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主要修改内容及其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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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主要修改内容及其重要意义

2024-01-11 13: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8月28日至9月1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三审稿进一步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公司民主管理等内容,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及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并修改了公司债券等相关规定,之后,于2023年9月1日起公开征求意见。

 

笔者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是在一审稿和二审稿的修改基础上,又做出的一次全面且深刻的修订,这对于完善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加强公司治理与合规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审稿有哪些修改要点?刊发卓纬公司业务部高级国际顾问姜凤纹的文章,供关注跨境合规管理的读者参阅。

 

要点

 

1. 本次三审稿不仅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公司进行处罚,而且也对相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2. 三审稿增加了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3. 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

 

 

2023年8月29日至9月1日,广受关注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下称“三审稿”)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首次颁布以来,经过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对个别条款进行修订,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之后,又进行的一次全面和深刻的修订。

 

本次修订始于2021年12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制度基础上的系统性修改,旨在推动落实深化国企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时隔一年,于2022年12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第二次审议稿,在公司治理方面主要进行了六个方面的修改,包括:法定代表人、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善公司治理、完善董监高的责任规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公司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的内容。

 

在第二次审议稿提交审议后,相关立法机构又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了三审稿。

 

三审稿修改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

二是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强调公司守法诚信经营;

三是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完善对股东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四是完善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五是完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具体如下:

 

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自2013年12月28日修订、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其结果是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也迅速增加,但实践中因为没有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的要求,而出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或者更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从而导致了影响交易安全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且也不利于公司对外经营,尤其是对外参加招投标活动,因为招标公司通常会要求投标公司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行业经验、项目经验和诚信合规记录等各方面条件。

 

针对此等问题,三审稿增加了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规定对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它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的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但在实践中对于那些股东承诺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过长的公司也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需要他们依据新法和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合规整改。

 

二、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强调公司守法诚信经营

 

三审稿围绕强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改,包括规定了董事会人数的下限是3人,取消了最多由13人组成的人数上限,并将现行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性要求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300人以上的所有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立了监事会并已有职工代表参与外),明确规定了公司应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体现了职工代表大会是中国特色的企业民主管理模式;还规定了公司可选择职工代表大会的方式,也可以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并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即非强制性的)有职工代表。三审稿还增加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的条款,增加关于上市公司配备独立董事履职的原则性规定,并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还应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给现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奠定了基本原则。

 

三、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完善股东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三审稿在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和加强股东权利保护方面,作了如下主要修改:

 

一是,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二是,规定了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取得和失去股东资格的条件和日期,董事会为公司的催缴机构,负责核查和催缴股东到期未缴纳的出资额,若董事会未履行该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四是,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尤其在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三审稿完善了公司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并增加了“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的可查阅对象,同时在查阅方法中,也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为查阅的权利;增加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此外还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审稿在强化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以及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范方面的修改,将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提升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完善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法律制度。

 

四、完善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三审稿在第九章中对公司债券方面作了以下主要修改:

 

一是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

二是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三是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以适应公司债券无纸化的实践需要;

四是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五是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的规定,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此外,三审稿还对公司债券募集的办法、应载明的主要事项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公司债券的募集和发行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具体操作方法,并且规定了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时,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五、完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三审稿在第十四章中专门对公司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新增了对直接责任人的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15%的罚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虚假出资的5%-15%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抽逃资金金额的5%-15%的罚款),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规处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10,000-10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以隐匿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10%的罚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等等,都规定了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人的具体处罚条款。这些条款将使公司和相关责任主体有法可依,违法可究,也给法院法官们判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而不再仅按司法解释和/或《九民纪要》进行个案处理,同时对加强公司治理、改善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以及保护合法股东和债权人也都是非常重要的和及时的。

 

【笔者建议进一步修改的条款】

 

笔者注意到,《公司法》三审稿延续了二审稿的修改,在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和六十七条(董事会职权)中,都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的两项重要管理规定,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而这两项权力在公司事务的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属于战略性决定,没有股东会和/或董事会的批准,是根本无法执行的。如果该两项删除的立法者意图是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职权中,加强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独立地位,即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那么至少应将“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规定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但无论如何,“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当属于股东会即投资者的职权;或者也可在董事会职责条款中规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在股东会职责条款中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审议批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不应在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条款中对该两项重要权力都留下空白。我们期待在公司法的这一轮征求意见中并在最终颁布的版本中,看到对该这两项重要权力的规定或修改。

 

综上所述,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是在一审稿和二审稿的修改基础上,又做出的一次全面且深刻的修订,除了某些条款仍需改善外,对于完善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加强公司治理与合规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拭目以待其最终文本的颁布和实施,并准备好按照最终颁布的《公司法》来修改相关公司现有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使之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从而完成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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