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履职报告(合集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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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履职报告(合集7篇)

2024-03-21 14: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1篇

一、反洗现场检查准备情况

(一)严格执行检查前立项制度。

我行根据现场检查项目年度计划安排,就每个被查单位分别填写了《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行领导批准。

(二)成立检查小组。

立项批准后,我行跟据检查任务和检查对象等情况迅速成立了检查组,确定了检查组长、主查人和其他人员,并明确了职责,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现场检查。

我行成立了以主任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各职能股室、分社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完善了反洗钱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辖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洗钱调查联络小组、现金支付交易监测小组、转帐支付交易监测小组等指定内设办事机构,确保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结合实际,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

我行根据检查目的和对相关资料的分析研究制定了《现场检查实施方案》,明确了检查目的、对象和内容,检查期限,检查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检查组组成和人员分工,检查要求,检查依据等,并由检查组组长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定,审定后的《现场检查实施方案》印发给检查组成员执行。

我行又先后起草、印发了《反洗钱规定》、《我行反洗钱工作岗位职责》,对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内设办事机构、各具体岗位的职能、职责做明确分工,不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制作和下发《现场检查通知书》。

我行严格遵循检查工作程序,根据检查内容,制作并于进场5天前向各被查单位下发了《现场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查单位需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的内容、范围等事项,以便做好相应的准备。

(五)结合检查实际,进行反洗钱检查专项培训。

我行在检查进场前,组织检查成员进行了专项培训,认真学习《现场检查实施方案》、一个《规定》和两个《办法》以及反洗钱检查涉及的法规制度,并要求不能走过场,同时还要严格执行检查程序,做到依法履职,为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现场检查实施情况

(一)我行按照《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查单位,并向被查单位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现场检查通知书》。与被检查单位进行了进场会谈,有检查组组长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要求,专人负责编制了《现场检查进驻会议纪要》,并有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在检查中,我行根据各检查项目的不同采取抽样、核对、实地观察、询问调查等具体方法进行了检查。在调阅被查单位会计凭证等资料时,采取了一次调阅、集中管理的办法,按要求填制了《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并有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检查组和被查单位分别保存。一是各网点基本能够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按照“了解客户”制度原则,在客户办理开户时,严格审查客户提供的材料、证明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二是能根据审慎性原则认真开展了解客户活动,对重要客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特点及资金流向进行分析,对其账户的现金交易以及账户交易及时进行监控。三是能够按规定期限保存客户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等,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得到落实,暂未发现有匿名、假名、证件不符合要求、数留存资料不完整的帐户。

(三)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现场检查过程中,我行对检查发现问题并经核实的事实进行了详实的纪录,及时编制了统一格式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并由检查组长对工作底稿进行了严格的复核。现场检查结束,离开被查单位前,退还了全部借阅材料,并与被查单位进行了离场会谈,检查组组长通报了检查的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处理情况

(一)制作《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我行严格按照现场检查处理程序,在检查离场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进行了分类整理,拟写了现场检查总结,对有关检查内容进行了复核、分析,形成检查结论与建议,制作并向被查单位下发了《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二)及时上报《现场检查报告》。在《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基础上,充分吸收被查单位反馈的合理意见,撰写了《现场检查报告》,由检查组组长审核,报分管副行长审阅,并按时报送至了上级行。

(三)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

根据《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被查单位执行有关洗钱规定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及时制作了《现场检查意见书》,并经主管行长批准,并加盖本行行政公章后,送达被查单位。

(四)制作《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2篇

【关键词】反洗钱 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

近年来,在人民银行指导下,苏北各市金融机构一般可疑交易报送工作质量有明显提高。但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成效并不明显,金融机构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涉嫌洗钱犯罪的有价值情报数量偏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总体效果。为了解苏北各地金融机构重点可疑交易报送工作情况及当中存在的问题,5月下旬,人行南京分行反洗钱处对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淮安等苏北五市开展了一次专题调研。

一、苏北五市金融机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现状

截止2011年底,苏北五市金融机构总数332家,其中,银行业118家,证券期货业45家,保险业165家,非金融支付机构4家。在重点可疑交易报告上呈现以下特征:

(一)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偏少

经统计,苏北五市金融机构在2010年、2011年上报反洗钱监测中心的可疑交易报告分别是413410份、914570份,涉及金额分别19803亿元、121785亿元,上报的笔数和涉及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同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仅分别为8份,16份。而同期,苏南地区(本文中指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京)金融机构分别上报反洗钱监测中心的可疑交易报告2114701份、4488623份,涉及金额分别为198774亿元、498177亿元,报送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分别为42份、81份。与苏南地区相比,苏北地区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尤其是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数量明显偏少。

(二)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分布不均

截至目前,苏北五市金融机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全部集中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目前还是零报告。这与一般可疑交易报告多数集中在银行业是相关联的。五市中,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较多的徐州和盐城,2010年和2011年两年分别共有8份和7份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而淮安、宿迁则相对较少,都仅有2份,其中分别有一年完全是零报告。另外,苏北五市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目前全部集中在本币上,外币重点可疑交易尚未发现。考虑到区位因素,苏北各市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在数量、地域、币种上分布不均与各市经济金融活跃程度不同有一定的关联,但也并不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

