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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22: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车辆智能卡(环保标志电子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南京市车辆智能卡(环保标志电子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智能交通建设,改善城市交通状况,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范车辆智能卡(环保标志电子卡)(以下称车辆智能卡)的使用,根据《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智能卡的制作、申领、发放、安装、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智能卡,是指搭载在汽车环保标识内,用于识别车辆身份和环保检测标准、办理涉车相关业务、获取公共服务、进行电子支付等可以在本市多领域应用的射频识别(RFID)电子卡。

  车辆智能卡是本市智能交通系统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是提供智能交通服务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南京市智能交通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负责车辆智能卡项目建设和应用中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改委负责车辆智能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推进、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交通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的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市环保局负责车辆智能卡的监制、发放、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应用推进工作。

  市公安局会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信息采集基站建设方案,按照车辆管理要求,做好车辆智能卡相关的执法工作。

  市住建委、交通运输局、城管局、安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车辆智能卡在相关领域的管理和应用推进工作。

  车辆智能卡管理部门授权车辆智能卡服务公司负责本市车辆智能卡的发卡系统、信息采集基站建设,承担系统的运营、维护以及有关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在籍车辆首次安装智能卡不收费。车辆智能卡安装、更换点为市环保部门环保检测机构和新车上牌点的环保窗口。

  第六条 车辆智能卡发放对象是在本市上牌的汽车,一车一卡。外地在宁车辆需安装本市车辆智能卡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七条 本市车主申领车辆智能卡,应当提供《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单位统一申领的,经办人凭单位介绍信和车辆行驶证,到环保检测机构登记安装。

  第八条环保检测机构收到车辆智能卡申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单位统一申领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车辆智能卡自发放之日起,质保期6年。质保期内车辆智能卡无法读写,属卡质量原因的免费换卡。

  第十条车主遗失车辆智能卡或出现卡面污损、残缺导致不能正确读写的,应及时补办。车主可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环保检测结果到环保检测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车辆智能卡存储的信息包括车牌号、车牌颜色、车身颜色、车辆类型、环检有效期、车辆年检有效期和交强险有效期等车辆基本信息。

  车辆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环保检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改写或更换车辆智能卡。

  第十二条车辆报废或迁出本市的,在办结相关手续30日后,由车辆智能卡管理部门注销车辆智能卡。

  第十三条车主换领或补领车辆智能卡的,相关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车辆能够正常上路行驶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车主应当妥善保管车辆智能卡,不得出让、转借。车辆智能卡安装后,不允许私自拆卸、移位、复制。

  第十五条车辆智能卡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停车场、小区、单位快捷不停车进出服务;

  (二)通过各种终端实现路况(车速、车流量、图片、视频)查询,个性化实时路况定制,实时路况预报,智能路径诱导;

  (三)智能停车诱导、停车位预订;

  (四)机动车违章曝光信息提示;

  (五)通过后台账户可实现市属路、桥、隧收费站、停车场等不停车通行及各类涉车支付服务;

  (六)其他智能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 车辆智能卡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拓展车辆智能卡的应用领域,提升城市交通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车辆智能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单位在业务系统中应用车辆智能卡的,应遵循车辆智能卡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车辆智能卡采集的交通信息资源归政府所有。有关单位使用车辆智能卡信息及形成的数据资源,应当遵守《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车辆智能卡发行、管理、应用等部门以及车辆智能卡服务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违规使用车辆智能卡内信息,侵害他人利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车辆智能卡管理部门在智能卡的发放、应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转交有权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智能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发改委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府同意,各政府部门不得发行与车辆智能卡功能相似的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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