实身份或虚拟身份对其他民事主体或民事主体持有的虚拟账号进行侮辱、诽谤时,能否构成名誉侵权在认定上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即网络中虚拟账号对应的主体与现实主体的对应问题。一般来说,在网络名誉侵权中,若虚拟主体能够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对应,也即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虚拟主体具有对应的民事主体,并且侵权主体直接或通过网络账号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网络账号或直接影响到现实中的民事主体,则名誉受损之民事主体可依法律规定主张保有或维护名誉权。

(二)侵权人的对应:网络名誉权侵权虚拟主体与现实侵权主体的一致性认定

在网络活动中,侵权主体通过网络虚拟账号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网络侵权中,行为人可能隐匿本人的真实身份或者假冒他人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进而降低他人社会评价,因此,对网络名誉权侵权虚拟主体与现实中民事主体的同一身份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被侵权人要证明网络侵权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是同一主体。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的认定主要结合以下因素:1.侵权主体的自认;2.社交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3.社交账号所发内容分辨出侵权主体的身份信息;4.社交平台服务商提供的身份协查证明;5.社交平台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等。本案被告沈某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抖音账号,并以自己的照片作为抖音账户头像,且其表示愿意向原告江某赔礼道歉,说明其对自己借助抖音平台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身份进行了自认。因此,结合当事人的自认、以自己的照片作为抖音账户头像及发布的抖音短视频内容等,法院可以认定网络侵权的虚拟主体与现实中的民事主体是同一人。

(三)被侵权人的对应:网络名誉权被侵权主体与现实被侵权主体的一致性认定

被侵权人的对应即是讨论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中原告适格问题,判断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网络被侵权人的人格是否与现实民事主体人格受到损害具有一致性。笔者认为,现实中民事主体起诉只需对自己是适格原告的事实作出初步证明即可,网络被侵权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一致性的认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以下因素:1.侵权人承认其侵权的对象即为原告;2.发布侵权言论或视频内容中提及的人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3.发布侵权内容中附带的人像照片或人像视频;4.“朋友圈”效应: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是否存在共同“朋友圈”,可凭借侵权行为附带的信息锁定发布内容侵权指向的对象。本案被告沈某承认其发布侵权视频指向的原告,再结合视频中原告微信号及聊天内容,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即被侵权主体,是适格原告。

二、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各类社交类软件均具有网络公共空间属性,网络名誉权是以一般名誉权侵权结合信息网络媒介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其在构成要件上与一般名誉权侵权具有一致性。

(一)侵权行为

1.网络名誉权侵权表现方式:侮辱、诽谤行为等

名誉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涉及他人的言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以侮辱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指侵权人在网络上发布视频、言语、文字等令他人蒙羞受辱,降低他人社会评价。以诽谤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指侵权人通过互联网散布其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2.侵权行为的知悉范围与指向对象范围

与侮辱罪不同,民法上的侮辱行为不以侵权行为公然进行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侮辱行为一旦公开为第三人知悉,就可以认为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在侵权行为指向对象上,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都要求侵权行为指向特定人,如果侵权对象是不特定的一般主体,就不能具体认定名誉权受损的对象,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权。

3.名誉权侵权中侮辱、诽谤行为认定标准

关于名誉权侵权中侮辱、诽谤行为认定的标准存在两种法律观点:一是以普通人视角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若一般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侮辱、诽谤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是侵权人,行为人发布言论令他人蒙羞、贬低他人人格,或者发布虚假实施损害他人名誉就是侵权行为。二是以被侵权人视角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若被侵权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侮辱、诽谤行为,那么行为人发布言论令他人蒙羞、贬低他人人格,或者发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就是侵权行为,而不考虑社会大众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普通人的标准认定侵权行为,亦是笔者支持的观点,即确定侵权人发布的言论内容是否具有侮辱性、诽谤意味时,应以一个正直善良一般人的理解标准来判断。

本案被告沈某在自己1418人粉丝数的抖音账号上发布原告江某与其丈夫之间聊天内容的短视频,并在个别视频上文字还备注有“看看会浪不”等对原告侮辱谩骂的字眼,在一个正直善良的一般人看来,该视频明显对视频人物具有侮辱意味,聊天记录内容明显会降低社会公众对于视频人物品德、声望等社会评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名誉权侵权行为。

(二)损害事实

1.损害类型

名誉权侵权一般会造成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名誉利益受损是无形的,只要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可推定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情感伤害,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时,不仅要结合被侵权人的主观情感流露状态,还应结合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影响范围等因素;财产损失是指自然人因名誉受损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减少的工资收入等,或者法人因名誉受损造成的订单利润下降、合同解除的损失等。本案被告在自己抖音账户上发布原告与其丈夫聊天记录视频并备注“看看会浪不”等对原告侮辱谩骂的言论,且有部分抖音用户浏览过,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及精神痛苦,由此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网络社交账户粉丝数、浏览量、转评赞数与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紧密相关

