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车牌指标,出租容易,取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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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车牌指标,出租容易,取回难!

2023-01-21 22:3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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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1月1日,北京市实施小客车限购政策至今,已经九年有余。在此期间,全国其他部分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政策的实施,导致小客车车牌指标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催生了车牌出租等社会现象。很多摇号中签后没有实际购车需求的人,为防止已经到手的车牌指标被收回或作废,纷纷选择将车牌出租,以期达到既能保住车牌,又能获取一定经济收益的目的,一举两得。但现实真的这样美好吗?不尽然!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签署《车牌使用协议》或类似协议并租赁车牌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政府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牌使用协议》应被认定无效。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出租方应返还承租方租赁期间的租金。就车牌号的返还问题,因车牌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而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授予特定人员可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一种“资格”,且其始终登记在出租方名下,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所以出租方主张返还车牌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案例

案件来源:(2018)京02民终11727号

基本案情:

1. 2017年3月19日,廖有元(甲方)与刘啸辰(乙方)签订《车牌号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持有北京籍机动车车牌号一个,此号牌为甲方身份证法定注册人,乙方以自有资金购买机动车;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号牌使用期,期限为无期限,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号牌使用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2. 协议签订后,刘啸辰向廖元有支付使用费5万元,将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廖元有名下继续使用,车牌号为×××。

3. 在刘啸辰使用廖元有车牌号期间,刘啸辰存在多次交通违章行为,廖元有多次提醒刘啸辰注意避免交通违章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署的《车牌号使用协议》无效,刘啸辰返还廖元有车牌号。

4. 刘啸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自返还财产,即廖元有返还其车牌使用费5万元,刘啸辰表示愿意将车牌号返还廖元有,但表示暂不具备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条件。

5.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署的《车牌使用协议》无效;廖元有返还刘啸辰车牌使用费50000元;驳回廖元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6. 廖元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廖元有与刘啸辰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车牌号使用协议》,合同目的是为了租赁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进行使用。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车牌使用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廖元有应将车牌使用费5万元返还给刘啸辰。刘啸辰应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因车牌号登记在廖元有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故对廖元有要求返还车牌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他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2016)京03民终6131号

裁判要点:

北京市购车指标的管理实质上是政府机构对稀缺资源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购车指标转让的特殊性在于,购车指标的“转让”不是现实的、所有权的转让,而是一种意识上的、实际使用价值的转让。转让前后,购车指标始终都在指标出让人名下,名义上一直都是指标出让人在使用指标,所不同的是,购车指标转让后,指标出让人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车辆,真正购买车辆并使用的是指标受让人。指标作为一种资格,一旦用该指标购买了车辆,则该指标已经和登记在该指标名下的车辆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非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取得更新指标。本案中,和指标一一对应的号牌尽管由赵凤庆实际使用,但是实际上却是登记在指标出让人罗玉喜名下,罗玉喜请求返还号牌的请求实质上就是请求返还指标。但是购车指标归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件来源:(2020)京02民终280号

裁判要点: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涉嫌发布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指标等相关信息,由指标管理机构对相关行为人的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暂停三个月开展调查。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据此,利用他人车辆配置指标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相关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小客车指标的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靳彩芬要求王树花、陈丹连带将靳彩芬名下×××小客车配置指标返还给靳彩芬使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靳彩芬的起诉。

案件来源:(2017)京03民终7190号

裁判要点:

关于王汝志主张返还涉案车牌的上诉意见,因车牌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不可独立作为商品买卖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总 结

现实生活中,车牌所有人出租车牌后,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拒绝返还车牌的现象并不鲜见,甚至有的承租人未经车牌所有人同意,会将车牌再次出租或转让以获取非法收益。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车牌出租无论对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均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车牌出租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协议,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因车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当事人主张返还的,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是北京市为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而制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市的交通管理运行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签署的车牌租赁协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车牌所有人通过出租车牌获得的收益,应该返还给承租人。

就当事人主张的车牌返还问题,法院一般认为,即使车牌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其实际一直登记在车牌所有人名下,且车牌本身实质上是一种“资格”,是国家依法许可特定的当事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凭证,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物”,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或租赁,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此,在承租人拒绝返还车牌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车牌的请求,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车牌所有人因涉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登记在车牌所有人名下实际由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车牌指标出租期间,虽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承租人,但因车辆登记在车牌所有人名下,从公示公信的原则出发,如车牌所有人涉诉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登记在车牌所有人名下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比如,在 (2019)京民申3763号再审案件中,因车牌所有人吴红艺涉诉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孙强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的登记在吴红艺名下的车辆被法院强制执行。孙强以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其异议请求最终亦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再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诉车辆登记在吴红艺名下,康金福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涉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孙强并非涉诉车辆的指标所有人,其所述实际使用涉诉车辆指标的行为,规避现行政策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出租车牌,有可能导致车牌指标作废!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涉嫌发布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指标等相关信息,由指标管理机构对相关行为人的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暂停三个月开展调查。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四、出租车牌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向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即车牌所有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登记在车牌所有人名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性能存在问题,比如刹车失灵等原因导致,或车辆未年检,或车辆未依法投保,则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有过错的,法院有可能会以车牌所有人即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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