(三)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质量不高

苏北五市金融机构报送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普遍质量不高,多数存在客户尽职调查不充分,交易对手及交易背景了解不透,以及缺乏必要的类型及性质分析等问题,有的仅从交易金额和交易笔数、频次来判断是否为重点可疑。由于上报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价值较低,导致最后向侦查部门移送的可疑线索数量较少。也是因为向公安部门移交可疑交易的线索少头绪乱,情报价值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难度大,成案率较低。近2年来苏北地区人民银行共向公安机关移交线索10起(其中,淮安截至目前还没有公安机关移送过可疑线索),最后立案及最终破获案件仅1起。

二、苏北五市金融机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存在问题

(一)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有待提高

从调查情况来看,苏北五市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反洗钱意识不强的问题。由于反洗钱工作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多数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工作不仅不能够促进业务的拓展,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运营成本,甚至担心因为严格执法丧失潜在客户,在行业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很难把反洗钱工作提到应有的高度。多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还停留在合规层面,认为只要合规即可免责,仍处于被动的机械式应付,没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主动去开展工作。特别是在可疑交易报送上,依然存在着较多的防御性报送问题。而对于涉嫌犯罪的重点可疑交易,普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和相应的制度及人员安排,有的金融机构甚至还抱有地处苏北,不会有洗钱案件发生的侥幸心理,更有个别金融机构则对重点可疑交易怀有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从而导致反洗钱工作,尤其是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浮于表面。

(二)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机制欠缺

一是部门有效履职难。苏北五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多数指定由合规管理或风险控制部门牵头负责。但反洗钱具体职责履行牵涉到会计、零售、公司、国际、信用卡等多个部门,虽然设立了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但主要工作要由合规部门去协调组织,作为普通的内设部门,其协调难度比较大。特别是涉及到重点可疑交易,需要回溯调查,工作力度往往不够。二是工作流程不完善,可疑交易报告职责履行难到位。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一般由营业网点柜员利用反洗钱系统分析形成,交由业务主管复核后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其中,网点临柜人员由于日常柜面本职业务工作量大,一般要利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时间兼职完成反洗钱工作,加之反洗钱监测系统根据“客观标准”自动识别和筛选的可疑交易数量较多,临柜人员基本处于被动应付状态,很难把职责履行到位[1]。

(三)人工甄别分析不足且识别能力欠强

对可疑交易开展人工甄别,是履行可疑交易报送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确定某项可疑交易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关键环节。但从调查来看,苏北各市多数金融机构限于人员编制和成本,没有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一线网点依靠反洗钱监测系统自动抓取的可疑交易,普遍存在着人工甄别分析不足的问题,容易遗漏一些有价值的重点可疑交易。另外,随着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创新,洗钱领域的不断扩大,现有反洗钱工作人员对可疑交易识别能力欠强。在调查中,多家金融机构反映现有人员业务知识跟不上反洗钱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平时工作中发现一些似乎存在疑点的,或似乎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确认的可疑交易,不敢轻易做出判断,也不知如何进一步追踪。而对于网上银行、POS机等近年来发展较快的非面对面业务,更加缺乏识别风险的能力,无法形成有效的防范机制,从而影响了反洗钱情报的获取和工作成效。

(四)反洗钱系统不完善对重点可疑交易的提炼形成制约

为履行反洗钱义务,提高工作效率,目前金融机构基本都开发了反洗钱监测系统。但从调查来看,多数金融机构存在着反洗钱监测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不能完全对接的问题。如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不少金融机构未将等级划分结果嵌入反洗钱监测系统。而像网上银行等非面对面交易,交易对手信息一般都集中在金融机构的省级分行,地市级分支机构无法查询。对可疑交易实行的有效的监测,需要金融机构对客户的了解和支付交易的完全掌握。由于系统不衔接,导致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采集不全,金融机构难以按客户为单位对交易情况进行全面监测,从而制约了对可疑交易及时分析和准确判断。

三、加强苏北地区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一)进一步强化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

首先是要强化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反洗钱意识,要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反洗钱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其次是要强化金融机构员工的反洗钱意识,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增强工作责任感。同时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到业务合规工作考核体系中,加大对相关人员的考核力度。随着金融业务的转型和工作理念的转变,要提示金融机构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认真考虑并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及对公众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二)加快培养反洗钱专业人才

反洗钱工作是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项工作,要督促金融机构要针对自身的业务现状和特点,下大力气解决反洗钱岗位人员流动性高、反洗钱人员兼职且业务技能和水平低不适应等问题,培养专家型反洗钱队伍,保证反洗钱相关人员的专业性和延续性。同时,加大对员工进行新产品新业务洗钱风险,特别是可疑交易识别的培训力度,提高员工对可疑交易的甄别、分析,尤其是从可疑交易中提炼情报的能力,确保对反洗钱监测系统抓取可疑交易数据处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三)推进反洗钱工作从前台分散处理向后台集中处理的转变

