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华侨回国定居落户手续办理流程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2023-05-26 14: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沪公发[2001]152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治安总队:

  现将市局制定《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和居民有关户口的申请、受理、审批等程序,根据市公安局下发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户口登记

  1、父母亲或母亲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子女,在其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第二联)》和父母的《结婚证》向父亲或母亲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报出生登记[随父报出生的,必须携带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同时递交母亲户口所在地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见附件一)]。

  非婚生子女由其母亲凭《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第二联)》向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报出生登记。

  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还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外生育申报出生登记证明》(见附件二)。

  2、本市居民在外省(市)或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无法取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或持旧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的,凭其母亲单位证明、所在街道或乡(镇)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医院证明等,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报,经所属公安分、县局审批同意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父母的《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由派出所(警察署)附审批材料归档。

  3.父母一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境外人员(指外国人或华侨和港、澳、台胞,下同),本人出生在上海的,由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凭本市医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对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原本市居民,现均旅居国外,所生子女申报户口登记时持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父母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子女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父母的书面申请、父母何时出国注销户口的户籍资料等,向人户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对出生在上海的,经公安分、县局审批,对出生在国外送回上海申报户口的,经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由公安分、县局子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申报出生登记。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由派出所(警察署)附审批材料归档。此类人员回沪拟居住地可按以下顺序选择:(1)其父亲或母亲在本市的,在父亲或母亲处;(2)其父母都在国外、境外的,在其父母原户口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3)没有上述条件的,可在其父母的兄弟姐妹处或在其他抚养人(须办理委托抚养公证)处。

  父或母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另一方为台胞,其子女出生在台湾地区,持《来往大陆通行证》入境,需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的,先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收存其入境证件和台湾的身份证件,然后凭市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由其父或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受理,经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入户。

  4.本市居民收养本市非弃婴的,凭本市区(县)民政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户口迁移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迁(移)入户口登记。本市居民收养外省(市)非弃婴的,凭外省(市)区(县)民政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书面申请,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经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及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报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收养本市弃婴的,凭本市区(县)民政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区(县)民政局专用章]、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报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收养外省(市)弃婴的,凭收养人的书面申请、外省(市)民政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经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及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迁(移)入户口登记。

  二、户口迁移

  1.本市非农业户口的迁移(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所属的皖南、苏北四个农场及本市户口“冻结”地区除外,下同),理由正当,手续完备,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向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人户登记:(1)父母迁移到子女处,子女迁移到父母处的;(2)夫妇迁移到一处共同生活的;(3)(外)祖父母迁移到(外)孙子女处,(外)孙子女迁移到(外)祖父母处;(4)公婆迁移到儿媳处,儿媳迁移到公婆处,或岳父母迁移到女婿处,女须迁移到岳父母出的。

        本市非农业人口的非直系亲属(含非亲属)之间的户口迁移,因就读、毕业分配等原因,应由迁移人或户主凭书面申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经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批准后,方可入户。

        非农业户口若要迁入农业户内的,可参照上述直系、非直系亲属之间迁移的手续办理入户登记。

  2、同一乡(镇)内农业户口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需经迁入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书面同意后,由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警察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警察署)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跨乡(镇)内农业户口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需经迁入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书面同意后,由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警察署)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分、县局审批同意后,开具《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购房者还需凭《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本市非农业人口购买商品房、公有住房、私房和交换房屋的,凭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签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到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入户登记。若产权人或租赁人不入户的,由其书面指定入户人(指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或旁系亲属)及户主。

  4、申请户口迁(移)出的,由迁(移)人凭入户地的《居民户口簿》(购房、配房的凭《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房凭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迁(移)出手续(农业户口的迁移还需持《准予迁入证明》),经派出所(警察署)审核后,签发《户口迁移证》;申请户口迁(移)入的,由迁(移)人持《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及有关证明到迁(移)人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入户登记。

