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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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2024-07-10 03: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民法典》时代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者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看似一目了然,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规则往往充满争议,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债权人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合规性的标准是什么?提供担保公司没有内部决议或者内部决议不合规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因此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提供担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那么,乙是否具备自首情节呢?

Part 1 过往法律效力认定

长久以来,在过往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多数判决,往往倾向于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并非仅此就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此点看来,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过往判例的倾向是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01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刊载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明确指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02 分析

实务中的判决也往往依据该案例作出。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刘超强香港超强健电子有限公司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粤0391民初123号)的判决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该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表述未采用“不得”、“必须”等字眼,更未规定如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依照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设置内部决策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防止大股东肆意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管任意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并不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从上述法理分析可以得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被告中瀚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效力性禁止规定为由,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属于对法律规范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Part 2 《民法典》时代法律效力认定

随着经济局势的发展与我国法律的数代更迭,近年来实务中对《公司法》16条的效力,不再单纯区分其属于“效力性规范”亦或是“管理性规范”,而是将公司担保纳入表见代表(代理)的范畴内进行整体的考量,对公司担保的效力作出了新的评价标准。2017年12月最高法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公司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和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故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和限制是其外部关系的核心内容,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的公司担保案件的效力问题,实际上都可归结为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判断和效果归属问题。因此,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加以判断,具体而言,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能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随着《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的相继出台,上述思想进一步明确。

《担保解释》第七条沿袭了《纪要》的思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art 3 企业应尽的审查责任

如上所述,如果提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就构成了越权担保。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必须根据相对人的“善意”与否进行判定: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相对人非善意的,合同无效。

在“善意”的认定上,有限公司的关联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又有所不同。

NO.1 关联担保“善意”的认定:

在审查关联担保时,债权人需要审查提供担保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作出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NO.2 非关联担保“善意”的认定

如果不是关联担保,那么债权人只须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即可。债权人在查阅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时,需要查阅的内容是: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如何规定的,如到底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表决规则是二分之一多数决还是三分之二多数决、对外担保的最高额度是多少等相关问题。审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无须对决议的真实性负责,但是需要审查决议的合规性,重点审查的内容是:(1)提供担保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在组织方式、参加人数、表决规则等方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符合要求的股东/董事签字;(2)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的股东/董事的人员名单、身份,与工商登记是否一致。

当然,以上审查仅限于有限公司,如果是上市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仅关乎于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如是,则担保合同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民法典生效以前,法律要求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进入民法典时代,审查要求提高了,从形式审查转变为“合理审查”。这就对公司的合规团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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