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查找分析自身工作模式和流程中的不足,学习工商银行反洗钱业务“系统做,集中做、专家做”的集中处理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反洗钱工作从前台分散处理向后台集中处理的转变。要指导金融机构完善反洗钱工作流程,加强人员配备,特别是人工分析甄别人员的配备,在反洗钱系统自动筛选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并进一步强化人工分析甄别机制,加强对重点可疑交易监测与排查力度,提升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切实做好反洗钱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对接和整合

指导金融机构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做好与新业务特性的衔接,在此基础上,优化反洗钱监测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整合。一方面完善核心业务系统与客户基础数据仓库等系统的接口,提高交易数据和客户信息的提取率,实现数据报送的全过程管理。另一方面将核心业务系统与信用卡、票据等业务的链接,将网银交易、ATM存取款、POS机刷卡以及汇票、本票、支票等业务信息直接接入核心业务系统,尽可能扩展同一交易客户可疑交易数据识别来源,为可疑交易的识别和排查创造条件。

(五)督请省级金融机构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和支持

加强与省级金融机构的沟通与协调,督请各省级金融机构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特别是在履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核心义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省级层面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整合系统资源的基础上,着重要抓好反洗钱工作在分支机构的落实。一方面要抓好薄弱地区,加大对反洗钱工作薄弱的分支机构管理和指导力度,另一方面要抓好薄弱环节,指导分支机构加大可疑交易分析排查力度,加强反洗钱系统数据的监测分析,不断优化参数设置,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挖掘有价值的洗钱线索上来。另外,还要督请省级金融机构在人员编制和经费上给予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必要的支持。

(六)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重点可疑交易报送工作,在法人机构监管框架下指导辖区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当前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效拓宽涉嫌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的情报来源。对含涉嫌洗钱犯罪线索的重点可疑交易,鼓励金融机构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要在反洗钱案例和风险控制方面加强宣传与培训,指导金融机构开展有针对性的资金监测,密切关注和经济犯罪高危地区的资金往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资金监测分析水平。另外,还要研究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对于及时报告重点可疑交易、协助破获案件、成效突出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调动金融机构参与反洗钱的积极性,进一步提升反洗钱工作质量和水平,共同防御洗钱犯罪。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3篇

关键词:反洗钱;法律义务履行;大额交易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2-0066-03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反洗钱法》的颁布,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反洗钱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它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洗钱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扩大了洗钱罪的外延。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身份,也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予以明确,对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反洗钱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为金融系统开展反洗钱工作,预防和打击洗钱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需加以改进。

一、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成立了反洗钱组织机构,但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大都成立了反洗钱领导组织,指定了负责反洗钱工作的部门。但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单位的反洗钱领导组织、机构还局限在设立这一层面,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领导组织,甚至不清楚自己有哪些反洗钱职责,很少主动去开展反洗钱工作。从对部分金融机构的业务检查记录登记簿调阅情况来看,反洗钱领导组织对本单位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次数占全部业务检查次数的比例不到百分之一,没有充分发挥组织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指导、监督和培训作用。

二是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虽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了反洗钱的措施和要求,明确了岗位工作职责,但内容还不够完善。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制度应该囊括与洗钱行为可能相关的各个环节,涵盖从客户身份认定、业务办理,到异常交易发现、洗钱信息内部报告、洗钱信息分析处理、档案管理、内部稽查监督等金融工作的各个方面。实际上大部分金融机构仅仅笼统规定了与客户身份资料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三大制度有关的点,没有形成系统的反洗钱制度和管理体系。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各单位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也不尽如人意,一线员工在日常工作中不能按照反洗钱工作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进行操作。如大额交易报告制度规定,对单笔交易超过20万元的现金存取的个人账户都要及时登记上报,但检查中发现很少有金融机构对超过20万元的现金存入进行登记上报,大部分只对超过20万元的现金支取进行登记上报。

三是缺乏反洗钱技术,真正落实“三大制度”存在困难。金融机构真正开展反洗钱工作,是从人民银行2003年下发“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后开始的,在《反洗钱法》颁布后,该项工作内容才逐步丰富和完善起来,时间比较短。在实际工作中,金融从业人员落实“三大制度”,仅能依靠相关的法律、规章,缺少必要的技术。做到真正了解你的客户、完全分析出交易行为是否可疑,并非易事。首先是对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件识别难。科技的发展不仅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也给不法分子的造假活动提供了技术支持。一些假的证件、资料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不借助技术手段及识别系统,根本无法要求一线员工进行准确识别。其次是对客户交易目的及性质了解难。随着金融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在客户就是上帝的时代,各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对客户进行过多的询问、调查,势必会影响其日常业务的经营。另外,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支付及网上银行交易呈快速上升趋势,这进一步增加了对客户的交易目的及性质进行解决的难度。

四是反洗钱部门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当前其工作重点主要放在吸收存款等方面,使得一线人员只考虑到眼前利益,对资金来源、性质不闻不问,疏于分析。同时由于制假身份证件犯罪技术先进,临柜人员不一定能识别出证件真伪,最终使得反洗钱工作流于形式。