  申请户口迁(移)入的,申请人必须提交迁(移)入地《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人户意见书》(申请人系户口迁入地房屋产权人或租赁人的除外)。

  三、户口的注销和恢复

  1、本市居民应征人伍的,在入伍前由本人、户主或其亲属凭《应征人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同时由派出所(警察署)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回沪申报户口登记凭《退伍军人申报户口证明信》或盖有“上海市人事局申报户口专用章”的《上海市人事局申报户口证明信》或《上海市复员干部;退伍军人、转业(退休)志愿兵、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五军籍退休职工申报户口证明信》,在一个月内向安置入户地的所属派出所(警察署)办理人户登记。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凭师(旅)司令部军务处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所属派出所(警察署)办理人户登记,恢复其应征前的户口性质。

  2、本市居民拟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应注销户口,由本人凭已办妥的前往国家的签证或人境许可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注销户口,同时由派出所(警察署)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出国、出境(不包括出国定居的)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的),不注销户口,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出国、出境登记。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的,应注销户口。

  出国、出境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常住户口的本市居民,凭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开具的《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向出国、出境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出国、出境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应依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本市居民,其中定居年限未满一年的,由拟定居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发给《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定居年限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或来沪工作的,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负责处理,经审核批准,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此证向拟定居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换领《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向出国、出境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出国留学人员及其从国外随归的配偶、子女,经批准来沪定居的,凭盖有“上海市人事局申报户口专用章”的《上海市人事局申报户口证明信》??署)办理入户登记(其国外出生的子女,应提供国外出生证明;出国人员出国时如未注销国内常住户口的,还需提供本市公安机关处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留学人员来上海定居工作,其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子女,经批准来沪定居的,凭盖有“上海市人事局申报户口专用章”的《上海市人事局申报户口证明信》、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向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入户登记。

  上述人员凭有关证明在一个月内办理入户登记。

  3、本市居民被逮捕、收容劳动教养(包括少教,下同)、判处徒刑的,凭审批机关的通知书、被逮捕或被处理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由其亲属向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由派出所(警察署)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由本人、户主或其家属凭释放单位或者劳动教养管理单位签发的《释放证明书》(副本)、《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正页)或其他释放证明向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人户登记。

  4、本市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死亡的,由户主或其家属、监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其死后十五天内凭本市或死亡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死者《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注销,并由派出所(警察署)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对正常死亡的本市居民,由户主或其亲属、监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其死后十五天内凭死亡地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防保科(组)填写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户口簿》及死者《居身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由派出所(警察署)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对非正常死亡的本市居民,由户主或其亲属、监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其死后十五天内,凭死亡地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户口簿》、死者《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由派出所(警察署)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对在外省(市)、国(境)外死亡的本市居民,由户主或其亲属、监护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其死后一个月内凭死亡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5、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由户主或其亲属,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由派出所(警察署)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并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内予以记载。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撤销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由本人、户主或其亲属在一个月内凭法院的撤销判决书向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本市居民失踪两年以上,由户主、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报,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受理,民警调查核实,半年内未有音讯的,报公安分、县局批准后,由申报人凭《居民户口簿》办理失踪登记,户口登记项目维持原状,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内予以记载。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应由本人或户主及时向派出所(警察署)报告,经调查证实并报公安分、县局审批同意后,由报告人在一个月内向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注销失踪登记手续。

  6、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或被收容劳动教养、判处徒刑等原因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如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出具注销户口及该户迁往何址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并由新住址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7、上述人员恢复户口时,若原户口迁出地已被动拆迁的,应迁往动拆迁房所在地,没有享受动拆迁房安置的,则迁往原户主户内。

  四、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

  1、更改姓名

  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要求更改姓名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有关证件(如父母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以及必须由生父母双方同意更改的意见书),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对新生儿在报出生的同时其父母或监护人要求更改其姓名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出生医学证明》的反面签字盖章后,当场予以更改。

  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有关更改依据(如个人档案、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对有出境记载的人员,申请更改姓名的应从严掌握。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其他正在羁押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2、更改出生年月

