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侠与广东海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维杰(广州)大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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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侠与广东海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维杰(广州)大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2023-06-08 15: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埔劳人仲案〔2021〕21号

  申请人:李锦侠,女,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杰、任懿飞,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海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乐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金,男,系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桂红,女,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第二被申请人:维杰(广州)大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乐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金,男,系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云霞,女,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提成、工资、年终奖等争议。

  申请人诉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海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维杰(广州)大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以独任庭形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锦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杰、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朝金、赵桂红、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朝金、刘云霞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至9月19日业务提成60829.69元;二、第一被申请人退回2019年3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保部分882.48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9月19日年终奖5400元;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6月12日维杰大健康工资补助12000元;五、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维杰口罩业务提成50644.4元;六、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申请人2019年2月28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担任董事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部门为总经办,职务是董事长助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00元/月,第一被申请人每月20日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

  二、申请人的固定工资构成为底薪6000元+全勤奖100元+餐补20元/天。

  三、申请人有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交辞职申请,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和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

  四、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日成立,叶乐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股东为刘青青、叶乐灿、郑微微,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电光源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纤、光缆制造;绝缘制品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电工器材制造;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电线、电缆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电气机械设备销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能源技术咨询服务;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电缆桥架制造;行线槽制造;母线槽制造;太阳能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房屋租赁。第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成立,叶乐灿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为维杰斯通(广州)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充电桩设施安装、管理;生物技术推广服务;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制造;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生物药品制造;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中药饮片加工;中成药生产;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固体饮料制造;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制造;消毒剂制造;预包装食品批发;保健食品制造。

  五、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2019年3月工资问题。

  申请人主张其第二项请求是指第一被申请人在缴纳2019年3月社保费时从其本人当月工资中扣减了单位应缴部分882.48元,应当予以返还。

  第一被申请人当庭确认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予以返还。

  本委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工资中扣减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返还,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2020年年终奖问题。

  申请人明确其第三项请求是按照第一被申请人去年发放年终奖的标准计算,即2019年年终奖6000元÷10个月(当年度在职10个月)×9个月(2020年在职9个月)=5400元。申请人确认双方没有对年终奖进行约定。

  第一被申请人则表示年终奖是公司福利不是法定报酬,是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来发放的,双方并未约定需向申请人支付年终奖,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确认双方未就发放年终奖进行约定,故可认定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第一被申请人不予支付申请人年终奖,并无不妥。其次,从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系申请人主动辞职,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计算年终奖的依据或其他同期离职的员工有发放2020年年终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业务提成问题。

  申请人主张其2019年10月底变更到销售岗位,同时兼做董事长助理及人事工作,故除固定工资外,依据《海坤公司销售部2020年激励方案》、《销售部2020年新激励方案》的规定享有销售业务提成。申请人提交的《海坤公司销售部2020年激励方案》载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适用人员包括销售助理、销售工程师、中级销售工程师、高级销售工程师、资深销售工程师、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回款奖:95%>单合同回款≥30%时,按该项目每笔回款金额次月即时奖励1%;订单完成奖:订单执行完毕,并回款≥95%时,按该项目的回款总金额次月再奖励0.5%。质保金回收奖:项目回款达100%时,按该项目实际收款总金额再奖励0.5%(结算合计奖金达到该项目实际总收款金额的2%)。《销售部2020年新激励方案》载明,为了更好的推动高低压开关柜业务发展,提高销售人员的单月收入,顺应市场趋势,利用高低压柜提升客户的粘性,公司决定单独将(对非可控项目)的高低压开关柜销售政策作如下规定:从2020年7月1日起(除品牌可控项目外)所有高低压柜按销售最低限价溢价3%报出,必须按客供品牌范围,选用元件价格的最低品牌报价,成本不允许出现负误差,正误差控制在1%以内。元件品牌采购时保留三选一的权利,若客户要求合同指定唯一品牌,需另加1-2%的价格签订合同。奖金计提:1、当月完成量≤指标任务量,按100元/台计算奖金。2、月度超额奖:当月超出指标任务量,超出的数量按200元/台计算奖金。备注(1)该奖金独立核算,不再计入业绩计提。(奖金以收到客户95%货款后次月20日先发放50%,收到剩余5%的货款后次月的20日再发放奖金50%)(2)除此外,其他项目按原来的奖励方案执行。(3)中途不论什么原因离职,停发一切未兑现的奖金。指标任务(以交货为准)1、谢某某90台/月 2、赖某某50台/月 3、李某60台/月 4、李锦侠60台/月。最下方“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接受上述新的激励方案,同意按该方案实施。”的员工签字处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四人签名,时间2020年7月17日,同时右边有董事长叶乐灿的签名。

  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合计完成了7项销售业务,均全部回款完毕,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激励方案规定的回款额2%向其发放提成,且2020年7月后完成的两项订单还应按照新激励方案以每台100元支付独立奖金。

