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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3 23: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告诉称

赵某霞、吴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涵协助赵某霞吴某霖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手续至赵某霞、吴某霖名下共有;2.赵某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赵某霞与吴某霖系夫妻关系,系京籍家庭,于2015年出资购买一号房屋,并与赵某涵协商将房屋暂落户至赵某涵名下,后期再由赵某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落户至实际出资人即赵某霞、吴某霖名下。后赵某霞与案外人孙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定金、首付款、后期贷款,实际居住占有房屋,持有房产证且缴纳各项物业及能源费用。

赵某涵违背双方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补办房产证及办理买卖设置抵押等手续,严重损害了赵某霞、吴某霖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涵辩称,不同意赵某霞、吴某霖的诉讼请求。

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涵所有并登记在赵某涵名下,赵某霞、吴某霖要求办理过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赵某霞、吴某霖在起诉中称与赵某涵约定将房屋暂过户至赵某涵名下,后期由赵某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双方从未有过该约定。涉案房屋系2015年10月赵某涵与孙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按揭手续、房屋过户手续,网签合同是2015年12月1日签订,房屋手续款系周某兰(即赵某涵、赵某霞之母)支付,贷款系赵某涵办理并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9月赵某霞结婚并没有住处。周某兰与赵某涵商量将涉案房屋现由赵某霞居住,这期间的按揭贷款、发生的各种居住费用由赵某霞支付。现赵某霞以其交纳了居住期间物业费等来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且购买房屋时,赵某霞已经结婚,已经是北京市户籍家庭,完全有资格购买房屋,不存在借用赵某涵名字买房之说,即便赵某霞与孙某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履行,赵某霞所述的借名买房的原因,社保连续满5年和北京市户籍家庭可以购买2套房是同一个政策,所以赵某霞不可能只知道其中一个,不知道赵某霞、吴某霖作为京籍家庭可以购买2套住房;

3.赵某霞、吴某霖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诉讼,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涵名下,归赵某涵所有,赵某霞、吴某霖并不享有相应权益,请求办理过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赵某霞、吴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银行述称,针对此案,无论是谁还清贷款,某银行均可以配合办理解抵押手续,只是现在如果还清贷款,出具的解抵押手续应是赵某涵的名义,但如果法院出具生效判决,将房屋过户给赵某霞方,若赵某霞方还清贷款,可以出具赵某霞方名义的解抵押手续。

 

法院查明

赵某霞、吴某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赵某霞、赵某涵系姐妹关系。2015年9月26日,赵某霞(乙方、买受方)与孙某鹏(甲方、出售方)、北京Y公司(居间方,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一号房屋,房屋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1480000元,.乙方有权将上述产权过户到指定人名下。

2015年9月26日,孙某鹏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赵某霞交纳19000元购买房屋定金,同时该收款凭证加盖Y公司公章。2015年9月27日,孙某鹏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赵某霞交纳31000元购买房屋定金,同时该收款凭证加盖Y公司公章。2015年11月30日,赵某涵(买受人)与孙某鹏(出卖人)办理一号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Y公司介绍成交,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50000元。

2015年12月1日,周某兰向孙某鹏转账支付520000元。2015年12月7日,赵某涵(借款人、抵押人)与某银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房屋贷款1000000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赵某涵账户划付至孙某鹏账户,贷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人应将赵某涵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

针对一号房屋购买情况,赵某霞主张因房屋购买时,赵某霞不具备购房资格,没有考虑家庭名义购买,赵某霞作为实际购房人与出卖方孙某鹏签订购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双方的补充条款中也说明了赵某霞有权利将一号房屋过户到指定人名下,当时就是考虑到了借名购房,才加的补充条款,但因借名购房的特征,网签的合同及贷款合同均使用赵某涵名义办理。

赵某涵则主张赵某霞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履行网签版的购房合同,并否认借名购房的存在,认为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赵某霞、吴某霖已经结婚,属于北京市户籍家庭,有权利购买2套住房,当时吴某霖名下有1套住房,家庭是还有资格购买另外一套住房,赵某霞、吴某霖主张的借名购房的理由并不成立。

一号房屋购买后,未进行装修,由赵某霞、吴某霖实际居住,赵某霞提交个人账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手机银行转账账单详情,以证明该房屋后续贷款由赵某霞负责偿还,且实际持有还贷银行卡,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7年8月30日,由吴某霖母亲吴母转账支付赵某涵账户400000元,也是替赵某霞、吴某霖提前偿还贷款。

且赵某霞提交了供暖费发票、停车费、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确认收据,以证明赵某霞实际缴纳了停车管理费、物业费、供暖费等。赵某涵认可房屋实际由赵某霞、吴某霖居住,但主张系因为赵某霞婚后无房居住,将一号房屋借给赵某霞使用,由赵某霞负责贷款偿还及房屋产生的其他费用。

针对借名购房的情况,赵某霞、吴某霖提交母亲周某兰与赵某涵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借名购房事实的存在,但赵某涵认为手机中保存的聊天记录是否属于证据规则中的原件有待商榷。

庭审中,赵某霞、赵某涵之母周某兰出庭作证主张存在借名买房。

同时,赵某霞、吴某霖申请吴某霖之母吴母出庭作证。

经询问,赵某霞、吴某霖表示愿意提前偿还一号房屋所有贷款本息,且某银行表示,无论哪方还清贷款,银行方均可以协助办理解抵押手续。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霞、吴某霖代赵某涵向某银行偿还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某银行出具的金额为准),某银行协助赵某霞、吴某霖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赵某涵协助赵某霞、吴某霖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赵某霞、吴某霖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在符合诉争房屋所在地房屋限购政策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以赵某涵名义办理了一号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及房屋贷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赵某霞、吴某霖与赵某涵之间是否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从出资角度看,赵某霞提交了购房定金收据,由其交纳定金50000元,周某兰交纳全部首付款,周某兰出庭作证,首付款系为赵某霞购买陪嫁房,但因赵某霞购房资格问题,登记在赵某涵名下,虽然以赵某涵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全部房屋还贷均由赵某霞负担,还贷所用卡由赵某霞持有。赵某涵未出资,且未偿还过贷款。如将上述交纳房屋定金、还贷行为仅仅理解为借用房屋产生的费用,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从参与合同履行、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角度看,赵某霞与孙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孙某鹏向赵某霞出具房屋定金收据,一号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赵某霞、吴某霖居住使用,未进行装修,由赵某霞、吴某霖交纳因房屋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等,且房屋的合同原件、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均在赵某霞处,赵某涵仅解释称房屋手续在母亲周某兰处,是因为周某兰将手续给了赵某霞,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赵某霞所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赵某霞、吴某霖要求赵某涵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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