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期满员工未回单位工作也未辞职,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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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期满员工未回单位工作也未辞职,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

2024-07-12 10: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燃料公司辩称,1、《关于对秦世录等十名同志暂缓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报告》原审中即存在,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该证据系当时根据人社局的要求,为停止缴纳齐恩会的社会保险而出具的,齐恩会对该报告不知情,原审中也没有主张系停薪留职,该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使用;2、齐恩会诉讼中自认1995年离开燃料公司,事实上是1993年6月份擅自离开,单方解除了与燃料公司的劳动关系;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首先是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认可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也认可劳动关系事实解除。齐恩会自1993年离开,20余年未向燃料公司提供劳动,燃料公司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齐恩会的再审请求。

2014年4月23日,燃料公司向潍坊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燃料公司与齐恩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恩会1989年入职燃料公司,在燃料公司下设的丈岭供应站工作,开始是临时工,1992年转为正式合同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齐恩会因婚后离家太远,两地生活不便,要求燃料公司将其调回昌邑工作,之后,齐恩会未再到燃料公司处上过班,齐恩会的工资发放至1995年,社会保险由燃料公司缴纳至1999年3月。齐恩会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燃料公司、齐恩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恩会主张,燃料公司、齐恩会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为证明该主张,齐恩会称在仲裁庭审时,燃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某出庭作证称其对齐恩会申请调至昌邑县城工作的请求表示同意,并让齐恩会先回昌邑,但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姜某作为燃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职工的调动他说了就算,不需要正式批准文件,但燃料公司一直未给齐恩会安排工作岗位,为此,齐恩会多次找过燃料公司,均未予回应。未安排工作期间,齐恩会在外干临时工。燃料公司对齐恩会以上陈述不予认可,称燃料公司是一个国有企业,在当时的体制下,职工的工作变动需要有上级部门审批的正式文件,齐恩会的工作岗位一直未作调整,齐恩会离开系擅自离职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43号卷宗,在卷宗笔录中,证人姜某作证称,1997年之前,齐恩会在燃料公司处工作,1997年之后,证人不清楚齐恩会是否还在燃料公司处工作,对是否为齐恩会安排过工作想不清楚了。燃料公司主张齐恩会1993年6月即离开燃料公司,齐恩会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燃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燃料公司提交了1993年全体职工全年考勤表,并申请证人卢某、郑某出庭作证。该考勤表对齐恩会的考勤情况记载为“15月全勤,其他未上班”。证人卢某证实齐恩会是在1993年6月离开燃料公司,证人郑某证实齐恩会是结婚后离开燃料公司。齐恩会质证称,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上没有年份及月份,且燃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风森是1997年上任,接任姜某,孙风森对齐恩会调动的事情不了解,对证人卢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郑某的证言,齐恩会认可其确实是在结婚后离开的丈岭供应站,时间是在1995年。齐恩会主张多次找燃料公司要求安排岗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燃料公司、齐恩会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是否仍然存在。齐恩会主张其曾在1995年时向燃料公司提出要求调至昌邑工作,燃料公司方同意其请求,但一直未安排工作岗位,齐恩会多次找燃料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未果。对上述事实,齐恩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姜某对齐恩会陈述的事实均不知道、不清楚,其证言无法证实齐恩会的主张,齐恩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齐恩会所主张的工作调动事实不予采信。燃料公司主张齐恩会擅自离岗的时间是1993年6月,并提供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齐恩会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承认于1995年离开燃料公司,构成诉讼自认,故认定齐恩会离开燃料公司的时间为1995年。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职工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现实的用工关系为基础,对职工而言,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既是劳动权利的行使,也是劳动义务的履行,与之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应支付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相符合的劳动报酬。而齐恩会从1995年无故离开燃料公司处的19年里,没有为燃料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不曾受到过燃料公司的劳动管理,燃料公司在齐恩会离岗之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并于1999年3月份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后,齐恩会一直未回到燃料公司,亦未就其劳动权利与燃料公司发生过任何争议。燃料公司、齐恩会之间曾经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自1999年3月起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条件,而双方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状态长期无任何争议,应视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履行的认可,后齐恩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发生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齐恩会主张与燃料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7月30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确认燃料公司与齐恩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恩会承担。

