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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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

2024-07-17 03: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从该特征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在这一特征中,其实包含两项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分离的内容,这就是非法控制与危害性。作为一个整体,非法控制(危害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不能说非法控制与危害性分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单独表述非法控制和危害性的时候,不能称为特征,而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4个特征项下的两个要素。因此,我们才从狭义上对非法控制要素和危害性要素分别加以界定,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论述。

 

(一)非法控制要素的界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关键词是黑社会。黑社会是一个民间俗称而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正如同我国《刑法》191条规定洗钱罪中的洗钱一词,都是直接采用了尽人皆知的洗钱这个用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确理解,取决于如何理解黑社会一词。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world 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个特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本特征。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总是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

 

关于非法控制的含义,我国学者周光权曾经提出“非法控制的实质是支配”的命题,我认为是正确的。这里的支配,是指支配主体按照给定的条件和目标,对支配客体施加影响的过程和行为。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支配,是指对某一区域或者行业具有一定的安排、配置和管理的实际能力。在一个正常社会,存在一种以国家法律为规范的社会生活秩序,因而支配权亦即社会管理权是由政府依法行使的。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为对抗合法政府,掌握了一定的资源,攫取了对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支配权,因而实现对社会的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对经济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加以掩护。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的控制,在竞争性行业表现得较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对经济的控制一般表现为以暴力为后盾的非法垄断。因此,竞争性经济活动领域是容易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土壤。例如交通运输业,包括客运或者航运、采砂、采矿等资源开发型行业,基于非法垄断的需求,就会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公布的张某甲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三人为兄弟)在湖北省洪湖市某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聚敛钱财。至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开始进入并逐渐控制长江某水域非法采砂行业,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为持续牟取非法利益,张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甲为骨干成员,胡某某、彭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该犯罪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多人财物受损。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某镇造成了重大影响,并对长江某水域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还对当地长江流域的河道、河堤和渔业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破坏。

 

在该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就表现在“对长江某水域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由于近些年我国房地产业的高速发展,房屋建筑对于砂石的需求量十分巨大。在这种情况下,采砂就成为一个盈利行业,因而竞争十分激烈。尤其是在长江沿岸,聚集了大批采砂企业,为争夺砂石资源,互相之间竞争激烈。而我国相关部门对于采砂业的管理措施未能及时跟上,因此采砂业管理较为混乱,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张某甲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对采砂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非法控制主要表现在对砂石资源的垄断,收取保护费等。这里的垄断,是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某种经营活动的控制,它以排斥其他市场主体从事该种经营活动为主要表现方式。例如,对运输线路的垄断就表现为只能由特定的经营主体从事一定线路的运输,包括客运和货运,而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禁止其他经营主体在该线路上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收取保护费则是指在实现对某一区域的非法控制以后,虽然允许其他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但必须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缴纳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有各种名目,例如管理费、辛苦费或者劳务费等,但无论是何种名目,这种费用的收取不仅没有合法根据,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劳务或者服务的付出。因此,收取保护费是对经济的非法控制的直接后果。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对经济活动通过暴力手段加以控制,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说,收取保护费则是最为直接和粗暴的表现,它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2.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对区域的非法控制不同于对行业的非法控制,它是以一定的地域为控制范围,因而发生在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以及娱乐场所,这些场所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因此,非法控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认定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恶势力集团以及其他犯罪集团的根本特征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将非法控制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亦不为过。例如《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公布的成某某、黄某某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5年9月,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带“陪酒、陪唱妹”的厅子(供“陪酒、陪唱妹”等候的场所),通过向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及某工业园区的KTV歌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妹”有偿陪侍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为抢占“陪酒、陪唱妹”市场,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某等十余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在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工业园区等地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唐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费某某、曹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曹某乙、王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5年9月以来,该组织通过向KTV歌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妹”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达人民币217万余元,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13起违法犯罪行为,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工业园区等地形成了“敢打敢杀、动则刀枪、势力强大”的恶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个案件的非法控制主要针对的是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具有人员混杂、经营方式特殊等特点,而且往往与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本案被告人参与经营娱乐场所,采用暴力手段,打打杀杀,形成对特定区域的非法控制,因而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危害性要素的界定

 

