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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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独立性

2024-07-16 23: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窦贤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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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应根据主合同的效力情况及结算协议本身内容的真实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迷信个案裁判而妄断结算协议效力的做法,很可能误读最高院裁判观点,不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典型判例:参照主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为结算协议

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欣公司)与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博坤公司对广佳欣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施工进行总承包,暂定合同价为3.2亿元。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载明:最终结算以经广佳欣公司或广佳欣公司委托的审价公司审核且经双方同意的竣工实际结算价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

后,博坤公司就案涉部分工程申请付款,预算金额为8375万元,当期申请金额6281万元;沪港公司经核算,预算金额应为8004万元,本期应付金额为6003万元;广佳欣公司确认形象进度属实,并认可已完工程量及造价由上海沪港公司审核;施工监理、投资监理、项目管理单位及项目开发单位先后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广佳欣公司与博坤公司据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确认博坤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8375万元。本案中,博坤公司即依据《补充协议二》要求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补偿款及违约金等。

二、最高院裁判:结算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

博坤公司诉广佳欣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不服(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中认为: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

(二)作为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具有独立性,应为有效

《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

最高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最高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三、律师评析:结算协议的效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最高院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和评判,将补充协议效力与主合同(如无特别说明,以下“主合同”、“合同”均指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剥离开来,认为补充协议实质上是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故而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窦贤尚律师认为,最高院这一裁判很可能或已经被很多业内人士所误读,简单地认为所有结算协议均具有独立性,这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和裁判观点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很容易造成不良法律后果,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界定结算协议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参照主合同进行核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应为有效

工程进度款是发承包双方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预算造价和形象工程进度进行核算的阶段性工程款,预算造价仅为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控制价,一般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本案中,相关工程量实际上是预估所得,已经双方核实确认,相应工程进度款数额亦已经双方核算确认,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工程惯例;而且,即使双方核实确认的形象工程进度及其工程量存在一定误差,但只要未明显损害一方利益,那么双方依然可以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纠正。因此,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条款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主合同无效,参照实际履行的主合同进行结算的补充协议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此外,在建设工程实践中,通常存在“阴阳合同”等多份合同情形,一般认为应参照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以尽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三)完全背离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

如上所述,无论是核算进度款的协议,还是结算工程款的协议,均应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根据实际履行的相关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同时应准确反映合格实物工程量。

1、结算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时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用于核算进度款或结算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应依据备案合同签署,如补充协议违反备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能会构成对合同核心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条款应重新予以备案,否则将会被认定无效,而以备案合同约定为准。

但对于无须备案的合同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方式的条款,则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可能会基于补充协议效力优于主协议这一惯例,而认定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为准。此外,在备案合同无效且存在非备案合同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应该参照哪一份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针对这两种情况,窦贤尚律师已经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约定不明将造成巨额损失!》一文中进行了说明,在此不作赘述。

2、违反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诸如发包人迟延付款、承包人延误工期、民工聚集闹事等非正常情况,发承包双方通常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草签一些含有结算条款的补充协议,作为解决当前矛盾的权宜之计。然而,这类协议有时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则结算协议应为无效。

3、结算协议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时的效力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为固定综合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或其它支付方式,但无论是造价预算时的工程量清单,还是工程款结算时的合格实物工程量,终归离不开工程量这一核心要素。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按实结算,但发承包双方在签署结算协议,可能出于相关人员专业认知水平或责任道德方面的局限性,对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确认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则虽有当事人盖章且有其代表签字,但却背离了合格实物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仍应被认定为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对此,窦贤尚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代表的签字权限及其风险防控》中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赘述。但若当事人已约定工程款金额并非基于具体工程量,而是基于整体工程功能及其质量,则另当别论。

因此,无论主合同效力如何,完全背离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只有根据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合格实物工程量的结算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关于含有结算内容的补充协议的效力,窦贤尚律师认为,应具体分析和评判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定其是否具有结算协议的实质,并根据主合同效力、合同是否备案、是否存在阴阳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结算协议内容真实性等方面对结算协议的效力进行综合考量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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