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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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如何举证

2023-04-16 06: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如何举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虽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但债权人应至少提供“合理怀疑证据”,或至少提供可靠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如(2020)最高法民申704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等人未提供前述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杨某等人尚未完成前述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故其主观认为前述股东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予以调取并无不当。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延伸:

(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经案例检索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看“是否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外观上可以转让股权时债务是否已经产生为标准。若股东是在债务已经产生后转让股权的,则可认定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法院可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

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而在(2020)渝05民终1439号一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李某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且案涉债权形成时间是在李某作为中晟公司股东的任期内,李某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2)受让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该条明确规定为“原股东”或“发起人”,对受让股东能否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进行追加呢?司法实践中认为,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若有明显外观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延伸:

如何举证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主要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一般仅需提供被执行人工商信息证明被申请追加的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即可。股东一般应提交公司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以及针对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若有相反证据,仍可能被认为股东未完成举证责任,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庞某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国家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无需清算报告即可注销,简易注销不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方式。如(2020)渝01民终462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无清算报告)将重庆渝博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销,导致重庆渝博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实际进行清算,造成原告田某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原告田某申请追加李某和冉某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

6.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二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1.由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大部分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个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以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来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首次申请执行就把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2.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提交材料一般包括: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终本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包括股东信息、出资信息、章程等)、委托代理人授权手续(如有代理人)等。

3.法院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

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也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4.法院作出裁定

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5.依据生效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案件

因为此前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了,故应在法院作出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后,持该生效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此时执行程序中就包含被追加的股东了。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问题三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

一般情形下,对执行法院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几种特殊追加情形,因涉及在执行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再申请复议,以充分确保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程序救济。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结语: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破解公司“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措施,《变更追加规定》对相关情形和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的出台,更是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作出了突破。在办理公司类执行案件时,申请人或司法机关可合理运用变更追加股东这一利器破解执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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