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与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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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6-22 12: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泰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1日,余*的丈夫张*以主被保险人的身份在泰康*分公司分设于牟定县的办事机构投保了“爱家之约幸福版”保险,同时以余*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泰康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如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为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的附加合同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2012年3月3日投保人交付了首期各项保费合计10086元,2013年3月12日续交纳了二期保费。2013年7月底,余*在楚*医院确诊患有尿毒症等疾病,随后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再次明确诊断为终末期肾病,进入终末期维持性透析。2013年8月14日余*向泰康*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泌尿系结石、高血压,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投保决定……”。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余*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余*下达了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格式条款第九章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并已采用不同的粗黑体字做了特别提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权益确认书、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等保险文件上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回返录音”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8月12日的楚*医院内科入院记录明确记载:(余*)主诉“反复双下肢浮肿三年……”。既往史“双肾结石8年……”。从病历记录看,余*或投保人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之前就患有保险疾病。按人寿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泰康云南分公司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余*虽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但合同签订过程中,面对保险人的提示询问,没有如实申报告知患病的事实,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你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释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你退还保险费”,余*于2013年8月14日向泰康*分公司提出理赔交接,泰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并不违反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12元由余*承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向余*下达了书面通知”错误,该通知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看到。另外,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错误,“反复双下肢浮肿三年”和既往病史“双肾结石8年”是上诉人在楚*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医生记录的患者自诉的部分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医生说过这样的话,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前上诉人明知有肾病。更重要的是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依法应当足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的内容,上诉人认为上述情形存在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并非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并且保险公司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赔偿。原判错误地理解为免责事故。其次,原判未适用保险法逾期核保仍应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通知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上诉人才看到《理赔决定通知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判决结果不公正。由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结果,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康*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余*对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向余*下达了书面通知”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是到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泰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理赔交接凭证、索赔资料交接凭证、理赔申请书、楚*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出院证2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拒赔的事实,合同原件已被上诉人收回。

经质证,上诉人余*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说在一审中已提交,但在判决中未体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索赔资料交接凭证、理赔申请书以外,其余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均已提交,索赔资料交接凭证上有张*于2013年9月13日书写的“合同原件已收回”,证明张*在2013年9月13日已知道泰康*分公司拒赔的原因及结果,并收回了合同等资料的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康*分公司是否应对余*投保的泰康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张*以主被保险人的身份在泰康*分公司分设于牟定县的办事机构投保了“爱家之约幸福版”保险,同时以余*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泰康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如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为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的附加合同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签订合同时,泰康*分公司已向张*送达了《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阅读指引》,同时张*在《客户权益确认书》、《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上签了字,并且,张*还在《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中亲笔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话语,合同上余*的签字以及上述资料的签字是其丈夫张*代签的,证明泰康*分公司已向张*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底,余*在楚*医院确诊患有尿毒症等疾病,2013年12月24日再次明确诊断为终末期肾病,2013年8月14日余*向泰康*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分公司到牟*医院调查,并申请一审法院到牟*医院调取证据,证据显示余*于2005年10月、2007年5月分别在牟*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等病情。余*2013年7月31日在楚*医院住院时,入院情况记录“本次因反复双下肢浮肿3年、腹痛、尿少一天入院”,既往史记录“双肾结石8年,5年前发现高血压……。”据此证明,余*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患有肾结石、高血压、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等病情。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张*已签署了《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其中有一栏询问“你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其中就包含有“高血压、胆结石、肾结石…等”疾病,据此余*在泰康*分公司提出询问时未告知泰康*分公司患有此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此规定,泰康*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余*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但余*没有如实告知其患有的病情,因此泰康*分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余*于2013年8月14日向泰康*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应视为泰康*分公司从此时知道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泰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泰康人*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余*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0122692号保险合同终止,全额退还保费。”泰康*分公司已依据上述规定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止合同决定。

余*主张*没有看到过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泰康人*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泰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索赔资料交接凭证》,上面有张*2013年9月13日书写的“合同原件已收回”,能证明2013年9月13日泰康*分公司拒赔后,张*已知道拒赔的原因及结果,并收回相关资料的原件。另外,余*主张*楚*医院住院病历上的记录是医生的记录,记录内容余*并不知道和在庭审中主张*牟*医院住院的余*与该案中的余*只是同名,不是同一个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医院记录是根据患者的口述作出的,因此,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余*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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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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