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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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

2024-07-17 21: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38号  

  关于批准《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

  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修改为“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

  二、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县”。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三、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条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按照规定单独编制公众参与开展情况文件,存档备查。”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一项。

  删去第四项中的“利用暗管、”。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决定: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依法报批,擅自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中的“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和其他排污单位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二)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三)非法转移倾倒,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条款中的“乡(镇)”修改为“镇”。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删去第三款中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

  六、对《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修改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七、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以及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污染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将检验结果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污染机动车”。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用汽油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二)删去第三条、第十一条等条款中的“、县”。

  (三)将第五条中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修改为“相关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修改为“国家”。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保审批”修改为“环评”。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超标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等条款中的“、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一)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建筑物所在地县、区”。

  (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县、”。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等条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未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整洁,或者不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作的修改,自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所作的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以堤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二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二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十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四)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

  第十条 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导致水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加重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按照规定单独编制公众参与开展情况文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改变水污染物排放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应当在改变前三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水污染物排放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申请变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对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建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减少养殖业水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二)向水体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三)非法转移倾倒,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

  (四)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标准和运行管理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第二十四条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取样井;排放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水污染物的,还应当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取样井,保证排放的水污染物达到规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在前款所指单位的排水进入污水管网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该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该单位的排污控制装置,并立即告知排入单位,同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鼓励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对污水进行除磷脱氮处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实行联单管理。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五)水上餐饮经营;

  (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五)新建集中居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综合整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环境)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湿地;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监测系统,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为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

  第四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资源的区域补偿制度,逐步推行水生态补偿。本市行政区域秦淮河、滁河等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水质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以及重点石油化工、重金属污染物等排污单位投保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水环境项目的建设管理;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督促供水企业开展水质自检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河流交接断面、重点保护河段等地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监测点设置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四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决定: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化学工业园区和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应急方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单位造成水环境重大污染,超过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或者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影响或者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停止在受污染水体取水、启动备用水源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并将注意事项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受理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依法报批,擅自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和其他排污单位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二)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三)非法转移倾倒,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垃圾填埋场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安全、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五)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第八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以及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污染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本市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五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将检验结果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十九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用汽油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评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超标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六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一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 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未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整洁,或者不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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