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对行为性质的一种评判,在一般意义上称为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将犯罪行为描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危害性所反映的是行为对于社会的危险和损害,这是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特征。在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将危害性的内容表述为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重大影响。这里的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的客观显现,因此,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暴力犯罪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将重大影响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中独立出来,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难度,这里主要涉及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换言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在评价为独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否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同一行为只能进行一次评价,而不能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评价。例如在想象竞合犯中,同一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该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一枪打死一人又打伤一人,如果认为该枪击行为既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则就是一种重复评价。因此,想象竞合犯不属于实质的数罪而是想象的数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虽然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它作为一种法理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所认同,是应当一体遵循的规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中,其中的组织性和经济性以及非法控制具有独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性质。然而与非法控制并列的危害性要素和行为特征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组织罪,即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构成犯罪,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实施故意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独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因此,如果一个行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已经进行评价,而在认定具体犯罪的时候再次进行评价,这就涉嫌重复评价。

 

那么,怎么解释这个理论难题呢?我认为,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做机械的理解,而是应当区分刑法评价客体之行为的质和量。所谓行为的质是指行为的性质,这是决定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也是对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客体。而行为的量是指行为的程度,它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数量关系。我们以杀人行为为例进行分析: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杀人的性质,即杀人行为与伤害或者其他行为相区分的主要根据。而杀人中的次数和死亡人数,这是数量特征。在刑法中,刑法评价区分为定罪和量刑这两个环节。行为性质一般是定罪的根据,而行为的数量则是量刑的根据。在一般情况下,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行为如果在定罪的时候已经做过评价,则在量刑的时候不能再做评价。例如,强奸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强奸三人以上。因此,强奸三人适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强奸三人,则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法定刑,强奸三人这一情节已经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强奸罪时考虑,不能再将强奸三人作为进一步从重处罚的根据。但如果是强奸三人以上的情节,例如强奸五人甚至更多,则可以将超出三人部分作为对强奸罪量刑的根据。由此可见,对行为的质和量分别进行评价,在一定条件下,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中,行为已经作为一个特征单独进行评价,不能再将行为作为其他特征重复评价。行为特征所评价的是行为的性质,包括构成要件行为和结果。但危害性要素所评价的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和结果,而是这种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重大影响,这种影响既与行为和结果紧密关联,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脱离行为和结果而单独存在。就此而言,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将行为的危害性作为独立于行为特征之外的要素单独进行评价,并不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为了正确界定危害性要素,还需要对危害性要素与非法控制要素加以区分。对于非法控制要素与危害性要素之间的区分,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的裁判理由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得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者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者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由此可见,无论是非法控制还是重大影响,都是对一定客体施加的作用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更强调的是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实际掌控和制约;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影响则关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危害和破坏。

 

(三)非法控制要素与危害性要素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之所以将危害性要素与非法控制要素并列,将其设定为一种选择关系,就是因为虽然在大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都存在非法控制要素,但在少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由于并非存在于具有竞争性质的经营领域,因而非法控制要素并不存在。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存在于社会,例如街头或者村落,从事欺压百姓、残害群众等严重的暴力犯罪活动,以此形成对一定区域的重大危害性。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不具有非法控制要素,但通过严重暴力犯罪,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具有重大的破坏性,因而当其不具备非法控制要素的时候,就应当根据是否具有危害性要素认定是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那么,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要素与危害性要素之间的关系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非法控制要素与危害性要素是一种选择关系。这种选择关系并不意味着,非法控制要素和危害性要素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来说是同等重要的。在我看来,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都需要具备非法控制要素,而危害性要素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虽然不具备非法控制要素但因其具有重大的危害性,因而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非法控制要素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来说起到主要作用,而危害性要素只是起到补充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首先应当考察是否具有非法控制要素。只有在不存在非法控制要素的情况下,才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危害性要素。

 

非法控制要素和危害性要素在内容上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不能认为,在具有非法控制要素的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对于社会的重大危害性。但反之则不然,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危害性要素但却可能不具有非法控制要素。其实,非法控制要素在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的暴力犯罪活动实现的,因而必然以重大的危害性为其前提。因此,在具有非法控制要素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要素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不具有非法控制要素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危害性要素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中,张文清、刘德兴这个犯罪团伙,自1992年以来逐步形成有组织、有领导、有骨干成员、有内部帮规,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人员70余人,主要骨干成员50余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流窜于周田及邻近的10个乡镇之间,作案70余起,非法敛财63万余元,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抢劫等13个罪名。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以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各种严重犯罪活动,并没有明显的非法控制要素。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对一定区域产生了重大影响。据此,可以认定为具备危害性要素,由此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要素在表现形式上虽然不同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要素,但通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某个区域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在性质上危害性要素和非法控制要素可以等量齐观。当然,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非法控制要素。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涉及对非法控制要素与危害性要素之间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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