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刃影打不过 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

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

#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本质和作用

购销合同违约责任,是指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违反了有效的购销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款义务,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承担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必须有效。

购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依法成立。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违约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履行中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对履行造成的财产后果和履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2、违反购销合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合同的明示义务;二是违反合同的默示义务。所谓合同的明示义务,是指合同条款明文规定的义务。合同的默示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但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义务,例如甲方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往往作为默示义务,它要求甲方承担三项义务:(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2)保证在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3)保证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沈达明等著《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3页)

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本质是对受损方的补偿。在购销合同中,当事人违约之后,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定金、违约金或进行违约救济。从这些法律后果,特别是从违约金看,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似乎有惩罚和补偿二重性。但是,从根本上说,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本质是其补偿性。因为

1、补偿性是购销合同违约责任存在的依据。解决购销合同违约责任问题,自始至终存在至少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不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都是如此。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不存在惩罚性,却不能缺少补偿性,缺少了补偿性,受损方的请求将因为失去其实际意义而消失,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2、补偿性将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区别开来。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得以实现,不需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这是由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惩罚性决定的。而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则必须在几方当事人的参加下,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方可得以实现。

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制度,具有两点最主要的作用:

1、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担保。合同法上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合同在于履和行。该原则根源合同的经济目的性,即合同是合同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购销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合同义务,会有经济上的收益;不履行合同义务,结果则与订立购销合同的目的相反,会有财产上的损失,担保作用是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初层次的作用。

2、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给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中,中心词是“法律后果”而不是“履行义务的担保”这是因为:“履行义务的担保”只是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初层次作用,“法律后果”才是其最终层次的作用,其最终层次性表现在:(1)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将得到补偿;(2)国家强制力保障合同违约责任的实现。

二、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对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系沿袭罗马法的傅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法国就是作这样规定的,英美法系强调一切合同义务都是当事人所作的许诺,如果作出许诺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使他没有过错,也构成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学理上将前者称为过错责任或主观责任;将后者为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与英美法系的规定是一样的。此外,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从过错责任中又分出一种推定过错责任,按照这种归责原则的要求,责任的成立须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但原告并不负担证明被告对违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使被告负有证明自己对违约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现代德国法律就是作这样规定的。

过错责任原则是西方民法的三大支柱原则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过错,同时也十分注重原告的举证责地。在侵权行为法和违约责任法不分的传统民法中,这条原则发挥过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法与违约责任法分离,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已有许多地方需要修改,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德国民法实行推定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于违约方,既保护了受损方的权利,又给违约方留有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机会,较之法国过分强调契约神圣,一出现违约情况,即使违约方无过错也得承担责任,不留给违约方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机会,这是不合理的。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的举证责任由哪方负担,因此,不清楚我国实行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今后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立法应吸收这一新成果,作如下的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方能证明自己设有过错的除外。”

应该说明的是:考虑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必须和法定及约定免责条件相结合。关于免责条件,因属违约责任中比较重大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论述。

三、违约责任

(1)供方的违约责任

1、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百分之几的违约金。(通用产品幅度为1—5%,专用产品为10---30%)

2、供方所交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则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供方应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的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退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3、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需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逾期交货的,发货前须与需方协商,如果仍然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如果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天内答复,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4、供方提前交货的,如果是需方提货的,可拒绝提货;如果是送货的,可要求供方承担提前交货期间的保管费用,需方仍按约定支付货款。如果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而合同约定了运输路线、交通工具等,供方擅自改变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2)需方的违约责任

1、需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供方承担退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

2、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包装物的,交货时间得以顺延,还应向供方承担违约金。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3、需方自提产品未按约定时间或通知的时间提货的,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保管费用。

4、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

5、需方违反合同拒绝接货的,按退货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供方的损失。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整理,如有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