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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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历史发展

2024-07-12 13: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为我国法律学者所关注,开始逐步完善。但在我国现行法制条件下,法律制度所能提供的保护相对于刑事被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害仍然显的比较单薄,刑事被害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往往被执法者所忽视,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国家公权力占主导的司法体系中,许多在精神、财产和人身方面都受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在法律上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得到适当的补助,生活上受到较大影响,继而对法律产生怀疑。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了立法发展的趋势。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障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各国越来越注重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这种现象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活动”。目前国际上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已大大地加强,各国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许多方面己形成共识,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正逐步形成。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一个重要声明,这一决议的通过具有实体意义。该宣言设定了被害人保护的国际最低标准,并首次对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作了规定:一、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二、为被害人提供各类援助,包括物质、医疗、心理和其他社会援助,要求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充分认识到这种需要,并确保被害人适当迅速地得到援助;三、被害人有权得到赔偿或补偿。这充分说明随着全球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再仅仅依靠刑罚的手段,而更应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完善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了立法发展的趋势。从当代中国的现状来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不论是物质权益、还是人身权益以及精神权益方面都是严重的,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对刑事案件中的弱势群体给予充分、完整的保护。无论何种权益受损,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充分关注和保护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和特征

1. 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其词源为拉丁文Victima,最初含义是指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后来引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的承受者。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学界有不同角度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仅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除了一般狭义上的被害人以外,不少学者主张对被害人的范畴持扩大化的解释。有学者指出,“犯罪人实施犯罪不一定必然产生具体的个体或群体被害人。”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施奈德认为,受犯罪行为侵犯、危害或损害的被害人,可能是某个团体、道德规范或法律制度,被害人可能是非物质的、无形的或抽象的(如作为整体的社会、信仰、国家)。德国犯罪学家凯泽认为,不仅存在着具体的被害人,而且存在着抽象的被害人,经济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因而被害人的范围除了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和法人外,还应当包括整个国家和社会。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起草的《为罪行、滥用职权和恐怖主义的被害人取得司法与保护公约草案》中约定被害人还涵盖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受抚养人,以及那些因协助被害人解脱痛苦或预防被害而身心俱疲之人。

综上所述,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

2. 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1)侵害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才是刑事被害人,而受到其它不同性质侵害行为侵害的人,不能认为是刑事被害人。

(2)侵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刑事被害人,是因为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是否直接,应以犯罪行为与受侵害的权利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如果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是间接侵害,则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

(3)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必须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被侵害的利益,是我国法律所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它权利。

(二)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历史发展

1. 世界法制史的观察

通过对被害人地位的历史考察,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由高到低后又再度引起重视,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私力救济与被害人为中心的阶段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犯罪被认为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私人过错。只有极少数极端行为,例如巫术、乱伦等才被认为是对抗整个社会公众的行为。而包括杀人、盗窃等在内的暴力行为只是被认为是对抗被害人个人的私行为,于是,血亲复仇、血态复仇、“以牙还牙”等私力救济成为解决纠纷的途径,被害人复仇和民事赔偿的实现,基本是由其自行或者支付一定费用后得到有关协助而完成。这种纯朴自然的社会中发生的杀害和伤害事件,都是通过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其所属氏族实施的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的,事实上,在这一时期,被害人享有人身惩罚权。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往往有比较大的权利,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比较充分,其中《圣经》规定: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中世纪时的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以期全部或部分恢复因被害所遭受的各种损失与损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人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赔偿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进行家族复仇。在早期北美殖民地,一旦犯罪人无力支付损害赔偿,被害人被授权以其损失为限,可出卖犯罪人劳力以获得赔偿。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他有权决定是否将犯罪人送交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审判或和犯罪人私下和解。实行不告不理,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

(2)公力救济与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缺失

随着中央集权的国家制度建立,大多针对个人的暴力犯罪或财产犯罪不仅仅被视为是单独对被害人的私行为,从国家利益考虑,犯罪被认为是对抗整个国家的行为。随着国家对犯罪干预程度的增加,犯罪被害人的地位不断下降,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前期是刑罚执行者,到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是犯罪的起诉者,封建社会末期之后处理罪犯变成了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在这一交易中竟然成了被遗忘的角色。经过长期演变,先前被害人被广泛授予的权利受到各种限制。刑罚不被用来解决私人损失,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只是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比较而言,这个阶段被害人的地位下降,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诉讼中,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是处于证人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处罚的任务。被害人从诉讼的直接当事人演变为对付犯罪的工具。在这一阶段,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要求处罚罪犯和请求赔偿的利益。

(3)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二战结束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以及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重新确立了被害人的地位,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被害人在各国的诉讼地位日益得到提高,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了迅速发展。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障,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权利进行适当平衡,各国在立法中逐步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维护形成普遍的、共同的趋势。

2. 中国法制史的观察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民刑合一”,对于犯罪,从所定罪名、刑罚适用上看,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无论“明德慎法”的思想,还是“明法重刑”的做法,都是为维护中央集权的统治所服务,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同时,出于稳定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刑法衍生出来的副产品,被害人民事权益也不同程度的得到一定保护。

