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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版

许爱云

杨 苓 文告 06 2023年4月12日 星期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

会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促进人民安

居乐业,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

治安风险防范、社会矛盾风险防范、公共安全风

险防范、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社会治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

以人民为中心,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

治理和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

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

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成立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牵头的社

会治理工作协调机构,统筹规划社会治理与经

济社会同步发展,协调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

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指导、督查和考核本市社会

治理各项工作。

区(县)、乡镇(街道)成立社会治理工作协

调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健全部门间信息互通、

资源共享、工作联动机制,健全跨区域、跨层级

协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

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

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协同

机制和公共参与体制,定期研究社会治理中的重

大事项,并将社会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建设、房产管理、城

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

司法行政、林业草原、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

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

关工作。

第六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等人民团体应

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社

会治理的助推工作。

第二章 社会治安风险防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

治安风险防范,形成城乡统筹布局、大数据融

合、专群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打防管控

一体的工作体系和机制。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人员

密集场所进行社会治安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

定防范标准,督促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大

型商业中心、文化体育中心等区域的管理单位

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风险防范基

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

理、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社区矫正和安置帮

教、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十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黑恶势力犯罪、严重

暴力犯罪、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金融诈骗、养老

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

法犯罪活动的举报线索。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

会组织为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者等提

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

适等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网信、

公安、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

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

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以及互

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

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经

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网络安全

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私

人影院、密室逃脱、剧本杀、线上直播、网约服

务、快递物流、无人机飞行等新业态的管理,建

立健全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治理与联

合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

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防范网

络安全风险。

第三章 社会矛盾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

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促进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

元化解工作格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公安、司法行

政、仲裁、民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

责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

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矛盾纠纷排

查化解工作体系,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

全可靠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

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健全人

民调解组织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成立人民

调解委员会。加强矛盾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消费纠纷、医

患纠纷、家事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物业服务纠

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调解工作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

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

本行业、本专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

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依法可调解的行政争

议,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

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

制定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

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完善诉讼前调

解制度,加强诉讼前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和规范

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及时

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推动矛盾纠纷及时就地有

效化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第三方参与制度,广泛

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

及律师、心理咨询师等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

的作用。

第四章 公共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公共安全体系,

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加强安

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药品、自然灾害、道路交

通、市政及消防等领域的公共安全风险防范和宣

传教育工作,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完

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等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

共安全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构建统一指挥、上

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应急处突工作预

案,加强处突力量和社会救援力量,定期组织演

练,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

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

度,依法对易引发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药

品、自然灾害、道路交通等突发事件的危险源、

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

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

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依法全

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安全事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

准,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财

政、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处

置突发事件所需的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的

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

领,健全法治、德治、自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社

会治理体系,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

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注重发挥社会力

量作用,促进各类主体广泛参与社会治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

列职责:

(一)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

发展建设,完善村(社区)服务功能,支持和促进

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各

类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参与社会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治理非法宗

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等,落实常态化反恐和

去极端化工作;做好各族群众思想引导、团结互

助、关心关爱、帮扶救助、法治宣传等工作;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

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六)组织实施环境整治、街巷治理、物业管

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七)加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能力和行政执

法监督能力建设,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

(八)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

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

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

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治理和服务

能力建设,发挥网格化服务中心、便民警务站、

公安检查站、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

会、志愿者组织等联动作用,构建党政军警兵民

协调联动的各类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增强风险

防范化解能力。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科学划分基础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专

职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各级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编制网格服务管

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推进网格多元

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

开展各项社会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组

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工作,发动

群众积极参与基层平安创建活动。

村(社区)网格化服务中心落实网格化服务

工作,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收集、了解、反映社

情民意,协助采集、录入、上报各类基础信息,协

助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其他社会

治理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

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增强组织动员能力,大力开

展民主法治、民族团结互助示范村(社区)等创

建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

业服务纳入社会治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协助、配合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

的各类议事协商机制,对居住区内的公共事务、

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

会组织或者动员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等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相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增强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

员会公共服务能力,推进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开展

就业、养老、医疗、托幼等服务,落实疾病防控、应

急措施,协助相关部门维护辖区稳定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

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实际探索和创新社会

治理方式,构建各具特色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

创新互联网公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机

制,搭建互动多样的网络平台,鼓励群众依法及

时反映自身合理诉求、报送身边各类隐患、表达

相关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规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居民(社区)委员会权责事项,并对其权责事项

以外的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职能

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

承担。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

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

援助、仲裁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

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加强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公德、职

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大力弘扬见

义勇为精神、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倡

导尚德务实、和谐奋进的文明风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人

工智能、数字化建设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建

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动智慧城市、雪亮工程

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为各类主体提

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公共服务。

政务服务、大数据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有关

部门应当为开展社会治理工作提供平台和数据

支持。数据使用方应当保障数据安全,依法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一条 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

络行为,支持网络相关行业建立行业组织,加强

行业自律。鼓励网络行业组织、网络运营者、网

络服务使用人共同维护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

志愿者在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风险防范、紧急救

援、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

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

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

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心理健康指

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

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

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

社会心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为

低收入、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高龄独居老人

提供援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社会治理的需要,依法购买技术和社会服务,提

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资金扶持力度,支持驻乌高校、科技企业、科研

机构开展理论研究、科技应用推广、人才培养等

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社会治理

提供智力支持和科技保障。

建立社会治理各类专业人才交流机制,鼓励

支持专业人才进行社会治理学术或技术交流。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与周边地、州、市社会治

理工作的合作交流,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

建设。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

社会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社会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应当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履行社

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落实社会治理工作不力

的,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

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推进社会

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

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及时提

出监察、司法和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

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

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

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社会治理职责,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为做好《乌鲁木齐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制定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

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可通过乌鲁木齐人大之窗网站

(www.rd.urumqi.gov.cn)查阅下载。请于2023年5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市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地址: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27号 邮编:830063

电话:4679131、4679075传真:4679198

邮箱:[email protected]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12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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