齐恩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齐恩会于1989年入职燃料公司,因婚后离家远,自1995年要求燃料公司重新分配工作,燃料公司未安排新的工作,1999年起停止给齐恩会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燃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齐恩会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燃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恩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齐恩会申请证人赵某、史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作证主要称:其在1993年至2001年任燃料公司办公室副主任,1994年后分管职工调动,齐恩会1997年前离开公司,期间多次到燃料公司找经理,要求安排工作,大约一年找一次,最后一次记不清了。燃料公司对赵某在公司任职无异议,但赵某在燃料公司提问时回答,对齐恩会在燃料公司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不清楚。证人史某作证主要称:齐恩会的工作地点在丈岭,好像是1995年回到昌邑县城的,具体干什么工作不清楚。燃料公司询问史某,史某称其与燃料公司存在劳动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齐恩会与燃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齐恩会于1989年入职燃料公司下设的丈岭供应站工作,开始是临时工,1992年转为正式合同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齐恩会结婚后,因工作地点离家太远,两地生活不便,要求燃料公司将其调回昌邑县城工作,后再未到燃料公司上过班,其工资发放至1995年,社会保险由燃料公司缴纳至1999年3月。从1989年齐恩会到燃料公司工作至1999年3月齐恩会与燃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齐恩会虽主张其与燃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齐恩会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姜某作证称,对齐恩会陈述的事实均不知道、不清楚,其证言无法证实齐恩会的主张。二审中齐恩会申请的证人赵某、史某的证言亦未证明齐恩会在离职后再为燃料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未证明其曾受到过燃料公司的劳动管理。燃料公司在齐恩会离岗之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并于1999年3月份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职工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认定齐恩会与燃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齐恩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恩会负担。

本院再审中,齐恩会提交了1999年11月11日《昌邑市燃料总公司关于对秦世录等同志暂缓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报告》、2015年3月9日昌邑市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关于对齐恩会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及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昌劳人裁字第67号史某与燃料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仲裁裁决书,以证实齐恩会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与燃料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与齐恩会同为上述报告中停薪留职人员的史某已被仲裁机构确认与燃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燃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齐恩会在二审判决前并不知道《昌邑市燃料总公司关于对秦世录等同志暂缓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报告》的存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停薪留职的问题,说明齐恩会与燃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停薪留职关系,该报告只是燃料公司为停止交纳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而出具的程序性文件,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停薪留职关系;《关于对齐恩会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是人社局对齐恩会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向人社局提交材料为准,人社局的材料仅是程序问题,该证据及(2011)昌劳人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均不能证实齐恩会与燃料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燃料公司对齐恩会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齐恩会与燃料公司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关于齐恩会是否属于燃料公司停薪留职人员,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企业对于其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需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齐恩会在仲裁及原审中并未主张与燃料公司存在停薪留职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向燃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或曾与燃料公司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其在二审判决前甚至并不知道《昌邑市燃料总公司关于对秦世录等同志暂缓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报告》这份文件的存在,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文件,不能认定齐恩会属于燃料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其次,齐恩会称其1995年申请调回昌邑工作,燃料公司同意其请求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但除证人证言外,齐恩会并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其在仲裁及原审中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燃料公司同意为其调动工作这一事实。根据齐恩会诉讼中的自认,其自1995年结婚后就没有再到燃料公司上班,燃料公司也在其离岗之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并于1999年3月份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后直至2014年齐恩会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15年间,齐恩会一直没有为燃料公司提供过劳动,燃料公司也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均已停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齐恩会再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能推翻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齐恩会与燃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齐恩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爱云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法如春

二O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开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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