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民居资产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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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民居资产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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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最低限度干预:应当把干预限制在保证文物古迹安全的程度上。为减少对文物古迹的干预,应对文物古迹采取预防性保护。

第13条 保护文化传统:当文物古迹与某种文化传统相关联,文物古迹的价值又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保护文物古迹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保护。

第14条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应当使用经检验有利于文物古迹长期保存的成熟技术,文物古迹原有的技术和材料应当保护。对原有科学的、利于文物古迹长期保护的传统工艺应当传承。所有新材料和工艺都必须经过前期试验,证明切实有效,对文物古迹长期保存无害、无碍,方可使用。

所有保护措施不得妨碍再次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是可逆的。

第15条防灾减灾:及时认识并消除可能引发灾害的危险因素,预防灾害的发生。要充分评估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应对突发灾害的应急预案,把灾害发生后可能出现的损失减到最小程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工作程序

第16条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程序分为六步,依次是调查、评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制订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保护规划、定期检查文物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17条调查:包括普查、复查和重点调查。一切历史遗迹和有关的文献,以及周边环境都应当列为调查对象。遗址应进行考古勘查,确定遗址范围和保存状况。

第18条评估:包括对文物古迹的价值、保存状态、管理条件和威胁文物古迹安全因素的评估,也包括对文物古迹研究和展示、利用状况的评估。评估对象为文物古迹本体以及所在环境,评估应以勘查、发掘及相关研究为依据。

第19条确定文物古迹的保护等级:文物古迹根据其价值实行分级管理。价值评估是确定文物古迹保护等级的依据。各级政府应根据文物古迹的价值及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应落实保护范围,建立说明标志,完善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以外应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以缓解周边建设或生产活动对文物古迹造成的威胁。

第20条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文物古迹所在地政府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文物古迹保护规划。规划应符合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规划编制单位应会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编制。涉及考古遗址时,应有负责考古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与编制。

文物古迹的管理者也应参与规划的编制,熟悉规划的相关内容。规划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参与规划编制的过程并了解规划内容。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公众意见。

文物保护规划应与当地相关规划衔接。文物保护规划一经公布,则具有法律效力。

第21条实施文物保护规划:通过审批的保护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文物古迹所在地政府是文物保护规划的实施主体。文物古迹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规划确定的工作内容。

应通过实施专项设计落实文物保护规划。列入规划的保护项目、游客管理、展陈和教育计划、考古研究及环境整治应根据文物古迹的具体情况编制专项设 计。规划中的保护工程专项设计必须符合各类工程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评审。

第22条定期评估:管理者应定期对文物保护规划及其实施进行评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予以监督,并鼓励公众通过质询、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等方式对文物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当文物古迹及其环境与文物保护规划的价值评估或现状评估相比出现重大变化时,经评估、论证,文物古迹所在地政府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文物保护规划进行 调整,并按原程序报批。

第23条管理:是文物古迹保护的基本工作。管理包括通过制定具有前瞻性的规划,认识、宣传和保护文物古迹的价值;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各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及时消除文物古迹存在的隐患;控制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 活动;联络相关各方和当地社区;培养高素质管理人员;对文物古迹定期维护;提供高水平的展陈和价值阐释;收集、整理档案资料;管理旅游活动;保障文物古迹安全;保证必要的保护经费来源。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24条保护措施是通过技术手段对文物古迹及环境进行保护、加固和修复,包括保养维护与监测、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以及环境整治。所有技术措施在实施之前都应履行立项程序,进行专项设计。所有技术和管理措施都 应记入档案。相关的勘查、研究、监测及工程报告应由文物古迹管理部门公布、出版。

第25条保养维护及监测:是文物古迹保护的基础。保养维护能及时消除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隐患,并保证文物古迹的整洁。应制定并落实文物古迹保养制度。

监测是认识文物古迹褪变过程及时发现文物古迹安全隐患的基本方法。对于无法通过保养维护消除的隐患,应实行连续监测,记录、整理、分析监测 数据,作为采取进一步保护措施的依据。

保养维护和监测经费由文物古迹管理部门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

第26条加固:是直接作用于文物古迹本体,消除褪变或损坏的措施。加固是针对防护无法解决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如灌浆、勾缝或增强结构强度以避免文物古迹的结构或构成部分褪变损坏。加固措施应根据评估,消除文物古迹结构存在的隐患,并确保不损害文物古迹本体。

第27条修缮:包括现状整修和重点修复。

现状整修主要是规整歪闪、坍塌、错乱和修补残损部分,清除经评估为不当的添加物等。修整中被清除和补配部分应有详细的档案记录,补配部分应当可识别。

重点修复包括恢复文物古迹结构的稳定状态,修补损坏部分,添补主要的缺失部分等。

对传统木结构文物古迹应慎重使用全部解体的修复方法。经解体后修复的文物古迹应全面消除隐患。修复工程应尽量保存各个时期有价值的结构、构件和痕迹。修复要有充分依据。

附属文物只有在不拆卸则无法保证文物古迹本体及附属文物安全的情况下才被允许拆卸,并在修复后按照原状恢复。

由于灾害而遭受破坏的文物古迹,须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修复,这些也属于修缮的范畴。

第28条保护性设施建设:通过附加防护设施保障文物古迹和人员安全。保护性设施建设是消除造成文物古迹损害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的预防性措施,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对文物古迹的直接干预,包括设置保护设施,在遗址上搭建保护棚罩等。监控用房、文物库房及必要的设备用房等也属于保护性设施。它们的建设、改造须依据文物保护规划和专项设计实施,把对文物古迹及环境影响控制在最小程度。

