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统计数据可以在线申请导出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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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统计数据可以在线申请导出啦!

2024-07-12 15: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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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类型”可选择需要汇总的进出口方式为进口、出口或进出口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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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制”可选择汇总结果以人民币值或美元值统计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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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起止时间”可选择海关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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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选“分月展示”,生成的统计报表将分开展示每个月的统计数据;不勾选,则展示时间范围内的总体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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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方式”可自由选择按照编码顺序、数量或金额进行统计报表的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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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输出字段分组”中,选择需要查询的海关统计数据字段,目前有商品、贸易伙伴、贸易方式和收发货人注册地四个字段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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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好字段后,点击“选择编码”可进行该字段下编码的选择,并可支持中文或编码的模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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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好字段和编码后,您可以继续编辑下一个输出字段,已选择过的字段将不会在下一个输出字段中出现。您可以一步步精准定位您所关注的海关数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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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OK,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我们为您私人定制一份海关统计数据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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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导出数据”,您定制的报表将以CSV的格式导出到您的电脑。点击“返回设置”,回到“筛选条件设置”页面。

系统优化升级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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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分月展示和排序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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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出字段分组”由二维增加至四维,可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的组合查询。同时在手工输入编码的基础上,增加了直接选择对应编码的功能,可支持中文或编码的模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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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参数查询功能。点击“参数查询”功能,可对商品、贸易伙伴、贸易方式、收发货人注册地、计量单位调整、主要出口商品、主要进口商品参数进行可视化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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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操作指南与常用问题功能,在使用过程中遇到不明白的地方,可至此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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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查询结果导出功能。点击“导出数据”,您定制的报表将以CSV的格式导出到您的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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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英文版。点击抬头处“English”标志,就可以进入数据在线查询平台的英文版。

以上就是关于海关统计数据在线查询此次优化升级内容的介绍。如果大家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可拨打海关12360热线电话进行咨询。

二、向海关邮件申请提供统计数据

海关总署关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统计服务的通知

为便于社会公众查询与使用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数据(以下简称海关统计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国务院令第45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2号),特制订本服务指南。

社会公众可以登录海关门户网站-信息公开-海关统计栏目了解海关统计制度,查询海关统计参数,浏览海关统计快讯、月报等统计刊物,并通过访问在线查询系统自助查询商品、贸易伙伴、进出口收发货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贸易方式等海关统计数据。

社会公众还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包含以下统计项目的海关统计数据:品名及编码、数量及法定计量单位、统计金额、进出口收发货人注册地、收发货人所有权性质、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原产国(地区)、目的国(地区)、启运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进出口日期和关别。

其中,品名及编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列名的商品名称及编码;进出口收发货人注册地为收发货人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及其下分的地级市等海关统计经济区域,以海关国内地区名称及代码表为提供范围;收发货人所有权性质即企业性质,按10位数海关企业注册编码第6位提供;进出口日期为进口货物放行及出口货物结关的公历年或公历月;关别为接受申报的海关及/或进出境口岸海关;统计金额按人民币及/或美元提供。相关统计项目的解释可以在统计制度栏目内查询。

海关对社会公众提供统计服务不收取费用,仅以电子数据形式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社会公众可以在本文末下方(以下简称《申请表》),按要求完整填写后,发送至海关统计服务提供部门的邮箱。

全国海关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涉及全国范围的海关统计数据服务,接收服务申请的电子邮箱为[email protected],服务联系电话是010-65196015。

各直属海关可以提供涉及本关区或本地区海关统计数据服务,提供渠道由各直属海关自行规定,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浏览关区主页、拨打海关12360电话等渠道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提供统计服务:

(一)《申请表》申请人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二)《申请表》关于数据需求描述不详细具体、不准确或超出本通知第一条范围的;

(三)统计分组项目超过5个的;

(四)同一用户一次数据查询结果超过邮箱发送限制(50MB),或当第一个统计分组项目为8位数商品时,同一用户一次数据查询所涉及的8位数商品编码超过500个的;

(五)所申请的统计服务可以通过海关依法主动公开的统计信息查询得到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提供的情形。

对于不予提供统计服务的情形,海关将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的理由。

本指南自2019年3月31日起执行。

(来源:关务小二综合自海关总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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