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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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2024-07-09 13: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增强了再审的可操作性,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具有进步意义,但有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拟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

    一  对新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补充规定的评述

   (一)保障申诉权的行使

    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细化、补充了第(一)、(二)项规定,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些修改规定既与该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条件相协调,又与该法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与新法第227条(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凸显了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是很有必要的。

   (二)增加规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学界呼声,并适当借鉴域外做法,确立了指令再审以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补充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原则上应当指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使原审人民法院整体回避,从而确保再审审理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情况包括该案件当事人都同意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和主要证据都在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地区,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而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如果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曾经参与该案处理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换言之,如果原审人民法院由于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应当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与其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三)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论再审程序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从而维持再审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同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或通知其查阅案卷。

   (四)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这样根据决定启动再审案件的主体——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不同,如果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分别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既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实现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的需要。

   (五)增加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6条第二款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可以有效避免确有错误生效裁判的执行给当事人和其他利益攸关者造成更大的损失,避免给国家带来更多的司法赔偿;避免因执行死刑而剥夺无辜者的生命,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该款规定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外,该款适用对象是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后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仅仅适用于再审的审判阶段,而且只是暂时“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不是完全“终止”。这种中止执行决定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作出,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二  新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司法制度的深入改革与发展,新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实施中仍暴露出一些缺陷与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既影响了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向上级法院请示沟通

  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对一些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沟通影响审判监督程序作用的发挥。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种监督关系体现在二审、再审制度上,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的问题是一审法院审理有些刑事案件时通常要在作出判决前与上级法院沟通,对拿不准的问题进行请示,等上级法院批复后才做判决。这种做法不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更直接影响到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用的发挥。

  (二)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往往造成法院的角色复合、错位,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法院这种自查自纠式的再审,等于同时扮演了案件的纠纷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显然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必然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因为法院在诉讼中是审判机关,担负着公正审判的职责,必须处于超然的被动中立状态。中立不仅应体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如果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就使得法院集裁判者、追诉者于一身,这与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理论和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基本诉讼原则产生明显冲突。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做到司法独立,因此,法院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不科学的。

  (三)无限再审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时效与次数限制,导致无限再审。只要发现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就可以随时或者反复发动再审程序。无论是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还是对其不利的再审,在启动时也都没有明确的次数限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存在任意性和随意性,一方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被告人反复申诉,出现缠诉的现象。

    三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日益剧增,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审判资源则是有限的,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有助于缓解大量的案件积压带给法院的沉重压力,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人权的保障。

  (一)杜绝上下级法院就具体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事先沟通和判前请示的现象

  坚决杜绝下级法院就刑事案件中影响判决结果的实体问题向上级法院进行沟通和判前请示,下级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受上级法院的制约,不能因为怕担责任而影响案件的审判。“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只有这样,法院才能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促进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正常启动,发挥其纠错功能。

  (二)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的主体资格

  为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保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具有客观中立的地位,使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应当坚持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建议取消法院享有积极主动的发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从而从源头上切断这些缺陷所带来的不公正现象的发生。法院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用体现在定分止争上,在诉讼中其应至始至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应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介入诉讼。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短期内可能无法实现,但应当在长远目标上肯定其价值的同时,对新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事由和时间予以严格限制。

  (三)限制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

  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不作出限制,容易造成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使法院的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很多“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理很多次,最后却还是维持初审的判决和裁定,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原则,影响司法效率的实现。因此,对于再审的次数,有权再审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一般应以一次为限;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重新启动再审。

  (四)确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刑事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可以减轻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从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 条规定:“如果再审的申请是由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单独提出的或者是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在原判决判处刑罚的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变更。至于有相反意义上的申请再审的,则可以改变刑种和加重刑罚。”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目的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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