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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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变化

2024-07-17 03: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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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李洋

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

首届上海法院“十佳青年”,曾荣立上海法院个人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两次。主审的案件多次入选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100篇优秀裁判文书”“100个示范庭审”。

股权转让在改变公司所有权架构、完善内部治理、强化公司管理、促进对外投资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五年认缴期”的背景下,股权转让将会成为存量公司应对的重要方法之一。

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是如何进行优化的呢?首先来了解一下新公司法对此作出的修订。

“转让”一词在新公司法中共出现55处,其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直接规定的是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变化主要有四点:

第一点,取消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相应地,也取消了不同意转让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这一要求。这种变化顺应了目前交易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简化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操作流程,有利于保障出让股东的转股自由。但与此同时则意味着对外转让股权的门槛降低。我们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而组建的法人组织,可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门槛的降低,有可能导致新老股东在经营理念方面产生矛盾,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治理能力,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

第二点,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在取消对外转让股权过半数限制的同时,明晰了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向其他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且明确了通知的必备要素。这里的必备要素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匹配,主要包括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这些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所需要获悉的关键要素,且相关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增加出让股东的负担。

第三点,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明确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名册、登记信息等事项变更负有义务,针对公司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赋予转让人、受让人以相应诉权。可以说,这一变化对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难”的困境,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

同时,按照我的个人理解,如果从反向角度去观察,这一条也对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现一种现象,一些商事主体看好某公司的前景,于是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投资协议,写明进行货币投资、收购股权并成为股东。但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受让人在出资到位后,并不积极寻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者记载于股东名册,也不积极行使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一旦发现目标公司的业绩难以实现自己的投资设想,那么投资人就以“所投资金已到位,但未能兑现股东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对投资款主张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实现保本保息、规避投资风险的真实目的。

过去,我们在审判中常常困扰于如何辨别受让人对于股东资格是“求而不得”,还是“欲拒还羞”?那么这一条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来印证受让人怠于行使股东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反向适用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第四点,明确了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为实际操作中,从“公司内部对股权转让形成合意”到“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具备公示效力”之间存在时间差,那么这一条也是对股东行权的起始点予以明确,字数不多,但是缝合了以往的时点间隙,意义重大。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从一审稿到正式稿发生的变化,在字斟句酌中,体现出的是我国司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长足进步。其中第二款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变化并不大。但第一款新增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可谓影响深远。

在本次修法之前,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受让人承担说、转让人连带承担说、转让人补充承担说等不同主张,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回应了此前的争议,也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判断倾向,为转让人、受让人、债权人都提供了明确预期,以便各方提前作出合理的商业安排,统一了裁判标准的适用,同时也能更好地应对实践中以零对价或低对价转让股权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贯彻回应了打击逃废债的实践需求。

我们也看到,新法一经颁布,这一条款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很多疑问和思考,我想,有些问题需要在公司法正式施行后,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准确理解与适用。而我今天是站在五年认缴期的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理解。

这里首先涉及到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问题,我认为出资义务具有双重性:对内,是对公司或者说是对其他股东的约定义务,是人合性的体现,由此衍生出了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对外,可以理解为在公司制度下、基于公司资本独立、资本充实、资本维持等原则下,对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是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公司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必然要求。

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

基于约定而形成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或者这样理解,股东间的期限利益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期限利益,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触及社会责任的底线,动摇了资本维持的基本价值,那么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

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还涉及到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转让人是否需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这就需要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结合起来理解。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务院的规定还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五年认缴的过渡期为三年加五年。

关于这个问题,我的个人理解,第五十四条改变了原有的“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例外加速到期”的规范立场,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由加速到期形成的未届期出资,本质上是股东的抽象出资之债。

我们同样基于内外有别来分析:

对内,是违约之债。对转让人而言,这个债务因股权转让而原则上免除。因为股权转让是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之后进行的,其结果是转让人认缴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单就出资义务的继受来看,可以理解为一种债务转移。

对外,未届期出资形成的则是违法之债。这个债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如果受让人无法足额履行加速到期引发的出资义务,那么转让人仍需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法定之债的应有之义,此时,“按期”“足额”两个条件中的“按期”是加速到期下法定的期限,而非原来章程中约定的期限。

另外,前面提到,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由转让人转向受让人这一行为与债务转移之间具有共性,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债务转移需要得到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转让人仍需承担责任的结论。

还有两条与股权转让有关的重要条款:

一是第八十九条,这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增了股东压制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股东压制,通常是指多数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各种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或不能获得相应投资回报的情形。其成因主要是基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和封闭公司的特殊性。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回购救济下的转让时限是6个月。

二是第五十二条,这一条第二款是匹配股东失权制度的被动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的转让时限也是6个月。

给商事主体的六点建议

一是要避免偏离新公司法条文的立法精神,而从规避法律监管的角度去理解新法的倾向。

二是对于拟新设公司,发起人应关注其他共同发起人的实缴情况,在设立之前对发起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各发起人的经济实力设置注册资本金额。

三是建议未到认缴期的股权要慎重转让,避免出现在对公司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因受让人责任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是建议董事会在对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同时,就要着手寻找受让人或启动减资程序的准备工作。

五是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失权股东配合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六是建议定期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进行审查,及时敦促、未雨绸缪。

原标题:《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变化 | 至正开放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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