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涉台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管辖条款排他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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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涉台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管辖条款排他性的认定

2024-04-24 05: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某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某提起诉讼,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初4号之一民事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驳回国某行起诉。

国某行上诉称,涉案保证书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存在空白待协商部分,表明双方未就协议管辖的法院达成一致,属于约定不明。即使“台湾地方法院”的表述属于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台湾地区有多个地方法院,上述管辖条款也不能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因此上述管辖条款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高某系中国公民,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本案涉及中国公民利益,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高某辩称,“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应理解或解释为我国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本案中,在台湾地区,即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故本案之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系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涉案管辖条款应为明确有效。即使涉案保证书中“台湾地方法院”存在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国某行亦可在台湾地区多个法院中择一起诉。根据管辖条款约定,本案也不应该由台湾地区以外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是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并非基于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高某虽系中国公民,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之一“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应作限缩性解释为“不涉及国家和我国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应包括案件的原、被告。本案国某行为台湾地区企业,涉案保证书以台湾地区所用之繁体字制作,且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准据法,主债权及其保证债权的履行地均在台湾地区,以台湾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故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及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本案涉案保证书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国某行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管辖协议应予认可。其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是否属于排他性管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了如下规定:(一)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款要求而订立的协议,其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处理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争议,从而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二)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另作明确规定。(三)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订立或者证明:1、以书面形式或者2、以任何其他交流形式,只要该形式能提供随后参阅可资利用的信息。(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作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不能仅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置疑。参照公约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关键在于看协议用词是否明确。涉案保证书明确“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未另作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即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至于协议管辖条款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高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益,且我国大陆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原审法院此条裁定理由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书》中“台湾_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理解发生争议。高某认为根据该表述,双方已约定台湾地方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国某行认为该条款中横线为空白,双方当事人未对空白处内容进行约定,该条款中的表述是不完整、没有确定意思的表述。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中部分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可以结合争议内容上下文的表述,以及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首先,争议的“台湾_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前半句是“保证人同意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准据法”,因而,综合全句,既然双方就案涉保证书涉讼时,先约定了适用的准据法是台湾地区法律,则相应的对管辖法院亦约定为台湾地区法院,符合一般常理。其次,“台湾_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表述中,虽台湾与地方法院之间为横杠,横杠之上为空白,但对这一表述的理解,按通常理解,应指的是台湾地区的某一地方法院,即双方首先确定了本案诉讼管辖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只是对于具体在台湾地区内的某个法院双方尚未明确。同时,案涉《保证书》系国某行提供,其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保证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具体约定由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以及该条约定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由于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国某行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保证书》对于本案诉讼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并据此驳回国某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国某行的再审申请。

本案启示

1、管辖权问题的审查认定

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法院对案涉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条款的解释原理,结合上下文的表述以及通常理解,认定案涉管辖条款具有确定性,并以系格式条款为由,作出不利于国某行的解释。至于二审法院参照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认定案涉管辖条款排他性效力,因至今我国尚未批准该公约且在涉台案件中参考适用国际条约有所不妥,因此最高法院并未延续这一方法,但对于排他性的认定标准,则与公约规定一致,即指定明确法院后即属于排他性,除非另有约定。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对涉外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案件审理中诸多不方便因素,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加方便,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原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为依据。由于高某是中国公民,一审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错误,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参见:《采安仲裁 | 关于不方便法院的裁判规则》;《采安仲裁 | 北京高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规则》;《采安仲裁 | 最高院最新案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3、不对称管辖条款的作用

本案管辖条款下国某行所面临的窘境也凸显了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作用。此类条款允许一方(通常是债权人方)在多于一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但规定另一方(通常是债务人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对称条款”让债权人在选择司法管辖权和对债务人采取执行方式上提供重要的灵活性,确保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本身身处的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亦保留了对债务人的外地资产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增加了债权人追回欠款的机率。

有关“不对称条款”可参见:《采安仲裁 |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涉不对称管辖条款案例:不对称管辖条款效力也及于另一方》介绍了台湾地区法院对此类条款的认定。例如,2020年8月21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109 年抗字第 317 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事先由另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合同文本,单方面接受指定法院排他管辖,在没有其他准据法和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该管辖条款可认定为双方合意管辖,该管辖法院条款效力也及于另一方当事人。《采安仲裁|北京首例:未准确识别不对称管辖条款,北京四中院裁定被撤销》则讨论了在上诉人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裁定,认定保证协议中的不对称管辖条款有效,并明确债权人依照该条款起诉时不受排他性管辖约定的限制。《采安仲裁 |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跨境金融交易中的不对称管辖条款有效!》上海金融法院明确了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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