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丨动产抵押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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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动产抵押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3-08-30 18: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与不动产领域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确立了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主义。根据该规定,即使动产的抵押权未登记,亦不影响其成立,但仍然关系到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动产抵押制度采用了介于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公示生效主义)之间的模式,其主要目的是要克服动产隐形担保。因此,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界定需要从动产抵押制度的制度设计出发,理解善意第三人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而产生的概念。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在动产抵押权产生伊始既有争论。第一种是无限制说,认为法律未对第三人作任何限制,即使是一般债权人都可对抗之。第二种是限制说,限制说下有广义与狭义两派观点,广义说认为动产抵押制度中的第三人不限于物权人,而狭义说认为第三人仅指物权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当采限制说中的广义说观点,主要有三点理由:第一,随物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债权也逐渐呈现出物权化的特点,比如公租房的租赁关系;第二,债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被特定化,比如进入执行程序的动产;第三,如果认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只有债权的效力,则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采债权形式主义。

以下,笔者将按照善意的物权第三人、善意的债权第三人的思路探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一、对动产享有物权的第三人(一)抵押权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承继了该顺位顺序的规定。然而对于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还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即《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学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上述条文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竞存时的顺位顺序,而无需考虑其是否为善意。实务中部分法官也认为,抵押权竞存时应以公示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位。而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后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知悉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仍按设立的时间顺序确立优先受偿顺位并不合理,《物权法》第199条未能区分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一些法院也试图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定,如(2019)粤执复156号案例、(2018)新民终261号案例。

笔者认为,就法条之间的适用问题,本质上需要考虑登记的意义所在。登记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进行物权公示,让本来具有隐蔽性的动产抵押因为登记产生公示效果,使其具有可信赖的外观,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动产抵押虽然没有登记,但是其他抵押权人知道动产抵押的存在,那么就没有必要再通过登记来为其营造一个外观,其他抵押权人没有值得被保护的期待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其他抵押权人包含在善意第三人范围内。

(二)质权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 254号,后称“《九民纪要》”)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与抵押权竞存时,按公示先后顺序受偿。

同抵押权竞存时的逻辑,《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是作为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一般性规定,也不能完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规则,在该条中说的亦是“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全未提及未登记的情况。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间接承认了这一观点,(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如果明知或应知动产上已成立了抵押权,认定其质权劣后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不周之虞。

因此,笔者认为质权人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三)留置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原《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该条规定非常明白,即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抵押权、质权。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是再一次印证了留置权人的优先地位。留置权通常发生在留置权人付出劳动的情形下,因此法律给留置权很强的对抗效力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劳动价值。

因此《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留置权人。

(四)价款优先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价款优先权人)基于价款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第四百一十六条在规定了优先受偿的同时,更规定留置权人除外。根据上述分析,留置权人的对抗效力非常强大,即使是质权、登记的抵押权,留置权人亦可以对抗,而在这里却需要但书留置权人除外。如果价认为款优先权的对抗效力弱于质权、登记的抵押权,那么更应该弱于留置权,没有必要设一但书进行特别说明。因此,究其逻辑,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要强于质权、登记的抵押权,故更强于效力不完全的、没有登记的抵押权。

因此,无论其善意与否,都不影响其效力,价款优先权人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二、对动产享有债权的第三人

(一)

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范了正常经营活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又规定抵押财产可以转让,那么第四百零四条中的“不得对抗”含义即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动产,否则此规定将毫无意义,反而成为赘述。从这一角度,《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中的“不得对抗”应作统一解释,即善意第三人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动产。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从以往的司法解释阐明情况来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包含买受人。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说,从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出发,既然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买卖是最为常见的交易形态之一,买受人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更是不言而喻。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是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无论善意与否;《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没有了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则要求更加苛刻,要求善意。两者之间形成一紧一松的系统,构成对抗动产抵押权人的集合。

(二)承租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强调,后产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从法条解释的角度来看,租赁关系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在抵押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即使出租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也当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依旧有效,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受影响的问题。而在该解释中,却说“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说明这里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指的并不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实质上是指承租人是否会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不能继续使用该动产。

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实质上承认了承租人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内。

(三)已经获得查封保全裁定等的特定债权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已经获得查封保全等的特定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并且在该条文中并未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否意味着已经获得抵押物查封保全的特定债权人可以不考虑其善意与否,任何情况都能获得更为优先的顺位呢?

查封保全本质上带有一定的物权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就规定执行应按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也从侧面对于已获得查封保全的债权可以按照类似抵押的先后顺序获得清偿作出了规定。优先清偿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搭便车的行为,让债权人更加有动力提起执行、提供财产线索,这与法律鼓励抵押权人对抵押进行登记是相同的道理。

但是同时,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参照第五十四条处理。即言之,第五十四条指的是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在善意第三人的一般框架下的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条解释只是一种提示性的列举,同时事实上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即原则上推定这四项中的债权人是善意的,抵押权人若想要获得优先受偿,则举证责任在抵押权人。在实践中,也有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156号判决可供参考。

(四)破产债权人

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来说,对抗破产债权人有三种可能的效力等级:(1)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破产债权;(2)仅在破产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劣后受偿;(3)任何情况下都令破产债权人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承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规则,但是仍然认为,《民法典》实行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办理登记,因此不宜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虽如此,但笔者认为,担保、特定债权的情况下是按照先后顺序受偿,但是在破产中,最强调的是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性、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债权人之间按比例清偿。如果认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在破产财产中不能优先受偿,即意味着事实上抵押权沦为了一般债权,那么与其一起“享受”该动产的就是其他一般债权人。故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债权人,抵押权人仍旧应该优先获得清偿,否则也相当于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实属不当。

三、结语

《民法典》整体的制度设计朝着消灭隐形担保、促进金融借贷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动产抵押制度理解过程中,需要考虑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与期待利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平衡,进而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解释。笔者相信,随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融资市场对动产抵押亦会越来越看好,动产抵押相关问题亦会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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