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自杀,养老服务公司被判承担3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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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自杀,养老服务公司被判承担30%赔偿责任

2024-07-16 01: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要点归纳】 

老人从养老服务公司8楼楼道窗户处跳下自杀,一二审法院以养老服务公司监控未运行,且在走廊处堆放杂物为老人自杀提供有利条件,判令其对老人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情聚焦】

2017年10月19日,刘玲将其父母宋某与刘某送入某养老服务公司,入住8楼2人间。2019年5月1日,刘某从养老服务公司8楼坠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过派出所调查确认刘某系自行跳楼身亡,排除他人伤害的可能。     

【争议焦点】

养老服务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自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刘玲(丙方)与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有限公司(现养老服务公司)(甲方)签订《老年公寓(使用权养老)入住合同》,约定宋某与刘某(乙方)入住养老服务公司2号楼8层811室两人间,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房间、床位费为200,000元买断5年,护养方式为一对一,收费标准为4000元/人。经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认定,刘某于2019年5月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老年公寓××楼侧门绿化带处被发现非正常性死亡。刘某坠楼时其居住的案涉2号楼8层楼道窗户无栏杆、窗户下方摆放有桌、椅,2号楼8层监控未录像。宋某、刘玲对刘某跳楼自杀事实无异议。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宋某、刘玲举示的证据能够看出,刘某所居住的2号楼8楼东侧窗户距离地面的距离,如有人站在窗口处,意外坠落可能性极小,无需额外配置护栏等围栏物即能保障人身安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可知,养老服务公司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法律规定其不能在门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的障碍物,故宋某、刘玲主张养老服务公司未在案涉2号楼8层走廊窗户处设置防护栏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刘玲与养老服务公司签订的《老年公寓(使用权养老)入住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养老服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提供各项服务设施、确保养老服务场所、设施符合行业标准规定和正常运行,合同中并未约定养老服务公司应在每一楼层设置24小时值班人员且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中对此也无强制规定,故对宋某、刘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认知,故刘某在无外力胁迫情况下,攀爬到窗口并最终坠楼身亡,其对自己的死亡存在故意。刘某与其爱人宋某共同居住在案涉2号楼8层811房间,且宋某在刘某坠楼前已知晓刘某有轻生想法,而未给予刘某更多关注和陪伴,未对刘某进行心理疏导,且在其发现刘某凌晨离开房间后未及时陪伴、劝阻最后导致刘某坠楼身亡,其对刘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某入住养老服务公司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公司应对其人身安全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养老服务公司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尽最大限度保证入住人的人身安全。养老服务公司虽在走廊内安放了监控设备,但该监控设备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运行状态,致养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不能及时发现老年公寓内部情况,养老服务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案涉2号楼8层东侧窗户距离地面虽有一定距离,通常健康成年人欲攀爬到窗口需借助外力或需要一定体力,刘某作为一名83周岁行动不便老人更需多费气力,但刘某借助该窗户下方摆放的桌、椅攀爬到窗口并最终坠楼身亡,养老服务公司作为养老机构,应保持走廊清洁、及时清理走廊杂物,而其并未作为,未尽到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养老服务公司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养老服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养老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刘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03.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养老服务公司确需对刘某自杀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养老服务公司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处于合理空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中养老服务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养老服务公司虽然在楼道安装了监控,但并未运行且无人值守。其次,养老服务公司在窗口堆放的桌椅等杂物为刘某爬到窗口提供了条件。养老服务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其有义务尽可能的保证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监控正常运行且有人值守、保持走廊清洁通畅无杂物均属于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事项。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养老服务公司的过错程度,本律师认为判定养老服务公司需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律师认为刘某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原则即过失相抵原则,即当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可减轻甚至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赔偿制度。本案中,刘某虽然系高龄老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认知,故刘某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侵权人刘某具有重大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养老服务公司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老龄化社会的不断发展,老人在养老机构自杀的事件亦越来越多,对于养老服务机构而言,必须检查和提升老人入住养老院时的风险评估的质量,以筛查老年人的抑郁和自杀想法,并对出现抑郁或不适应生活变化的老年人做出相应的服务和安排。

【案例索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黑01民终10143号

 

作者:杨佳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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