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签了离职承诺书,就真的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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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签了离职承诺书,就真的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了吗?

2024-07-15 14: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7日,卢某到某公司处从事造价工程工作,约定卢某工资为12000元/月,实行上下班打卡制,每月休息4天(不含法定节假日)。

2017年11月起,卢某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12月9日、10日,四川省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分别通过电话及微信告知卢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下午14:30前到集团公司原岗位报到,逾期不报道视为旷工,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卢某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工作岗位。

2019年12月12日,卢某经微信向王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告知提交辞职报告才能发放绩效,卢某担心辞职扣发绩效而不同意,王某称绩效董事长已签字同意,12月工资会按期发放,卢某最后告知王某,只要工资当天到账,让卢某签什么都没意见。

2019年12月12日,卢某签署离职员工解除劳动书附件,该文书载明卢某与某公司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卢某已与公司清算了所有的工资报酬及相关费用,卢某与某公司不再有任何争议。

同日,某公司向卢某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卢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4日,卢某向某集团公司人事部及某公司总经理递交辞职报告,载明因公司岗位调整,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已与公司就离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卢某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辞职报告,并在当日办理完所有交接离职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算至2019年12月底,甲方一次性发放卢某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扣发的15%绩效工资部分,卢某放弃其他补偿主张。

在工作期间,卢某未休年休假,其工作由某集团公司成本部部长白某管理,某公司为卢某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卢某进行考勤,但未给卢某购买社会保险。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卢某共计休假25天。某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某公司接受某集团公司的管理。

2020年11月24日,卢某向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乐劳人仲案﹝2020﹞1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卢某的仲裁请求,此后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的调整不具有合理事由,因劳动者拒不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的内容,针对的亦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拒不履行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或地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解除合同的主体仍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

本案根据原告卢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双方矛盾源于某集团公司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而原告不同意,后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以承诺书等书面形式放弃相关权利的,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

本案原告签字的辞职报告、离职员工解除劳动书附件上,注明原、被告已清算工资等所有费用、原告放弃其他补偿等。

原告主张出具以上文书是受某公司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出具以上文书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识,其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年休假、周末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原告要求被告将应交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其个人,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作者: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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