五是学习培训不够,反洗钱专业人员欠缺。反洗钱工作需要一批反洗钱专业人员,能对可疑支付交易数据进行分析、判断。由于我国反洗钱工作的起步较晚,大部分金融机构只是象征性地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学习,而一线临柜人员对反洗钱知识了解甚少,反洗钱概念比较模糊,甚至不能说出大额支付交易、可疑支付交易类型中的任何一项情形,无法对客户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从人民银行组织的对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兼职人员进行的反洗钱知识测试结果来看,及格率不到35%,成绩优异者更是凤毛麟角。由于临柜人员缺乏反洗钱专业知识,对大额现金交易异常现象不能准确分析、判断,致使金融机构不能彻底杜绝“黑钱”合法化。

二、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当前金融机构在开展反洗钱工作过程中存在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主观上不重视,客观上缺少反洗钱方法和技术。当前,基层金融机构在对待反洗钱工作上存在一种错误认识,普遍认为开展反洗钱是一种负担,是出力不讨好、无利可图,弄不好还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情,缺乏工作主动性。检查中发现,大部分反洗钱领导机构不知道有哪些反洗钱工作需要做。或者是知道有哪些工作,而不去做。甚至有一些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同志,居然不知道《反洗钱法》已经颁布,更不要说让其去履行反洗钱义务了。同时,反洗钱还是一个相对较新的业务,虽然我们经常提到这个概念,但真正开展起工作来,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领域,经验不多,反洗钱工作技术欠缺,这也影响到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二是对洗钱行为的严重性和普遍性认识不足,存在麻痹大意思想。在实际调查中发现,各金融机构普遍认为处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缺乏进行洗钱的条件,不可能有洗钱行为的发生,洗钱犯罪活动主要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及一些大中城市,离我们还很遥远。这容易造成工作上的麻痹大意,说不定洗钱行为在你大意的时候,已经从你手下经过。

三是过分顾及工作业绩,影响反洗钱工作的开展。部分金融机构为完成经营任务,较多考虑的是自身利益,而对洗钱犯罪给国民经济发展造成的危害认识不清。当前,金融机构业务竞争比较激烈,一线工作人员千方百计地拉客户,怕因开展反洗钱工作失去客户从而影响工作业绩,忽视了了解客户、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备等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四是业务繁忙,工作压力大,影响一线人员开展必要的反洗钱工作。在调查中了解到,由于各金融机构根据改革的需要,普遍收缩营业网点,每个营业机构的一线柜员的业务量较大。根据对辖区某金融机构的统计,每个柜员每天的业务量平均达300笔之多。由于业务量大,并且要保证每笔业务准确无误,一

线员工的主要精力放在基础工作上,没有时间对客户身份进行仔细辨别、无暇顾及对一些可疑交易的分析与统计。反洗钱工作开展,基本上是为了应付人民银行业务检查。

三、完善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法》规定义务的建议

结合当前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按照《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要求,我认为金融机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履行好反洗钱法律义务。

一是正确认识反洗钱工作的意义,应该解开“开展反洗钱影响业务工作”的思想包袱。工作态度决定着成败。开展反洗钱工作,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的需要。对金融机构来说不完全是一种负担,也是有利可为的。首先,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不会影响其正常经营。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不是新创设的,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部分内容早就在《证券法》、《贷款通则》、《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及会计制度和其他业务管理规定中有所体现,这些制度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基本制度,《反洗钱法》只是从反洗钱的角度将这些制度法制化、系统规定了这几项制度的内容。

同时,金融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还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促进其良性发展。其一,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可以有效地防御操作风险、道德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其二,国家建立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会在国际金融领域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为国内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国际环境。其三,国内金融机构健全反洗钱制度,规范反洗钱操作,可以促进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这些措施,都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二是健全和完善反洗钱制度。《反洗钱法》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八条也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这些都对金融机构建立反洗钱制度提出了要求。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涉及洗钱的各个流通环节,围绕“了解客户”制度、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包括完善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三是明确反洗钱机构职责,增强工作主动性。《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这是借鉴了发达国家做法。为防止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洗钱活动,发达国家一般要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完备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配备适当的人力资源和技术设备。如英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任命一名专司反洗钱任务的“洗钱督察官”,主要任务就是接受各下属机关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正式报告。无论从法律规定的反洗钱义务,还是从提高本身经营能力,金融机构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或指定内设部门专门承担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机构的主要职责应包括进行反洗钱问题的调研并提出报告;负责对反洗钱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就个案实施调查;负责制定反洗钱培训计划和培训课程的审定;研究提高反洗钱技术方法形式;增强员工的反洗钱意识等。

四是严格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义务。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预防洗钱行为极其重要的第一步。《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用了将近400字,对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可以看出,“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在金融机构反洗钱过程中是多么的重要。如果说金融机构是国家整个反洗钱工作流程中一道重要防线的话,那落实“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就是这道防线中的第一个堡垒。该项原则如果能够有效落实的话,完全可以吓退一批洗钱行为。

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义务,首先,应当按照《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准登记。当客户由他人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应当同时核对或者登记客户办理业务的人和被人的身份信息。如果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了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应当同时核对并登记受益人的身份信息。金融机构不得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同时有义务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客户履行必要的持续身份识别义务。

