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临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临海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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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临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临海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7-15 09: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生效施行。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现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临海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各相关部门。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临海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矫正接收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节  教育帮扶

第四节  日常考核

第五节  表扬和减刑

第六节  违规处罚

第七节  收监执行

第八节  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特别管理规定

第五章  办案协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保证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监管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市司法局主管本市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

市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机构授权社区矫正执法中队依照本规定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社区矫正监管和教育帮扶措施。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地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居住且连续满一年以上(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不满一年的不在此列)并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的;

(二)在本市就业并能提供与本市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提供用工证明)、自主经商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的;

(三)在本市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有关单位及他人提供的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不满一年的不在此列),并能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租房合同或单位住宿证明等材料的。

社区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章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六条  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通过平台指派、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及时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所对应的执法中队开展调查。执法中队开展调查后发现调查对象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将案件附情况说明退回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另行指派。

因调查对象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调查对象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委托机关。

第十条  执法中队接受指派任务后,一般应当在六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工承担。

执法中队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项目及内容主要包括:

(一)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具保情况等;

(二)个性特点,包括身体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爱好特长等;

(三)现实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四)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是否有犯罪前科、认真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

(五)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态度、村(居)群众态度、被调查对象适用社区矫正后可能对象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

(六)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和监护人或者保证人态度、经济生活状况和环境、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和村(居)基层组织意见等;

(七)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核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了解核查相关情况;

(八)拟禁止的事项;

(九)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对已经交付执行的罪犯开展调查评估,可以重点评估前款所列的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九)项以及第(四)项中的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项目和内容。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村(居)群众、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由有关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系文盲的,经在场其他人员代签后(同时注明代签人姓名)再由被调查人捺指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应当加盖该单位公章。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如遇事项需跨县(市、区)调查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并随同《浙江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认真审查执法中队提交的调查评估相关材料,对调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应责令执法中队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调查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呈报市司法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连同《浙江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一并提交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留存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以备案核查。

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补充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调查评估案件时,应当对其身份采取保护措施,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应当予以保密,调查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矫正接收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市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首次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法律文书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在五日内补齐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并为其办理接收相关手续。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原关押监狱和市人民检察院。

对于相关法律文书未收到而社区矫正对象先行报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该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同时与有关单位联系要求其明确执行机关并及时寄送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待收到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后再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办理入矫相关手续。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虽在本市,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市且将继续在其实际居住地居住、工作、生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沟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退回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报本市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在本市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转送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接收登记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对象首次报到逾期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令执行地执法中队根据逾期情况启动处罚报批程序。

社区矫正对象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执法中队。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首次报到之日起三日内持社区矫正机构签发的《入矫通知书》到指定的执法中队报到办理入矫手续并接受社区矫正。执法中队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入矫相关手续并将通知书(回执)及时寄送市社区矫正机构存档。遇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的报到时间限期。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内容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在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

执法中队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内容包括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以及执法中队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管理的工作记录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和执法中队应当将社区矫正文书信息、刑罚执行信息和工作管理信息等资料及时录入《浙江省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执法中队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一般由执法中队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所在村(居)矫正工作站工作人员(网格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或其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或社会工作者等组成。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为3-5名。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执法中队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执法中队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核查核对社区矫正对象身份等基本信息,并在入矫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宣告。

宣告内容: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程序:执法中队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告应当宣告的相关内容;执法中队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社区矫正对象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执法中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执法中队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执法中队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心理测评结果,在入矫报到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对象制订矫正方案。

首次制订的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情况、矫正小组建立及变动情况、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和心理综合评估情况、矫正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执法中队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并办理入矫手续后,应当告知其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其所居住的村(居)矫正工作站(网格员)报到并接受工作站(网格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指导执法中队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分级分类管理由执法中队负责具体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积极稳妥开展;

(二)积极创新矫正方式方法,提高矫正工作实效,最大限度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

(三)积极营造工作氛围,综合利用各种资源,努力形成矫正工作合力,提高矫正工作成效;

(四)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订应急工作预案;

(五)遇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的走访和个别谈心活动,切实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思想和行为等情况,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分类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矫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教育疏导,认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学习活动,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悔罪改过意识;关心社区矫正对象工作和生活,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帮助其解决有关困难;

