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最低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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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最低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合法吗?

2024-07-11 22: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以下这个案例,公司以最低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主张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的做法并不违法,支持了公司。以下是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为突出争议焦点,删除了与加班费无故的其它内容,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大连中远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以劳动者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费。

(二)假设按照原审认定的“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事实,王力每个月加班时间应多于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因此王力的加班工资应当多于正常月工资的150%。而按照原判上述关于工资和加班工资支付的认定,2011年,王力正常月工资为2900元(含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各类补贴和其他项),月加班工资应该为465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最高的才为2800元/月,2012年和2013年也是如此。用人单位支付的加班费明显远远少于应当支付的加班费。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矛盾。

(此处有删节.......,只保留加班费争议内容)

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且该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不低于辽宁省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和王力具体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远公司已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派遣费用支付给汇博公司,汇博公司业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王力支付了加班费,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事实。(此处有删节.......,只保留加班费争议内容)

本院认为,针对王力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原审判决确定的王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王力的加班工资。

关于王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费。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加班费用计算标准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费计算原则是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为计算依据。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和支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王力系在辽宁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认定以王力与汇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王力主张其加班费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王力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的规定,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以王力与汇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王力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同时原审法院结合王力合同期内的工作实际,以2011年4月1日调整后的大连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为标准,计算王力每月加班费在1517.24元至1744.83元之间,并以该数据比照汇博公司支付王力工资的明细,认定汇博公司实际发放给王力的加班费高于上述以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出的加班费,汇博公司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不足的情况,事实依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王力主张应以月工资29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此处有删节.......,只保留加班费争议内容)

综上,王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 方

审判员:郭忠红

审判员:余晓汉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 娜

特别提示:各地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案例仅供参考!

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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