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实施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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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10400201】 一、基本要素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00014110400Y】 (二)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000141104002】 (三)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00014110400201) (四)设定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五)实施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 (六)监管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 (七)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民族宗教部门(由县级民族宗教部门初审) (八)审批层级:设区的市级 (九)行使层级:市级,县级 (十)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否 (十一)受理层级:县级 (十二)是否存在初审环节:是 (十三)初审层级:县级 (十四)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登记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一)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二)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一)服务对象类型:社会组织法人 (二)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四)许可证件名称:无 (五)改革方式:无 (六)具体改革举措 将承诺审批时限由60个工作日压减至10个工作日 (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2.将行政许可实施及事中事后监管情况纳入小范围、重点宗教工作专项检查; 3.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实施动态管理; 4.引导宗教界开展崇俭戒奢教育活动。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名称 1.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2.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3.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4.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5.必要的资金证明; 6.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二)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必要的资金证明;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六、中介服务 (一)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二)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三)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四)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五)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一)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提出审核意见 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 4.作出许可决定 (二)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三)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四)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五)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六)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七)是否需要鉴定:否 (八)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九)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十)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十一)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一)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二)法定审批时限:60个工作日 (三)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承诺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九、收费 (一)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二)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一)审批结果类型:无 (二)审批结果名称:无 (三)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无 (四)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无 (五)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无 (六)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七)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无 (八)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九)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无 (十)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无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一)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二)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三)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四)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五)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一)有无年检要求:无 (二)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三)年检周期:无 (四)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五)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六)年检是否收费:无 (七)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八)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一)有无年报要求:无 (二)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三)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四)年报周期:无 十四、监管主体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十五、备注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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