  确因户口登记差错等原因要求更改年龄的,凭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有关年龄的户籍证明、其它原始凭证(指:出生证或户籍资料或人事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等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单位职工、干部要求更改年龄的,经查证核实后凭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更改证明、其它原始凭证(指:出生证或户籍资料或人事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等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更改年龄应当参照户口档案或干部人事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

  3、更改民族

  更改民族凭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4、更改籍贯

  更改籍贯凭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关证明(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婚而要求更改的,须有生父母双方同意更改书面意见;被收养的,凭《收养登记证》并出具收养人的籍贯证明;行政区划调整有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5、更改户主

  更改户主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原户主因迁(移)出或宣告失踪、死亡等原因注销户口需要更改户主的,以该户的房屋所有人、租赁人优先,再按以下顺序:户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来确定,无以上顺序的以《居民户口簿》中家庭成员的自然顺序来确定。若家庭由矛盾的,暂以上述原则确定,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予以记载,直至产生户内人员共同商议确定的户主,并有户内人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协议书,方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家庭户户主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租赁人或由其指定户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担任(父母均为现役军人、父母双亡等特殊情况除外)。家庭户全户迁入的,维持原户主。

  集体户更改户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指定或推选一人担任。

  6、更改性别

  更改性别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或街道、乡(镇)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申请更改。

  以上项目更改,除了户主自然变更(是指原户主迁出或因出国、出境、死亡等原因注销户口的)之外,均由本人中请,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受理,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予以更改,并均须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内予以记载,由承办人盖章,同时当事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签名或盖章。本人申请、审批等材料应及时归入档案。

  7、更改其它项目

  申请更改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项目,由本人或户主凭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申请人的学历证书、《结婚证》或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等出具的有关证明,直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更改手续,并均须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内予以记载,由承办人盖章,同时当事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签名或盖章。

  五、立户、分户、并户

  1、有居住条件的单位,由单位负责人凭房屋产权证明向居住地派出所(警察署)提出申请设立集体户口,并由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派出所(警察署)办理户口登记。集体户户主由单位指定专人担任。

  2、家庭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经济独立,生活分开,有居住条件且无家庭矛盾要求分户的(户口“冻结”地区除外),由户主或要求分户的户内人员凭户内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员共同签名的书面中请、原户主书面同意书及其他有关凭证(房屋产权证明或财产分割证明等),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审核批准后予以分户。

  3、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且无家庭矛盾要求并户的,由户主或户内人员凭户内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员共同签名的书面申请及双方户主的书面同意书,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审核批准后予以并户。

  六、户口证件的签发

  1、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报失,派出所(警察署)当场出具《户口、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见附件三)。申报人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由户主提交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员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审批批准后予以补发,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予以记载。在遗失期间,如居民需要使用《居民户口簿》,派出所(警察署)应出具《上悔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公安机关予以收收缴。

   2、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派出所(警察署)报失,派出所(警察署)应当场出具《户口、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和迁(移)入地派出所(警察署)加盖户口专用章及受理人签名的户口未报入证明,经原发证地派出所(警察署)审核批准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开。

  持证人遗失《准予迁入证明》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派出所(警察署)报失;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签发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开。

  对《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凭原证和本人申请到原签发单位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开。

  《准予迁入证明》签发六个月以上的不再予以补发,当事人向落户地派出所(警察署)重新提出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3、要求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派出所(警察署)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的内容系人口信息库中具有的信息,由受理民警直接出具;要求出具人口信息库以外的信息,由民警受理审核后,报所(署)长批准后签发。

  户籍证明只限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使用,须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如实出具。

  七、户口管理的强制措施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1、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

  2、因一方使另一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户口迁移、分户、并户的;

  3、户口迁移人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迁移户口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不正当手续申报户口的;

  4、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包括非亲属)在“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

