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讲:第八十二条“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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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第86讲:第八十二条“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 2019 年《证据规定》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原证据规定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释义】 本条是在原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的基础上,作表述上作了细微变化,内容是关于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 【释疑】 与原规定相比,本条规定存在何种变化? 把对证人的询问专门分离出来,作为《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内容。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结合《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参照适用的规则综合的来看。《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为什么对勘验人没有做参照适用的规定? 因为勘验人并不是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之前也跟大家聊过,勘验人往往是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或者在法官的邀请下的专业人员,共同到现场一起查验、提取相关证据及案件信息。所以,对勘验人的询问一般只是就不明白、不清楚的部分,从正面的方式要求其进行说明。不可能像询问证人一般,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来作此类发问。 所以,此处是有细微的差别的,需要大家仔细体会。 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陈述是不是称作证人证言呢? 之前也提到过,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庭陈述,本质上讲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人民法院审核、验证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的基本方式。 因为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而是直接针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作出可以采信的说明。从而向法官说明,其作出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当然鉴定人和勘验人还会作为一种科普的身份出现,对于比如说鉴定的原理、鉴定的方法、勘验的工具的选择以及涉及到的勘验的方法和原理,会作一些与鉴定、勘验技术相关的铺垫和说明,向大家普及在该方面的理论和研究成果。 如何来询问鉴定人和勘验人? 当然是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这是最基本的人际交往的要求,更何况就在法庭上。当然,也不意味着询问证人或者询问当事人就可以使用威胁侮辱的方式,只是在这里专门提出来,强调鉴定人和勘验人是法官的助手,甚至就是法官本人的特殊地位。 从诉讼地位讲,由于鉴定人和勘验人与裁判者的密切关系,因此,与普通的当事人及证人存在差别,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故需要专门的条款进行强调。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本期编校:王玉锦) 问题留言即可,记得打卡,明天见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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