其次,要不断完善技术手段,提高客户识别的实际效果。了解客户的手段比较落后,技能欠缺,造成客户身份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识别,是影响了解客户效果的主要原因。只有不断提高反洗钱技术,完善客户身份审查程序和手段,才能有效提高客户识别效果。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5篇

[关键词]反洗钱审计;国际动向;实践基础;法规梳理

随着洗钱手法复杂化趋势的日益明显,金融机构已非反洗钱的惟一义务主体。在金融业反洗钱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特定非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洗钱风险急剧增加。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同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在此背景下,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履行、如何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问题[1J也已逐渐进入理论研究和政策监管层的视野。

一、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法规的国际动向

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相比于反洗钱法规较为成熟的国家,仍有诸多需要建立和完善的方面。尤其是近年来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国际关注度的大幅提高,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国际组织均在法规建设和实践操作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

(一)主要国家的比较

为有效遏制洗钱犯罪活动,世界各国的反洗钱体系在不断完善,部分国家或地区相继出台了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相关法律规定。美国、英国、加拿大、爱尔兰、南非等国家先后建立了反洗钱法律体系,其中部分法规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反洗钱法定义务(见表1)。虽然各国对注册会计师的反洗钱职责范围的规范不尽相同,但都明确了注册会计师作为反洗钱参与者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部分国家的会计职业团体也了行业反洗钱指南(见表2),为其会员履行反洗钱义务提供技术操作的参考与符合监管要求的实践指南,以规避面临的洗钱风险和审计风险。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法规建设的成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推进提供了经验。

(二)国际组织的工作进展

反洗钱具有系统工程的特点,在国际合作和国际组织的法规中也得以体现,无论是相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均制定有专门的反洗钱法规,其中不乏明确注册会计师反洗钱职责的规定。

1.联合国的五公约建设。1988年至2003年间,联合国在反洗钱领域先后通过了《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等五个公约,要求各国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容易被洗钱利用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其中《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和《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三个公约涉及注册会计师的反洗钱义务,包括要求相关机构承担验证客户身份、保存记录、报告可疑交易三项反洗钱核心义务。

2.欧盟的反洗钱指令。欧盟于2001年了《对(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指令)的修订的指令》(第二号反洗钱指令),建议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和税务咨询师在为客户提供特定服务时,需要承担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反洗钱义务。2005年欧盟了《关于防止滥用金融系统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指令》(反洗钱第三号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新指令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律并生效实施。该文件要求特定机构(包括审计人员、外部会计师等从事专业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应当承当的反洗钱义务包括: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终止业务关系后至少五年,以便用于洗钱调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为反洗钱目的进行信息披露。

3.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四十项建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Actefl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于2003年了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最权威的行动标准《40+9项建议》,该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包括客户尽职调查、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和合规的反洗钱义务,并明确表示会计师行业属于上述范围。2012年2月FATF对《40+9项建议》做了修订,出台新的《四十项建议》,其中第22和第23条建议指出,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和会计师在为客户买卖不动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从事公司设立、运营或管理的相关筹资活动,法人或法律安排的设立、运营或管理及经营性实体买卖时,应该履行客户尽职调查、记录保存相关资料、报告可疑交易等反洗钱义务,同时FATF强烈鼓励各成员国将报告可疑交易的要求扩展到包括审计在内的会计师的其他专业活动。

4.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的研究报告。2004年3月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发表了《注册会计师与反洗钱》的研究报告,指出各国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本国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反洗钱义务,如了解客户、可疑大额交易报告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列举说明了洗钱的相关线索,为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对策建议。该研究报告提高了注册会计师对反洗钱的认识以及关注度,为各国注册会计师提供了进行反洗钱活动的参考范本。

二、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实践基础

(一)反洗钱职能与审计职能的契合

1.审计是提高反洗钱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经济监督,通过审计,监察和督促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在规定的范围内、在正常的轨道上进行,同时借以揭露违法违纪、查明错误弊端,判断管理缺陷和追究经济责任等。将审计的经济监督职能融入反洗钱,就是利用审计人员在审计程序、技术、方法和专业素养等方面的优势,监督识别非法资金的来龙去脉,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鉴证。因此有力的审计监督,可以更加有效地遏制复杂的洗钱犯罪活动。此外,对于反洗钱工作涉及的主体而言,包括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如果将其反洗钱工作与审计恰当结合,工作效率和效果将得到明显提升。

2.反洗钱审计是审计职能拓展的新体现。近年来,对于审计变化已在国内外理论界形成了初步的审计功能拓展的理论框架,这种理论认为市场的变化已成为促进审计功能不断拓展的外在动力。市场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市场供给的变化两个方面。从市场需求角度,洗钱犯罪阻碍了商业的成长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政府和社会公众迫切需要一种独立公正的专业服务帮助其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因此,社会对服务产品需求的改变导致拓展审计功能以适应社会对审计参与反洗钱的新需要。从市场供给角度,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激烈竞争和边际利润下降导致其不断寻求新的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其审计功能。

