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离职协议中能否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附条件?(高院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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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达成协议认定有效的首要条件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其公司与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起因在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我与公司约定的补偿金不得附条件支付;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对补偿金支付附加条件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重劳动者义务,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焦点有二:其一为李四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是否有效;其二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李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四与公司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明确约定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包括沈阳联通宽带接入网项目由法院终审结案和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收回。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 可知案件正在审理中,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四关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四坚持其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四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李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四与公司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有效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李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四的再审申请。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人力葵花整理编辑,所推送文章非商业用途,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人力葵花”立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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