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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5 11:1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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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四类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管辖调整规定

 

    按照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定的试点期限,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已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现就试点结束后的本市法院行政案件管辖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四类行政案件管辖规定》(沪高法〔2022〕82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不再执行。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管辖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恢复由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划分如下:

(一)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按其所辖区域范围管辖。

    第三条  本市法院在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受理的《管辖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规定的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继续审理,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程序及管辖仍按《管辖规定》执行;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退回相关材料(案件虽未立案,但已进入诉调程序的除外)。

    第四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案件作出的一审行政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判,当事人或者有权申请再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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