(二)反洗钱“风险为本”与社会审计“风险导向”的整合

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是以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报风险为导向,确定审计的重点和范围,将有限的审计资源集中在高风险领域,合理配置审计资源,以达到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的目标。反洗钱工作的“风险为本”理念,是指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对不同组织机构和业务类型所面I临的洗钱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资源的投入方向和比例,以确保有限的反洗钱资源优先投入到高风险机构和业务领域,更好地实现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目的。风险导向审计与反洗钱“风险为本”理念都是将风险的分析与评估贯穿于工作过程始终,并将评估的风险与实施的工作程序有机结合,以期达成同样的目标。

(三)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职业优势

基于社会审计的本质特征,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首要优势。注册会计师的外部审计主体地位,决定其在洗钱活动经济链条中拥有相对的经济利益独立性,不易受到洗钱犯罪行为的侵袭,具有制约洗钱活动无可取代的优势。注册会计师的第二个优势是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因工作的需要,有许多机会可以接近客户的管理层,了解客户内部控制的同时,也可以熟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运作流程,还可以通过查阅多种记录来掌握公司的背景信息。最后注册会计师的优势还表现为对公众利益的关注。注册会计师扮演的公正第三者角色得到了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具有较好的公众基础,为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奠定了舆论基础。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法规基础

(一)法规建设滞后的现状

由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情况复杂,《反洗钱法》并未对其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因此,关于包括会计师行业在内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问题,至今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明确。但是,关于会计师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规问题,早在《反洗钱法》的起草过程中,中注协(2005)了《反洗钱——注册会计师如何应对》的研究报告,从适应反洗钱法的相关要求可能会增大事务所运营成本、增大会计师的职业风险等方面,建议免除注册会计师报告客户洗钱嫌疑的义务。

尽管至今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规并未出台,但是实践中,大量的洗钱案例已经证明单纯依靠金融机构难以完全有效预防和遏制洗钱犯罪,需要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有效参与,尤其是注册会计师。从反洗钱的角度分析达尔曼洗钱案,银行很难发现如此复杂的洗钱线索。达尔曼公开披露的虚假信息显示其经营规模和营业收入非常大,极易导致银行误认为其账户资金交易不存在异常。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一定的反洗钱意识,通过已掌握的信息,在审计过程中进一步搜集证据,凭借其专业优势应该可以发现洗钱痕迹。

(二)法规建设的推进

依照《中国反洗钱战略(2008-2012)》的部署,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制度的研制正式启动。2012年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更是明确提出了“构建符合国际标准和中国国情的反洗钱工作体制,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的战略要求。可见,构建我国注册会计师反洗钱法律制度不仅仅是实践的需要,更是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必然要求。

实际上,重新审视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不难发现,2010年的准则体系_7J在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反洗钱审计留有一定的政策空间。(1)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现行准则已经为注册会计师做到“了解你的客户”提供了充分条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经营活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投资(包括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投资)的类型、组织结构和筹资方式。”(2)可疑交易甄别方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31条提到了诸多“特别风险”,从反洗钱的角度理解,特别风险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洗钱风险,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经验,“特别风险”更类似于概括性的异常交易特征。(3)保密方面。有观点认为,要求注册会计师报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客户洗钱嫌疑,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额外地”增加了法定义务,这一职责带来传统上职业道德中有关保密义务的冲突将更加突出,而在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47条的规定:“尽管注册会计师对客户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可能妨碍这种报告,但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履行报告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突破这一瓶颈,为明确注册会计师报告可疑交易义务而不触及泄密问题提供了参考。(4)风险方面。前已述及,反洗钱的“风险为本”理念与风险导向审计存在诸多的共同性,财政部2010年10月新修订的审计准则体系进一步贯彻了风险导向的审计思想,这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反洗钱审计工作提供了前提保障,也为推进建立反洗钱审计体系敞开了最大的政策空间。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6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反洗钱

2005年《反洗钱法》起草之初,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征求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立法意见。经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明确回复:注册会计师开展法定审计业务时豁免报告义务,将报告客户涉嫌洗钱义务仅限于为客户提供会计、投资、信托等相关咨询业务,避免注册会计师常规审计无法胜任。注册会计师实务界则认为反洗钱工作涉及大量内幕信息,牵涉面广,会计师事务所很难做出实质性贡献。问题根本症结在于如果注册会计师承担反洗钱义务,则会给行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诸如增大会计师事务所运营成本,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问题,加大执业风险,减少客户等。自此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争议不断。郭强华(2006)在对18份国际法律文件范本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得出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的结论。孙婧雯、张晓岚、张超(2013)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法律框架再次全面梳理,得出与郭强华类似结论。本为则试图从注册会计师产生根源和本质追寻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答案以及基本框架。

一、注册会计师本质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逻辑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发展的历史变迁

1721年,英国爆发“南海公司事件”,广大投资人和债权人因其倒闭破产蒙受巨额损失,英国议会聘请注册会计师查尔斯·斯耐尔对“南海公司”开展独立审计,查找其中存在的舞弊行为。自此查防错误以及重大舞弊行为,保护企业资产安全和完整成为注册会计师主要审计目标。20世纪初,世界经济重心转向美国,1929年至1933年爆发世界性经济危机,投资人和债权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更加关心企业盈利能力,产生对企业损益审计的客观需求。注册会计师审计范围扩大到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全部会计报表。审计目标是通过对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审计,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并作为银行等债权人判断企业信用的重要依据。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提出了更高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目标渐转向对被审计对会计报表公允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并且开始更多地关注审计风险,以风险为导向的审计逐渐形成。

