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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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2024-06-30 22: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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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第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承租人将租赁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次承租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保障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消防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并按照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合同方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查找 上节 下节 返回顶部 上一节:第一章 总则 下一节: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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