(四)落实工作责任制。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包管理包转化;对重点人员实行执法中队领导负责制,强化监管和教育转化举措,预防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中队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切实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经常与社区矫正对象见面谈话,引导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认罪伏法,悔罪改造;关心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和生活;鼓励和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树立改造信心;

(三)及时向执法中队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报告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状况;对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社区矫正对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并迅速报告执法中队。

第二十八条  执法中队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矫正效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适时调整矫正方案,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级分类“五色”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和普通管理;“五色”分类分为“绿蓝黄橙红”五类。

严格管理等级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向执法中队电话或社交软件等方式报告一次,每半个月当面报告一次,每一个月提交思想汇报一次,一般不得请假外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的,经执法中队审核后,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普通管理等级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半个月向执法中队电话或社交软件等方式报告一次,每一个月当面报告一次,每一个月提交思想汇报一次。

执法中队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书面指定每次电话或社交软件等方式报告和当面报告的具体时间,并将报告情况记录在案。相邻两次的报告时间应当间隔一天以上。

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情况在分级的基础上实行“绿蓝黄橙红”五色管理。严格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分“黄色”、“橙色”两类:其中新入矫三个月内社区矫正对象为“黄色”严格管理等级;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处罚的社区矫正对象为“橙色”严格管理等级。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分“蓝色”、“绿色”两类:其中过失犯罪、职务犯罪等经评估再犯罪风险极低的社区矫正对象为“绿色”普通管理等级;其他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为“蓝色”普通管理等级;经评估再犯罪风险极高的、再次违规即可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以及有其他需要重点关注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列为“红色”管理类别。

第三十条  新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接受严格管理等级“黄色”类别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执法中队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期间考核情况,经合议后决定调整或维持其管理等级,报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合议人员由执法中队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三人以上组成,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基层检察室可派员列席,合议意见应当保存。

第三十一条  自执法中队首次调整或维持确定管理等级当月起,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等级一般按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符合调整条件的,经执法中队合议后提出管理等级调整意见,报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实施。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虽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应当按照原等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应当调整或维持为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对象每三个月内两次月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一次月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应当维持原管理等级不变。

社区矫正对象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较大的,或者三个月内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基本合格,或者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整或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对象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书面警告处分的,处罚(处分)决定生效当月月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当月管理等级调整或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或维持严格管理的,其每三个月的考核周期从管理等级调整或维持决定生效次月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执法中队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的确定、调整变更。执法中队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等级调整情况应当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

社区矫正对象对于管理等级调整不服的,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复核。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不影响原管理等级调整决定的执行。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执法中队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责令执法中队重新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  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批准其外出期间,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时监督管理。

执法中队应当根据不同的管理等级定期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或者其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居住的村(居)了解和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其中,对严管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实地走访一次,普管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季度至少实地走访一次,对重点人员每半个月走访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走访了解掌握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进行查找。查找时,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情况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执法中队每年还应当及时提请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病情诊断。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其进行病情诊断,病情诊断意见在寄送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原刑罚执行机关或者负责接收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单位的同时,还应当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教育帮扶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遵循依法规范、科学管理、公正文明、以人为本、因人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类别、性别、年龄、罪行、心理状况、行为表现、矫正处遇、矫正阶段等个性特征和共性特点,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等情况,组织开展教育学习活动,做到因人施教。

教育学习内容包括法律常识、道德规范、时事政策、文化知识、职业技能等。

教育学习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在线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和个人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活动统筹规划,编制年度教育学习大纲,制定月度教育学习计划,建立专兼职师资队伍,规范有序地开展教育学习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应按照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原则,结合日常管理考核等情况,每月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学习活动。

集中教育学习活动应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工作和生活等情况,合理安排时间、内容和场所等。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当理由,经事先请假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补课。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执法中队批准后,可以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且行动不便的;

(二)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三)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集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社区矫正中心或者教育学习基地等场所,对新入矫、即将期满、受到训诫及以上处罚等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分类分段专题教育学习活动。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可以每月为社区矫正对象安排针对性的个人自学内容,运用公共信息平台、社交软件等载体及时发布、推送法律常识、道德规范、时事政策等学习资料和信息并通过在线管理、实地查访等方式,督促社区矫正对象个人自学。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在社区矫正对象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后,及时开展入矫教育。入矫教育包括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教育、权利义务教育、认罪悔罪教育、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四十四条  执法中队对完成入矫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常规教育。常规教育包括思想教育、道德规范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等。鼓励支持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各类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资质培训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执法中队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开展解矫教育。解矫教育包括形势政策教育、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四十六条  执法中队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思想动态、工作和生活状况、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结合心理测评、再犯罪危险评估等,明确矫正责任人,制定矫正方案,确定矫正小组,组织开展个案矫正。