  (1)“自行解决住房”是指:(a)单位分配住房;(b)动迁后分配住房;(c)自购住房;(d)其它有固定、合法住处的。

  (2)自行解决住房者(子女、亲属或非亲属)户口迁出后,迁出人子女的户口也应相应迁出。

  (3)对“自行解决住房”有争议或一时难以确认的,需先经人民法院或房管部门判决或确认。

  5、国外(境外)回沪定居人员,部队退伍转业回沪等人员,经审批同意由外省(市)来沪落户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家庭成员不让其恢复户口的;

  6、因失踪、死亡而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通知拒不执行的;

  7、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调查属实,通知其注销户口拒不执行的;

  8、其它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 本项第1目的规定,由派出所(警察署)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派出所(警察署)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强制执行。第2目至第8目的规定,由派出所(警察署)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报公安分、县局批准后强制执行。调解应作好记录,强制执行需填写《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强制措施决定书》交当事人,并口头通知户内有关人员。强制执行所有材料由派出所(警察署)归档保存。

  (二)派出所(警察署)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包括本市其他公安分、县局)的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在七内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办理强制执行手续。强制执行决定涉及到其他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户口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时发往有关派出所(警察署),相关派出所(警察署)接到户口强制措施通知书后,应在七日内协助强制执行。

  (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强制执行入拒不交出《居民户口簿》阻止他人报入户口的,另给予同一户号《居民户口簿》,并注明“续户”。对拒绝更正户口项目的,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强制执行,并注明原因、日期、通知书(执行书)的编号、执行人,《居民户口簿》待时更正。

  (四)《户口强制措施决定书》由各公安分、县局签发;并加盖公安分、县局的行政印章,户口强制措施涉及二个派出所(警察署)的,应开具二份《户口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下发给申请执行的派出所(警察署),另一份发送协助执行的派出所(警察署)。

  (五)户口管理强制措施是指:户口强制迁移、分户、并户、恢复、注销、变更。

  八、户口登记机关的职责

  1、户口审批材料从受理之日起,派出所(警察署)的审批期限为半个月;公安分、县局的审批期限为,一个半月;市公安局的审批期限为三个月(退补材料按以上期限重新计算,但因受外省市迁沪落户指标限制而延期的除外)。

  2、户口登记机关违反户口管理规定擅自审批或弄虚作假、越权审批,上一级户口登记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立。

  九、其它

  1、《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人户意见书》的有效期自户主签字至公安机关受理之日三个月内户主未发生变化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若在这三个月内户主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2、户口迁(移)入的;应由迁(移)人地派出所(警察署)当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户口登记;对不符合迁(移)入条件的,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迁(移)出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警察署)应当凭退回的《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和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恢复户口。在本派出所(警察署)管辖范围内发生户口迁(移)的,不使用《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3、对因报出生、户口迁(移)、恢复、购房等原因人户的,除携带相关证明外,还应同时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近期(六个月内)居民身份证照片二张。

  4、申请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的,可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代理,如户内无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委托户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

  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全户迁移的,由户主或由户主书面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

  委托申请迁(移)户口的,受委托人除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手续外,还需同时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

  5、凡涉及老年人(年满六十周岁,下同)合法权益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及户口迁移的,入户地派出所(警察署)应事先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办理户主变更手续的,如户主是老年人的,应事先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验证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办理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及户口迁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请办理人应同时出具经同住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并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或迁移手续。

  老年人在本辖区居住,因健康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前往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可委托他人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还应当面征得老人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老年人在非本辖区、外省(市)或国(境)外居住的,可委托同住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出示老年人不能亲自到场的证明以及委托办理书;老年人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可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在办理户内有老年人的户口迁移,还需要有房屋租赁卡或产权证(复印件)。老年人不是户主的或房屋不属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可不征得老年人意见。

  涉及老年人之间的户口迁移、变更户口登记项目等按以上规定办理。

  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与《户口迁移证》或者有关材料一起归档保存。

  6、由派出所(警察署)受理、审批的户口材料一律归档保存。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