  第一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在2020年7月17日签署新激励方案后才转为销售人员,此前只是董事长助理,无销售提成,也未与公司签订过激励方案,故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激励方案对其不发生效力,而根据上述新激励方案的规定,奖金独立核算,不再计入业绩提成,即从申请人签署该激励方案之日起,应当按照每台100元计算其奖金,其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2%计发提成没有依据,该方案规定的“其他项目按原来的奖励方案执行”是针对签署了原激励方案的人员,也载明“中途无论什么原因离职,停发一切奖金”。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与销售人员一对一签署《海坤公司销售部2020年激励方案》。

  申请人称新激励方案只是针对高低压开关柜销售的额外奖励,实际并不影响原激励方案的执行,且所有销售人员都没有一对一签署过原激励方案,其他作为销售项目的共同完成人都有领取过相应提成,故不认可第一被申请人的主张。同时认为新激励方案中规定的“中途不论什么原因离职,停发一切未兑现的奖金”属于无效条款,且过于宽泛,无客观评价标准,在已付出劳动完成相关销售项目的情况下,理应依照激励方案的规定获得提成。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7个项销售业务,其表示作为销售代表与同事李某共同完成了紫晶***超高压项目(金额194573元)和紫晶***天生桥项目(金额166699元),现已全部回款完毕,故业务提成为194573元×2%×0.5(2人负责,提成各1半)+166699元×2%×0.5=1945.73元+1666.99元=3612.72元,当庭提交与老板娘刘某某(微信名刘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负责前述项目的跟进工作。该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1日申请人问对方“我回复客户哪天合适”,对方回复“最快28号,最迟30号”,申请人表示“好的,这次发物流,帮忙让他们收过去,早早的能发出就更好”,12月23日对方问“锦侠,天生桥的货吴工收到了,运费怎么样开票”,申请人回复“好的,还有一批货月底发对吗”,对方表示“对”,申请人回复“运费的票先等等,我明天下午回公司”,1月18日对方告知申请人“1月16日收紫晶货款117565.5元,这个金额是天生桥的全部尾和前两天48000元30%的定金,***超高压没有支付”,申请人回复“好的,***超高的没有支付”,6月24日下午对方告知申请人“紫晶6月24日回款53600元”,申请人回复“好的”。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项目是刘某某给到申请人让其跟进的,不是申请人独立开发的。

  申请人主张作为销售代表完成HKHPS-2019057***通信系统退出运行改造项目(合同金额7819元)、HKHPS-2020004***通信系统退出运行改造项目(合同金额31847元)、HKHPS-2020023***通信系统退出运行改造项目(合同金额6182.38元),也是紫晶公司的项目,现已全部回款完毕,故业务提成为7819元×2%+31847元×2%+6182.38×2%=156.38元+636.94元+123.65=916.97元,表示虽无证据证明其本人销售签约的具体情况,但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项目一直由其负责跟进对接。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20年8月26日向对方发出《催款函-***通信系统退出运行改造项目(合同金额31847元)》,表示“下午好,这个款项辛苦帮忙追追,有点久了”,到9月1日申请人向对方表示“方盛的款收到了,谢谢您”。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项目仍是客户紫晶公司,但主张该项目也是刘某某给到申请人让其跟进的,不是申请人独立开发的,即上述全部紫晶公司项目都是公司领导为了申请人的全面发展,安排申请人跟进的客户。

  申请人提交2份《销售合同》、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完成的最后两单业务。其中合同显示:1、“广州***项目低压配电柜产品采购”,销售产品32台,合同金额1080000元,申请人作为签约代表在2020年8月27日与客户方签署了销售合同;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已收到预付款54000元,故按照销售激励方案享有业务提成21600元(1080000元×2%)和台数提成3200元(32台×100元/台)。2、“圆通***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配电柜产品采购”,销售产品29台,合同金额1430000元,申请人作为签约代表在2020年9月4日与客户方签署了销售合同;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已收到预付款286000元,约定3个月内全部回款,故按照销售激励方案享有业务提成28600元(1430000元×2%)和台数提成2900元(29台×100元/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易文伟在9月19日确认项目跟进情况,其中双方确认的汇总表显示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下单台数32、2020年9月1日至9月19日下单台数29。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确认上述2个项目是申请人转为销售后独立负责的。

  申请人确认以其想休息一段时间为由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离职。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的《销售部2020年新激励方案》是专门为推动高低压开关柜业务发展的规定,并约定“该奖金独立核算,不再计入业绩计提”“除此外,其他项目按原来的奖励方案执行”,可见该激励方案并不影响原《海坤公司销售部2020年激励方案》的执行。其次,第一被申请人虽否认申请人在2020年7月17日前属于销售人员,但确认安排申请人跟进相关销售项目,而原激励方案涉及的人员包含了销售助理等辅助人员,故即使申请人的岗位名称未发生变化,但在其实际参与销售项目的跟进、对接等工作的情况下,其符合享受销售提成奖金的人员范围。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与销售岗位人员一对一签署《海坤公司销售部2020年激励方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该激励方案适用于申请人。同理,至开庭时,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7个项目的回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申请人主张已全部回款完毕,本委予以采信。再次,申请人虽已离职,但离职前已完成相关销售任务,第一被申请人以其离职为由不予发放销售提成于理不合,本委不予认可。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激励方案的规定支付申请人销售业务提成合计60829.69元(3612.72元+916.97元+21600元+3200元+28600元+2900元)。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售卖口罩提成问题。

