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笔录和重新勘验是什么,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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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验笔录和重新勘验是什么 (一)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对于法院查明行政争议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正确地解决行政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它也是进行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还可用于审查、鉴别其它证据的真伪。因此,勘验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对其制作、内容等相关问题实有必要进行如下规范: (1)勘验笔录由审判人员制作。由于勘验活动的主持者也是勘验笔录制作的主持者,在法院勘验现场的情况下,具体实施勘验行为的审判人员就是制作勘验笔录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勘验笔录中仅仅记录审判人员的有关情况,实际上,勘验的主持者、参加勘验的有关专业人员的情况在勘验笔录中也会有所反映。 (2)勘验笔录含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两部分。其中,现场文字记录含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等内容,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现场绘图中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以便审判人员审查判断现场绘图的证明力。 (3)勘验笔录应客观真实、准确无误,且必须当场制作、当场定稿,一经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后不得变动。 (4)当事人如对勘验结论有异议,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即法院对重新勘验申请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重新勘验 当事人如对勘验结论有异议,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即法院对重新勘验申请享有自由裁量权。此处对于当事人提出勘验异议的限制并不多,只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即可,至于能否重新进行,由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二、勘验笔录和重新勘验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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