(二)注册会计师查防错误与舞弊从未中止

注册会计师审计虽历经多次变迁,从最初查尔斯·斯耐尔查防舞弊开始,查防重大错误和舞弊一直是独立审计的重要目标,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这一职能要求从未减轻或改变,只是不同时期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曾顽固地坚称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担查防错误和舞弊责任,对注册会计师理论与实务界产生的影响最为深远。1972年,AICPA第1号审计准则《审计准则和程序汇编》,明确规定:“揭露舞弊行为不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不能依赖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来确保揭露舞弊行为”。1977年1月, AICPA第16号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师检查错误和舞弊的责任》和第17号审计准则《客户的非法行为》,首次承认注册会计师对舞弊负有审计责任,虽较为抽象,泛泛规定,却是美国舞弊审计准则的第一次重大变化。1988年4月,AICPA第53号至61号审计准则,53号准则《审计师检查和报告错误与舞弊的责任》要求在鉴证财务报表公允性之外,揭露舞弊、差错及非法行为被看作是注册会计师的重要审计目标,并成为注册会计师直接责任,美国舞弊审计准则实现第二次重大变化。其后,美国又发生了一系列公司丑闻,迫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及其下设的公众监督委员会(POB)压力,1997年2月,AICPA颁布了第82号审计准则《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关注》,向审计师提供重大舞弊审计的操作指南,缩小与公众的期望差距,这是美国舞弊审计准则第三次变化。2002年“安然事件”等一系列会计舞弊事件集中爆发,美国政府及公众再次强烈要求审计职业界重新自我检讨,切实改进舞弊审计效果。2002年10月,AICPA第99号审计准则《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关注》,在舞弊审计思路及程序上发生了显著变化,强调了解舞弊环境的特殊重要性,要求注册会计师关注动机/压力、机会和态度/自我合理化三方面环境特征以及相关舞弊风险因素,结合法律专家等相关信息综合评价舞弊风险,总结提炼了更加有效的舞弊审计思路和程序,但并未改变注册会计师责任定位,仍然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报表不存在因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这是美国舞弊审计准则第四次重大变化。迫于审计需求方压力,美国注册会计师逐步改变原有强硬僵化立场,不断接受舞弊审计责任。

2010年7月,天津财经大学举办“上市公司会计舞弊识别与治理”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陈毓圭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对发现舞弊责任的认识和担当”主题报告,认为随着审计目标转变,注册会计师依然承担发现舞弊的责任。同年11月,财政部修订颁布《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专门制定了1141号准则《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和1142号准则《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1141号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果识别出舞弊或怀疑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责任向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等报告。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履行报告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1142号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开展财务报表审计时应考虑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法律法规框架,并采取适当审计程序,识别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并且在审计报告中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有责任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监管机构报告。上述两个独立审计准则实质上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等业务时履行包括反洗钱在内的法定义务打开了政策空间。

(三)关注涉嫌洗钱等重大舞弊与违法行为是注册会计师责任

目前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包括: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行为。

上述犯罪行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对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和合法性产生的重大影响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影响到企业经营,对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二是虽对企业财务报表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企业会因此而招致法律诉讼,产生或有负债,导致巨额损失;三是企业如果涉嫌洗钱犯罪的程度较深,往往面临的不仅是法律诉讼,可能面临被行政或司法机关勒令关停破产等严厉处罚,此时企业会计核算主体资格以及持续经营假设不复存在。

如果企业涉嫌洗钱犯罪并产生收益,但在会计报表上却无反映,或是在有关财务报告的附注中不予披露,属主观会计舞弊行为。注册会计师对涉嫌洗钱的舞弊与违法行为实施相关审计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其发表审计意见,完全符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只不过对注册会计师而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的基本框架

(一)准确定位注册会计师反洗钱职能

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咨询业务时对被对服务对象存在的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审计程序,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关键取决于对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职责应予准确定位。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以及咨询业务时,掌握了被审计单位或咨询单位的大量核心财务数据和经营信息,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完全具备识别可能存在的重大洗钱行为的能力。如同金融机构一样,注册会计师本身并不具备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和行政权限,其主要义务应定位于识别出客户可能存在的洗钱行为以及相应风险,并根据专业判断将可能存在的洗钱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报告。如果奢望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或咨询服务对象的所有违法行为均能给予充分关注和报告,则是对注册会计师职能的无限放大,既不现也实不可行,只能是将注册会计师职能给予神话。

(二)明确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受托责任

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股东委托,对企业经营状况及其财务报表开展审计,对被审计单位股东承担受托责任,而在接受咨询业务时,根据咨询单位要求,针对某一项业务或者是全部业务开展咨询,对咨询单位或特定委托人承担受托责任,注册会计师履行保密义务既是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但注册会计师将发现企业存在的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向反洗钱监管部门报告并未违反保密原则,此时其接受的是公共部门委托,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虽产生形式上违约,但因其维护公共利益,法律违约责任应予豁免。