奴隶社会时期,《尚书・舜典》中规定了对过失犯罪的赎刑制度,但此时的赎刑制度只限于向国家交纳罚金,而不包含向刑事被害人赔偿的成分。秦汉时期,赎刑制度更加普遍,且出现了对个别犯罪在判处犯罪人刑罚的同时,强制其对受害人归还赃物和赔偿损失的规定。如秦律规定:“盗窃犯行窃后,将所窃出卖,另买他物,均应还原主。”到了唐代,在刑律上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化。唐律规定:“过失杀伤人和诬告犯罪,如不判真刑而判赎刑时,应将赎铜交给被伤损之家和被诬告者。对财产不法侵害,要承担赔偿制度。贼盗罪征收原赃物退还失主,如有不足,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元代法律规定:“对杀伤人犯,除科刑外,仍征养济、养赡、医药费用,或征烧埋银,规定:“杀人者,将其财产断付死者之家;伤害致死者,追给埋葬银,伤人致残疾者,将其财产之半,断付被害人为赡养费。”明代后,被害人民事赔偿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其适用范围与具体规定已经比较全面,对犯罪人既判处刑罚,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从世界法制史和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过程来看,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经历了从无序的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存的时期,继而发展到公力救济对私力救济的排斥,保护的方法、范围和受重视程度不尽相同。而现代法治要求,树立“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理念,在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之间,平衡司法的适用,达到法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的保护要求向私力救济的回归,但这种性质的回归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具有哲学意义的螺旋式上升,构建新的司法平衡。

(三)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现行立法

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在现行立法上,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保护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将其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这一规定,体现了被害人所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由以犯罪人为中心,开始转化为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平衡以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对于刑事被害人被赋予如此高的地位,理论界也有较高的评价,陈光中教授认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

虽然被害人在法律制度上有了一定的地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足的,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这种现状与日益扩大的犯罪趋势不相适应,也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脱节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某种程度的缺陷,加上我国公民目前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导致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存在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 民事赔偿诉讼的滞后性;2. 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3. 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财产的起诉不能;4. 生效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我国传统的法治理念以国家本位主义出发,重视国家公权利的行使,注重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而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的侵权性质。司法实践上出现职权主义色彩,认为惩罚犯罪是行使权力,而轻视自己履行职务的义务内涵,对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近现代以国家追诉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但在社会关系的恢复尤其是被害人民事损失的弥补上显得力不从心。我国的立法过于强调国家利益而将刑事诉讼置于优先的位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判者保护民事诉讼的意识不强,导致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权利常常被忽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重点解决的是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被认为是一个“捎带”的附属程序,民事赔偿是代表私人利益的,刑事部分代表国家利益,审判人员往往对刑事部分给予过多关注,而对民事赔偿不太重视,甚至敷衍了事。如在侦查、起诉阶段,重视对犯罪人的抓捕、取证,而轻视对被侵害财产的追回和保护;审判阶段,注重对犯罪的定性、判刑,而轻视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执行实践中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

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是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沿用。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化,实践中机械地援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不力的问题,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年增多。主要表现在:(1)“先刑后民”原则的绝对化,导致因为某些常见的诉讼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时,私权无法寻求及时救济。(2)“先刑后民”原则的绝对化,实践中存在着恶意启动刑事程序,以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所谓“以刑止民”现象。实践中,“先刑后民”被某些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如某些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恶意立案,明明案件不构成犯罪,利用“先刑后民”原则将正在进行的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借口。又如储户因信用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冒领而起诉银行时,有些法院便以“先刑后民”为由不予受理;还有的交通肇事者伤人后逃逸,被害人将车主或雇主诉至法院时,部分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样是“先刑后民”。实行“先刑后民”原则,目的在于运用公权力认定犯罪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然后处以刑罚,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但把“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机械地运用该原则,无疑不能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一定条件下不利于对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从执法者到当事人,普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实践中,认为既然判处了刑罚,对民事赔偿就没有必要认真对待,少赔点就行。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犯罪人及其家属抵触情绪大,认为已经被判处了刑罚,就不需要赔偿金钱了。某些被害人报复心态严重,认为只要判处犯罪人重刑,民事赔偿不要也行。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认为“只要赔钱多,不判刑也行”,甚至部分被害人通过“私了”来解决本应该国家公诉的严重刑事案件。这些思想认识对于正确量刑和判处民事赔偿责任都产生消极影响,既影响了公权力的权威性,又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先生说过:“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的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国家的法律制度在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还应该规定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的各种有利的救济途径,从而真正做到有效、全面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救济手段所以非常必要,是因为当法律得不到正确实施并按规定实施时,写在宪法和法律上琳琅满目的权利就一文不值,甚至得到负值。”

要做到社会的稳定,要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要法律被人们更加信仰,我们就有必要给予刑事被害人这个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弱势群体以各种有效的保护,并且切实有效地做到全面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不仅仅是立法的问题,任何好的制度必须被我们所执行,必须在我们心中形成真诚的、牢固的理念,才能取得实际效果。把法治作为责任是国家的义务,也是我们司法工作者的义务。相信在人文精神和和谐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被害人一定会得到整个社会的关怀,他们的合法权益一定会得到更加完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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