网络名誉权侵权与传统名誉权侵权均要求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在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程度时应结合以下因素:(1)网络社交账户粉丝数;(2)发布内容浏览量;(3)他人对发布内容的转发数、点赞数、评价数;(4)网络社交账户的粉丝与被侵权人的相熟关系等。若行为人使用没有粉丝的社交账户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他人没有转发、点赞、评价该内容,甚至该内容没有浏览量,就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名誉权侵权。此外,刑事上出台的有关于网络上侮辱、诽谤罪“情节严重”认定的司法解释,就诽谤网络信息而言,同一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达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达到500次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侮辱、诽谤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情节严重”情形。名誉权侵权行为虽达不到刑事上侮辱、诽谤罪的入罪门槛,但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中损害后果的程度设定了认定标准的上限,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本案被告沈某的抖音账户粉丝数为1418人,粉丝人数较多,被告发布的视频有部分抖音用户浏览过。因此,法院在认定损害后果的程度、酌定损害赔偿时可以结合网络社交平台账户粉丝数、发布的内容浏览数来确定。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名誉权侵权的成立还需判断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包括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等表现形式。多因一果是多个加害人对同一个受害人共同或分别实施同一或者不同的侵权行为,在此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受害者自身原因同样导致同一结果发生。如张某对王某进行言语侮辱,而王某刚好患有心脏疾病导致住院产生财产损失。一因多果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名誉、财产利益甚至精神损害。本案被告在抖音账户上发布的文字备注“看看会浪不”等对原告侮辱谩骂言论的视频有部分抖音用户浏览过,被告实施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遭受精神折磨,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

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由被侵权人对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负有证明责任。故意和过失是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两种形式,网络名誉权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是侵权人故意在网络上发布贬损他人名誉的言论使他人名誉受损,并放任结果的发生;网络名誉权侵权过失的主观状态是侵权人本应预见而没预见其在网络上发布的言论会造成被侵权人名誉受损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预见被侵权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在实践中,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心理都能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沈某放任其发布的视频被抖音账户浏览,使原告江某名誉贬损,足以说明被告具有故意对他人名誉权侵权的主观状态。

三、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考量因素

一般来说,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平损失,故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需考量侵权行及所致损害的方式、范围和程度等因素。

(一)行为人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受害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列举的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时特有的责任承担方式,目的都是为了消除侵权行为已经给他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社会评价造成的不良影响。但该两种责任方式稍显抽象,可操作性较弱,故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通常还广泛采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以增强可执行性。赔礼道歉虽然不会给侵害人的财产带来影响,但“广而告之”式的赔礼道歉,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侵权人不法行为予以强烈谴责的导向,同时使得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公众知晓,藉此消除因不法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对被侵权人精神上所受伤害予以抚慰。基于填平损失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一刀切,要结合不同案情具体分析,灵活运用责任方式,以达到精准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

本案中沈某对江某的侮辱谩骂行为,是通过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上发布短视频,该行为的影响范围主要是浏览沈某视频的用户。被江某发现后,沈某已将上述具有侮辱谩骂性质的短视频删除。按照上述分析,沈某将相关短视频删除,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起到了一些消除影响的效果,但并不足以填平江某所受损害。故法院判令沈某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上发布视频向江某赔礼道歉,该赔礼道歉的方式及影响范围与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影响范围基本一致,能够实现精准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同时,考虑到该义务的履行本身不适宜强制执行,判决还明确了,如果沈某拒不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道歉视频,则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其他媒体上刊登,以确保能够实际执行到位,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二)认定损失赔偿的考量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与传统民事侵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相比,在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并无明显差异。具体到名誉权,通常来讲,侵害他人名誉权,会对其社会评价造成的不良影响,继而导致被侵权人精神遭受痛苦,甚至可能间接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

利用网络信息侵害名誉权,在精神损失的认定上具有网络时代的鲜明特点。结合前文中有关构成要件的论述,利用网络社交平台侵害他人名誉权,除了应判断侵权人“严重”侵害“名誉权”,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还尤需考察该侵权行为被实际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以合理认定损害后果的程度。财产损失方面,除了因遭受精神损害需要接受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被侵权人工作性质特殊或属于法人,有可能因名誉受损而在工资收入方面、股价市值、营业额等方面遭受损失。当然这些损失应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能够预料为必要限度。

具体到本案,江某未主张沈某赔偿财产损失,故对财产损失的部分不再作审理。关于沈某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审查其是否侵害了江某的人身权益,以及其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江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沈某的“抖音”粉丝有1418个,其在该账号发布了数个视频备注不良语言对江某进行侮辱谩骂,上述视频内容有部分“抖音”用户浏览。故法院认为沈某的上述行为对江某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江某的名誉权,沈某应当向江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沈某的过错程度,酌定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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