第四十七条 执法中队指定工作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案矫正责任人,负责指导管理矫正小组、制定实施矫正方案、组织开展个案矫正等。

个案矫正责任人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思想状况、行为表现和分类管理、分级处遇、矫正阶段等情况,及时制定、调整和完善矫正方案,指导督促矫正小组开展相关工作。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评估结果、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拟采取的监管教育帮扶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案矫正责任人、矫正小组成员等应对其开展个别教育:

(一)思想情绪波动或者行为异常的;

(二)工作、生活或者家庭有重大变故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五)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个别教育可以结合社区矫正对象下列相关情况开展:

(一)社区矫正对象所犯罪行;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实际和日常表现;

(三)日常监督管理活动情况,如周报告、月报告、重大事项报告、执行地变更、请假外出等情形;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和司法奖惩;

(五)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结果等。

第五十条 执法中队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检查考核、绩效评估等制度,定期研究个案矫正工作,完善教育帮扶措施。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心理状况、行为表现等情况,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开展心理矫正。心理矫正包括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评估、心理危机干预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视情采取针对性的心理矫正等措施,逐一建立个人心理矫正档案。

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工作可每半年开展一次,矫正期限不足六个月的至少开展一次;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矫前应进行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

第五十三条 执法中队可以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每月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公益活动包括:

(一)社区内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活动;

(二)针对被害者(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的补偿性活动;

(三)其他为社会和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活动。

鼓励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自身专长和兴趣爱好为社区或者有关公共机构提供志愿服务。

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公益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等组织的公益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执法中队批准后,可以不参加公益活动。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且行动不便的;

(二)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三)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形。

第四节  日常考核

第五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自其到市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执法中队报到入矫)之日起,至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止。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下列规定等情况进行考核,执法中队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委托负责日常考核相关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变更执行地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公益活动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监管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管管理规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或执法中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管理等级有关规定定期向执法中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参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中队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每个月向执法中队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原则上还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定期检查,每三个月向执法中队提交该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资料。确因经济困难等特殊原因无法到前述指定医院就诊的,经执法中队合议并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前述指定医院以外的具有执业资质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治,并提交该机构出具的病情复查报告或者就医诊治病历、就医发票等相关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无法到执法中队报告个人情况的,经执法中队同意并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后,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向执法中队书面报告身体情况,送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或具备执业资质的其他医疗机构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期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其中,延长一至三个月的,报社区市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重新犯罪的人。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临海市。社区矫正对象确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临海市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执法中队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其中: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含七日)的,应当报经执法中队批准并报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备案;申请外出时间超过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应当由执法中队签署意见后报经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经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临海市,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中队报告,交回《批准事项告知书》回执和请假事项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中队应当在《批准事项告知书》回执上注明销假时间为其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向执法中队报告情况,执法中队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特殊原因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到执法中队办理销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治疗需要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在其请假时间届满前及时返回居住地办理续假手续;确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返回的,经执法中队同意可委托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续假时应当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能够证明确需续假的其他证明材料。原准假时间和续假时间累积超过七日不超过三十日的,续假手续应当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累计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续假手续层报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申请外出至居住地以外的市、县。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并提供相应证明,经执法中队审核上报市社区矫正机构会商市检察院同意后予以审批。经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申请每天往返的除外)每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应当通过电话、社交软件等方式及时报告离开执行地、到达外出目的地、返回执行地等实际活动情况。

因就学需要离开居住地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通过视频方式定期向执法中队汇报学习生活和遵纪守法等情况,视频汇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学校老师等监管责任人在场。执法中队应当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方式不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以派员进行察访。

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执法中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信息化核查和实地查访工作,同时做好记录。

第六十一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执法中队审核后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回复意见。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经审核,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新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在临海市内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前半个月向现居住地执法中队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法中队签署意见后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执法中队应当自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执法中队。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执法中队报到。