  申请人主张其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在2020年2月12日至9月19日期间负责第二被申请人的口罩售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5%的提成,其第五项请求的计算方式为销售总额1012888元×5%。

  申请人提交“天天爬楼梯-口罩记账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新增好友记录截图、《已付款确认信息表》证明其全权负责售卖口罩工作,主张前述信息表中的收款合计1012888.83元即为销售总额。前述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成员共5人,分别为“阿娣”“刘总刘某某”“老袁”“跟单”和申请人,聊天记录显示出几人分工协作的情况,即申请人负责接单告知客户信息和交代开票等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人负责发货、汇总订单信息、开票等工作,申请人称该信息表是第二被申请人跟单同事做好后发给她的,确认其中有几单是由其他同事负责收款,但其他均为其一人负责所有的跟单、销售、收款工作。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已付款确认信息表》的真实性,表示口罩销售是疫情期间的临时性任务,双方并未约定提成,信息表也不能证明实际销售了这么多数量的口罩以及全部为申请人一人完成的事实,且公司全员都在进行口罩售卖工作,只是收款口径统一到申请人处,提交申请人与法定代表人叶乐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办理了离职交接。该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在9月19日上午10:29向叶乐灿发送了《客户汇总移交汇总表》,表示“这个是客户信息汇总,工作手机我等下添加客户微信,等对方通过就可以”“电专委的章子您回公司,我拿过去给您,电脑上的部分资料,您看看我这边交接给谁”,下午17:05申请人表示“叶总,公司预算部的群,我就退出了,重新建一个我的项目对接群?”“口罩的群,我暂时不退出,要是有人要,可以方便沟通”,对方回复“OK,想办法把口罩处理掉”,申请人表示“嗯嗯,好的”,对方回复“给你5%的提成”,申请人表示“***的有沟通,人家面的0.2,太低了”“好的”,对方回复“那还倒不如自己留着”,申请人表示“冬天的时候,到时候看看情况”,对方表示“OK”。

  申请人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5%的口罩销售提成是在2020年2月就有口头约定,9月19日的聊天记录是再次确认。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销售口罩是公司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分内工作,大家均不享受销售提成,但申请人在2019年9月19日离职后同意继续为公司售卖口罩,法定代表人叶乐灿答应给予其5%的佣金,此项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委认为,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离职时表示,申请人把口罩处理掉则给予其5%提成,但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职期间销售口罩享有5%提成,且从双方确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销售口罩工作是多人协作完成的,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参与销售口罩工作的员工有发放5%的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其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资补助问题。

  申请人主张双方虽未对工资补助进行过约定,但其实际有付出劳动,即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其在2020年2月12日至6月12日期间同时负责了第二被申请人的口罩销售工作,故提出第四项仲裁请求,计算方式为底薪6000元×0.5×4个月=12000元;并主张在售卖口罩的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有通过老板娘刘某某的私人账户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当庭提交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记录显示对方告知申请人“你于3月因口罩清点加班62.5小时,按临时工工资计算为1062.5元,已转你农行卡号”,申请人表示“收到,谢谢刘总”。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因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举步维艰,但仍发动全体员工积极创收,故安排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从事销售第二被申请人的口罩工作,这是疫情期间工作不饱和状态下的临时任务,也是所有员工分内之事,公司依法足额发放了申请人每月的劳动报酬,而刘某某是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支付加班工资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而不是第二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故对申请人主张的额外工资补助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第一被申请人虽安排申请人从事了口罩销售工作,但双方未就工资调整进行约定或达成协议,结合当时的客观背景,用人单位通过售卖口罩方式临时变更业务范围以维持企业经营并无不妥,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额外增加了申请人的工作内容,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参与口罩销售的员工有发放相关工资补助及发放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且注册地址及办公场所为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是同一批人,其是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负责第二被申请人的工作,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办公地物业业主是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系承租第二被申请人的场地开展工作,二者是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经营范围也不同,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员工,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第二被申请人虽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而第一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等员工从事第二被申请人的口罩售卖工作是特殊情况下工作内容的调整,仍是执行第一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接受其管理和约束。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支付相关报酬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本委依法进行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19年3月工资差额882.48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销售业务提成60829.69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诗敏

  书  记  员              阮铭仪

公  告

  一、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

  二、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三、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于牟取利益或作为证据使用,擅自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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