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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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46

2023-06-28 02: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在任何时候提出退伙,都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都应该是允许的,这也是合伙人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建立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退出,都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合伙人在行使退伙权利时,不能损害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也进行了规范。

  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自愿退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每个合伙人都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发挥着作用。一个合伙人退伙,可能使其执行或者参与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因对其执行的事务不了解而在业务衔接上出现问题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影响,甚至会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人在提出退伙时,应当对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工作进行妥善的安排,防止因其退伙而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2)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出退伙,也应该给其他合伙人留出一定的时间,以便其他合伙人可以对其退伙后的有关事项进行安排、处理。因此,本条要求退伙的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书面通知、口头通知都可以,但应该让其他合伙人都对该合伙人退伙的请求能够真实知悉。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伙的处理规定。

  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当合伙人失去了对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改变了其意思表示,不愿意再与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作,而要求退出合伙,是应当允许的,实际上也是无法阻止的。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合伙人共同建立和经营的组织,一个合伙人的退出,必然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对合伙人自愿退伙进行了适当的规范,以避免因合伙人退伙而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不利影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可以提出退伙;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提出退伙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人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退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特征,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无法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但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即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退伙行为有效,退伙人丧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如果因为该退伙人的退伙行为,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或者给合伙企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的,合伙企业有权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该退伙人进行赔偿。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退伙情形的规定。

  法定退伙,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旦某个合伙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某个合伙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而退出合伙。法定退伙是非基于合伙人的主观意愿产生的,所以也称为非自愿退伙或者当然退伙。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定退伙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的,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民法上所谓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离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进行担保。当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这种担保就不复存在,让其继续留在合伙企业中,对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不利。同时,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这同样会使合伙人丧失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退伙的后果是一样的。因此,本条将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法定退伙情形,这种情况下,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对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一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个人债务,如果其有很好的信用,可以通过借款来还债,也不能认为该合伙人丧失了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现上述情形,即意味着该合伙人丧失法律人格,相当于自然人、合伙人死亡,自然也应当丧失合伙人资格。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如果合伙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是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的,当合伙人丧失了相关资格,该基础不复存在,合伙人当然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例如,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合伙人都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如果某一合伙人失去了注册会计师资格,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其他合伙人购买该财产份额;第二,其他合伙人不购买,但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其他合伙人不购买该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由合伙企业直接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上述三种情况,其结果都是该合伙人非因自己的意愿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因此,这也属于法定退伙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对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处理进行了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然退伙。但是,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贡献很大,但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让其退伙,该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以后合伙企业的收益,对其来说不够公平。同时,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规定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只是在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才退伙。

  本条第三款是对法定退伙时退伙生效日确定的规定。法定退伙作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生效时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着退伙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按照本法规定,退伙人退伙时要按照退伙生效日当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办理退伙结算、退伙人退伙后只对基于其退伙之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等。因此,需要法律对法定退伙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法定退伙,是基于合伙人主观意愿之外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的退伙,因此,本条第三款将法定退伙事由的实际发生之日作为退伙生效日,即以本条第一款所列五项法定事由具体发生的时间作为法定退伙的具体生效时间,以该时间为基础确定退伙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退伙是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人等其他合伙企业以外的人很难知道;合伙企业以外的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是以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情况为基础的。因此,本条所讲的退伙生效,仅限于合伙企业内部;只有在合伙企业将因法定退伙引起的变化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该退伙才会对合伙企业以外的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本条规定的退伙生效日至登记事项变更日之间,退伙人不能以其已经退伙来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除名退伙的规定。

  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在合伙企业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平等的,在退伙这一问题上也是如此。某一合伙人有权利选择不与其他合伙人合作,而进行自愿退伙;其他合伙人当然也有权利选择不与某一合伙人合作,而进行除名退伙。但是,除名退伙毕竟是多数合伙人强制剥夺个别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应当慎重,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多数合伙人联合起来排挤少数合伙人的情况,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对除名退伙的事由进行了规范,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才能以除名退伙的方式让某一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同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出将某一合伙人除名的决议,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

  (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全体合伙人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才能正常设立和运行。如果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会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对其的信任而不愿意再与其进行合作。此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应当是允许的。

  (2)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如果某一个合伙人不是因为一般疏忽,而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会影响其他合伙人对其的信任,同时也会增加其他合伙人与其继续合作时的风险。这个时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除名,以避免再因为该合伙人的过错承担更大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

  (3)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注意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将影响合伙企业的健康运行,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将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合伙人除名,也应当是允许的。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行,应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除上述三项除名退伙情形外,合伙协议可以对除名退伙的其他情形进行约定;当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退伙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

  本条第二款对除名退伙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除名退伙,实际上是某一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被其他合伙人强制剥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被除名人的权利也要给予适当保护。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除名人。同时明确,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除名退伙,对被除名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同时,除名决议是由其他合伙人作出的,被除名人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状态。为防止其他合伙人利用除名退伙的形式排挤某一合伙人,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给被除名合伙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被除名人胜诉,则除名决议无效,被除名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合伙人资格,并可以请求其他合伙人赔偿其因被除名退伙而受到的损失。

  被除名人的异议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以避免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行。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时间是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超过这一期限,被除名人不能再以对除名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的处理规定。

  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是法定退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其办理退伙结算,将退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归人该合伙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允许其他合伙人有其他的选择。例如,其他合伙人基于特定原因,如死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贡献很大,或者是合伙企业的主要创始人,愿意接纳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新合伙人,让其分享以后合伙企业的收益,此时就不需要办理退伙结算,死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直接由其继承人受让。因此,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1)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直接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这实际上就是其他合伙人接纳了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用退还,而是由继承人直接受让。如果继承人为一人,则该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就是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则这些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之和为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每个继承人的具体财产份额则要根据其继承时的比例计算。

  (2)合伙人的继承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是一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出现例外情形时,合伙企业直接办理退伙结算,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是继承人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放弃这一权利,法律应当允许。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如果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继承人不具有该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新合伙人。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企业的事项应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不能成为合伙人的情形,而继承人符合约定情形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当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逻辑上说是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将导致必须为死亡合伙人办理法定退伙,而该死亡合伙人的退伙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解体;此外,不让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分享合伙企业的收益,也不利于对该继承人的保护。同时,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作出更加灵活的安排。因此,本条第三款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该款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办理退伙结算,将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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