(三)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畴

1.法定审计业务

(1)财务报表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涉嫌洗钱的舞弊行为,并直接影响企业会计报表真实、完整与公允,此时注册会计师应实施相关审计程序,取得充分适当审计证据,在审计报告中明确发表意见,否则将违背独立审计准则。至于是否向监管部门报告涉嫌洗钱的舞弊行为,完全取决于法律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注册会计师报告可疑交易的监管政策。

(2)财务报表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存在涉嫌洗钱行为,虽然对被审计对象的财务报表相关项目未产生直接影响,但是此时被审计对象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因诉讼等而产生或有负债,给被审计对象带来间接损失,而且其损失存在不确定性。根据《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予充分关注,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并在发表审计意见时给予说明。如果注册会计师对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未予以充分关注并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则应承担没有主动审计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责任。

(3)财务报表审计时,注册会计师通过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发现被审计对象虽存在洗钱行为,但与会计报表无直接或间接联系。理论上说,此时注册会计师对纯粹洗钱行为几乎没有责任,注册会计师可以不予关注。如此时被审计单位被查出存在涉嫌洗钱的违法行为,将来可能对其财务报表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应予反映。如果注册会计师实施了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未能查出被审计对象可能存在的洗钱等违法行为,并且此类行为对财务报表无直接或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担未主动审计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

(4)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已经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了相应审计程序,无相关证据表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对财务报表存在直接或间接影响,从注册会计师法定义务上看,已经无相关审计责任。但是,如果事后注册会计师通过其他途径间接获知被审计对象存在涉嫌洗钱的违法行为,此时注册会计师仍应予以关注,并且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注意被审计对象存在的洗钱行为以及可能对财务报表存在的影响,但此时注册会计师已无主动审计责任。

2.其他鉴证与咨询业务

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以外的其他鉴证与咨询业务比较宽泛,可以包括财务报表审阅、验资等特定事项鉴证、为客户提供会计、投资、信托等相关咨询服务。在开展上述业务时,通常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遵循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准则要求,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同时应考虑:一是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二是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审计准则同样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其他鉴证和咨询业务时报告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预留了充分的政策空间。

(四)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政策方案

1.合理规划制度,将反洗钱纳入注册会计师视野。

既然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或咨询等业务时应关注服务对象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可以扩大注册会计师审计或咨询业务范围,将反洗钱要求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或咨询业务进行捆绑,作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或咨询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反洗钱法要求建立完整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且根据《质量控制审计准则》的要求建立与反洗钱要求相适应的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注册会计师能够以其专业胜任能力履行反洗钱义务。注册会计师在开展业务时,需对服务对象的环境开展全面了解,已经实质上完成了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注册会计师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行为,实际上是接受公共委托履行法定报告义务,享有保密义务的法定豁免权。

另一种方案是将反洗钱作为一项单独业务,不再纳入注册会计师审计或咨询业务范畴之中。注册会计师将反洗钱作为一项专门业务承接,需要有狭义的委托人,明确相应委托责任。此时委托人可能是监管部门或司法机构,也可能是被审计对象的股东等利益相关人。相对而言,与服务对象更加独立,经济上的利益关联较少甚至是没有。注册会计师责任就是对被审计对象涉嫌洗钱行为进行专业的外部审计,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可以得到有效履行,同时将被审计对象涉嫌洗钱行审计结果向监管部门报告。此种方案的最大缺陷在于将注册会计师主要审计业务排除在反洗钱领域之外,难于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方面的主要作用。

2.可疑交易报告路径选择。

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鉴证或咨询业务时,发现可疑交易后向委托方报告,还是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笔者认为,从反洗钱角度来看,注册会计师应将可疑交易报告直接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纳入现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体系。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在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可疑交易报告时,鼓励其直接向公安等司法机关报案,而非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报告。否则将影响到我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体系的完整性。

三、政策建议

1.修订《反洗钱法》,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建立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基本法律环境。同时应明确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部门职责,使其履行反洗钱义务与行业监管向结合,提高监管效率。

2.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执业指南》,将反洗钱义务纳入注册会计师执业范畴,使其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执业规范。

3.修订《客户身份识别管理办法》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具体如何履行反洗钱义务。

4.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业自律与规范,避免注册会计师主动或被动参与洗钱活动。

5.《刑法》补充说明中明确注册会计师参与、协助洗钱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范围,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同时根据《民法》所追究涉案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民事责任,加大注册会计师主动或被动参与洗钱的违法成本,提高法律威慑力量。

参考文献:

[1]张俊民,林野萌,刘彬.上市公司会计舞弊识别及治理理论研究现状与展望——“上市公司会计舞弊识别及治理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观点综述”[J].会计研究,2010,(9):92-95.

[2]郭强华.反洗钱:会计师应尽义务、法律责任与行业规则制定——兼与中注协关于职业豁免权的商榷[C].第六届会计与财务问题国际研讨会—会计准则发展,2006.

[3]中注协反洗钱法研究工作小组.关于反洗钱立法中注册会计师法定义务的研究 [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5(10):55-56.

[4]孙婧雯,张晓岚,张超.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国际动向与推进基础[J].财经科,2013(1):

110-117.

反洗钱履职报告第7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人和被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1月14日《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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