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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2 14: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土地是关系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富裕的基本问题。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

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和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也是广大农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承包纠纷的处理方式和原则,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承包期内,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已相对完善。但是对在土地延包期间,集体经济组织以村规民约或其他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与农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导致农户失去土地,农户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对此,法院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从而将该类解纷排除在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处理范畴之外,对此,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在土地延包期间,集体经济组织以村规民约或其他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与农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实际上还没有确立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合同,便失去了以合同为依据起诉的基础,对此,不管集体经济组织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要求分得土地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有人认为该类纠纷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认为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剥夺了农户的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户依法享有的一项法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已经形成共识。但是,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关系产生的纠纷,承包经营权这项法律权利要转化成民事案件主体一方即农户所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必须由合同来创设,也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于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否则,没有承包合同,便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侵权行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得土地,表面上看是因为土地承包纠纷,实质上是如何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这个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事实上,人民法院也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而应当告知农户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失地的农户该怎么办呢?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可以借鉴,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要求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即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权,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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