第29条迁建:是经过特殊批准的个别的工程,必须严格控制。迁建必须具有充 分的理由,不允许仅为了旅游观光而实施此类工程。迁建必须经过专家委员会论证,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必须取得并保留全部原状资料,详细记录迁建的全过程 。

第30条环境整治:是保证文物古迹安全,展示文物古迹环境原状,保障合理利用的综合措施。整治措施包括:对保护区划中有损景观的建筑进行调整、拆除或置换,清除可能引起灾害的杂物堆积,制止可能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生产及社会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对文物造成的损伤。

绿化应尊重文物古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风貌,如采用乡土物种,避免因绿化而损害文物古迹和景观环境。

第31条 油饰彩画保护:必须在科学分析、评估其时代、题材、风格、材料、工艺、珍稀性和破坏机理的基础上,根据价值和保存状况采取现状整修或重点修复的保护措施。油饰彩画保护的目的是通过适当的加固措施尽可能保存原有彩画。若通过评估需要重绘时,重绘部分必须尊重原设计、使用原工艺并尽可能使用原材料。

工程的每一步骤必须有详尽的档案记录。有重要价值但无法在原位保存的彩画应在采取保护措施后,作为文物或档案资料保存。

第32条壁画保护:对石窟、寺庙、墓葬壁画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必须经过研究、分析和试验,保证切实有效。

壁画保护首先应采取防护措施。只有在充分认识壁画的退化机理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加固。

复原可能破坏壁画的真实性,不适合壁画的保护。只有在原有环境中确 实难以保护的情况下,壁画才允许迁移保护。

第33条彩塑保护:首先应保证彩塑结构稳定、安全,对彩塑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必须经过研究、分析和试验,证明切实有效。

彩塑保护应注意保存不同时代彩妆的信息,避免或杜绝为展示某一特定时代特征而消除其它时代信息的做法。

第34条石刻保护:应以物理防护为主,首先保证石刻安全。任何直接接触石刻表面的防护和保护措施都必须经过研究、分析和试验,证明对石刻文物无害方可使用。

第35条考古遗址保护:考古发掘应优先考虑面临发展规划、土地用途改变、自然 退化威胁的遗址和墓葬。有计划或抢救性考古发掘、包括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发掘,都应制定发掘中和发掘后的保护预案,在发掘现场对遗址和文物提取做初步的保护,避免或减轻由于环境变化对遗址和文物造成的损害。

经发掘的遗址和墓葬不具备展示条件的,应尽量实施原地回填保护,并 防止人为破坏。经过评估,无条件在原址保存的遗址和墓葬,方可迁移保护。

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的大型考古遗址(大遗址)应整体保护。在确保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展示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有一定资源条件、社会条件和可视性的大型考古遗址可建设为考古遗址公园。

第36条近现代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的保护: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和科技遗产的保护应突出考虑原有材料的基本特征,尽可能采用不改变原有建筑及结构特征的加固措施。增加的加固措施应当可以识别,并尽可能可逆,或至少不影响以后进一步的维修保护。

第37条纪念地的保护应突出对于体现纪念地价值的环境特征的保护。

第38条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的保护:必须在对各构成要素保护的基础上突出对文物古迹整体的保护。一定范围内的环境和自然景观是这些文物古迹本体的构成要素,对这部分环境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修复即是对文物古迹本体的保护。

第39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除了对文物古迹各构成要素的保护,还须考虑对整体的城镇历史景观的保护。保护不仅要考虑城市肌理和建筑体量、密度、高度、色彩、材料等因素, 同时也应保护、延续仍保持活力的文化传统。

从环境景观的角度还需考虑对视线通廊、周围山水环境等体现城镇、村 落选址、景观设计意图等要素的保护。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40条合理利用是文物古迹保护的重要内容。应根据文物古迹的价值、特征、保存状况、环境条件,综合考虑研究、展示、延续原有功能和赋予文物古迹适宜的当代功能的各种利用方式。利用应强调公益性和可持续性,避免过度利用。

第41条励以文物古迹为资料,进行相关研究工作。

文物古迹是历史变迁、文化发展的实物例证,是历史、文化研究的重要对象。对文物古迹的研究是实现文物古迹价值的重要方式。

第42条鼓励对文物古迹进行展示,对其价值做出真实、完整、准确的阐释。展 示应基于对文物古迹全面、深入的研究。要避免对文物古迹及相关历史、文化作不准确的表述。展示应针对不同背景的群体采用易于理解的方式。

展示和游客服务设施的选址应根据文物保护规划和专项设计进行,须符合文物古迹保护、价值阐释、保证游客安全、对原有环境影响最小等要求。服务性设施应尽可能远离文物古迹本体。展陈、游览设施应统一设计安置。

第43条不提倡原址重建的展示方式。考古遗址不应重建。鼓励根据考古和文献资料通过图片、模型、虚拟展示等科技手段和方法对遗址进行展示。

第44条对仍保持原有功能,特别是这些功能已经成为其价值组成部分的文物古迹,应鼓励和延续原有的使用方式。

第45条赋予文物古迹新的当代功能必须根据文物古迹的价值和自身特点,确保文物古迹安全和价值不受损害。利用必须考虑文物古迹的承受能力,禁止超出文物古迹承受能力的利用。因利用而增加的设施必须是可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46条针对新的文物古迹类型,鼓励遵循《准则》的原则探索适合特定类型的文物古迹的保护方法。

第47条本《准则》由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制定、通过,中国国家文物局批准向社会公布。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负责对本《准则》及其附件进行解释。在需要进行修订时也要履行相同程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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