第六十三条  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 执法中队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到就近执法中队、司法所或社区矫正中心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 执法中队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并组织追查。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对被禁止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的,执法中队可通过调查走访、位置信息核查等方式掌握情况;对被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执法中队可通过主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联系的方式了解情况;对被禁止接触特定人的,执法中队应当进行告知教育,责令其自觉避免接触有关人员,及时走访了解有关情况。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三日向执法中队提出申请。执法中队审核后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经审批同意进入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抄送原审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帮扶规定(试行)》,自觉参加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的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帮教帮扶等活动。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浙江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试行)》,自觉服从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中队采用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措施监管。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自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止。考核按月进行,每月的月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考核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应当在社区矫正执法中队办公场所和社区矫正对象所居住的村(居)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当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的,未受到训诫以上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矫正对象当月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规定,受到训诫处罚,但未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矫正对象当月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五节  表扬和减刑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信息化监管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表扬条件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合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组织开展评议并呈报市司法局负责人审批。

表扬名单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应当在执法中队办公场所公示。表扬名单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有发明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创造发明或者重大技术革新;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七)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的村(居)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时系未成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执法中队经合议后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市社区矫正机构经评议审核决定提请减刑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同意提请减刑的,由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市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六节  违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明材料,经合议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六条  执法中队提出的训诫、警告、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以及收监执行的建议应当随同案件材料一并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补证;审核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组织开展评议审核,并呈报市司法局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信息化监管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训诫决定书由执行地执法中队在三日内负责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家庭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训诫决定书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信息化监管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警告决定书由执行地执法中队在三日内负责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家庭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警告决定书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市公安局依法给予处罚。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指令将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机构的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和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缓刑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案件的审理。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区矫正机构向台州市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上述第(二)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假释社区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假释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假释案件的审理。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二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的同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对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临海市辖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三)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建议一般报请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决定。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本省的,可以报请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和办理。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四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本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律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情形:

(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二)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

(三)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的。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或者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条件,或者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五)执法中队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议审核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出具的检察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节  收监执行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本省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接收罪犯档案的本省监狱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接收罪犯档案的本省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八十七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八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脱离监管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前一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八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不计入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限。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在罪犯被收监执行后及时上报决定机关审核,并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罪犯不计入刑期的期限作出审核裁定。

第九十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并数罪并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节  解除和终止

第九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 作出个人总结,执法中队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执法中队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期满鉴定书面意见、安置帮教建议和期满合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审批,由社区矫正机构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市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社区矫正机构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执法中队应当及时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执法中队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内容和程序为: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社区矫正对象陈述社区矫正执行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执法中队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等介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五)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由社区矫正机构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六)宣告过程及相关情况执法中队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个人档案(副卷)。

(七)执法中队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社区)矫正工作站、群众代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满的,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证明书和原判决书复印件抄送户籍地司法所。

第九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涉嫌犯罪被收押的,社区矫正中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上报社区矫正机构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除社区矫正或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及被判处监禁刑罚而终止社区矫正的,执法中队应当及时整理社区矫正档案并归档。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档案由社区矫正机构保存,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由执法中队留存。

第九十六条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法中队应当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章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特别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执法中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第九十八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予以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信息不公示。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档案应当保密,期满解除矫正后所有档案由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档案和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九十九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在校就学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班主任或其他与其联系密切的教师一般应当参与矫正小组配合执法中队开展帮教。

第一百条  执法中队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且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应当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分别组织开展。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谈话、询问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对其制作的调查、谈话笔录除其本人签字外还应当有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积极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自新的必要措施,帮助其尽快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第一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参照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管理。

第五章  办案协作

第一百零四条  对异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协助调查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执法中队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对异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执法中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不同意接收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执法中队办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等案件需要异地社区矫正机构协作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制作委托调查函或办案协作函。

第一百零六条  执法中队对获取的社区矫正对象违法违规线索或信息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中队或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处理;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涉嫌新的犯罪或者有漏罪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单位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法律手续要求协助通知、查找涉案社区矫正对象或查阅有关社区矫正档案的,执法中队应当予以协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各执法中队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或其他公民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或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侵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或有违法情况的,有权向市司法局纪检部门或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市司法局收到举报后,应当查清事实、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一百一十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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